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號
ULDM,94,易,11,200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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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國民
      己○○原名蔡東霖
          男 24歲
          國民
      庚○○ 男 21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6
號、第1787號、第3160號、第3186號、第3427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及一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之。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己○ ○、庚○○張巍鐘(業據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一綽號 「阿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為下列竊盜犯 行:
㈠民國93年4 月5 日17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C6-7316 號自小貨車,與己○○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與己○○共同進入雲林縣 北港鎮○○路391 巷2 號「泰和沙拉油廠」廠房(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虎頭鉗卸下絞肉機座, 之後再與己○○徒手搬運戊○○所有之絞肉機座、滾筒、 煙筒及機器廢鐵各1 個至甲○○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 而共同竊取戊○○所有之絞肉機座、滾筒、煙筒及機器廢 鐵各1 個得手。
㈡93年4 月16日16時30分許,甲○○張巍鐘基於犯意聯絡 ,在雲林縣麥寮鄉拱範宮停車場,見丁○○所有之車牌號 碼VP-1411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趁人不注意之際 ,由張巍鐘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一字型扳手1 支,撬開該自小貨車車鎖,甲○○則在 旁把風,共同竊得該自小貨車得手。




㈢93年4 月19日5 時30分許,甲○○張巍鐘基於犯意聯絡 ,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VP-1411 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 北港鎮○○路165 號「萬有紙廠」。甲○○張巍鐘二人 駕駛該車進入萬有紙廠零件儲放區,徒手竊取萬有紙廠所 有之立式篩選1 台及其零件(價值約新臺幣1,000,000 元 ),並將之置於該自小貨車上。嗣甲○○張巍鐘欲離去 之際,為萬有紙廠員工吳麟泉發現,而報警查獲。 ㈣甲○○於93年5 月31日23時20分許,與張巍鐘庚○○基 於犯意之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一 輛,搭載張巍鐘庚○○,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175 號前,由張巍鐘庚○○下車,共同徒手竊取辛○○所有 之鐵板車1 輛,於得手後將該鐵板車搬上該自小貨車後隨 即離去。嗣因辛○○住處裝設有監視錄影機,拍攝到張巍 鐘及庚○○等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甲○○於93年7 月22日16時許,與張巍鐘、綽號「阿發」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攜帶「阿發 」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5 支及鐵鎚2 支 ,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路265 號「萬有紙廠」,由張巍 鐘在外負責把風,甲○○與「阿發」則由圍牆縫隙處,鑽 入該萬有紙廠機件儲放區,以前開工具著手竊取萬有紙廠 所有之不銹鋼螺絲零件及管件等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 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民眾發現而通知萬有紙廠警衛, 經警衛前往查看,甲○○及「阿發」隨即翻牆騎乘機車逃 逸,張巍鐘則躲入附近甘蔗園內,經報警於同日晚間10時 許搜捕查獲而未遂,並在現場扣得該活動扳手5 支及鐵鎚 2 支。
㈥93年7 月29日21時後至93年7 月30日3 時前之某時,甲○ ○與張巍鐘基於犯意聯絡,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復興83 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W-9798 號自小貨車,停 放於該處,乃趁人不注意之際,由張巍鐘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一字型扳手1 支,撬開 該自小貨車車鎖,甲○○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得該自小貨 車得手。
㈦93年7 月30日凌晨3 時許,甲○○張巍鐘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張巍鐘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自 製T 型扳手1 支,共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過溝52之 6 號「強鹿實業有限公司」外,以翻牆後打開鐵門之方式 ,進入該公司廠區,見強鹿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鑰 匙並未拔下,乃由張巍鐘啟動其電源而竊取之,甲○○則 在外把風。嗣張巍鐘駕駛該堆高機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街



里○○路與穎寧街之路口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 並於該堆高機上扣得該黑色自製T 型扳手1 支及於路旁停 放之車牌號碼7W-9498號自小貨車上扣得一字型扳手及鑰 匙各1 支,甲○○則趁隙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 實。
⒉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
⒊被害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被告甲○○、己○○竊得之贓物照片6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⒉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
⒊被害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車牌號碼VP-1411號自小貨車照片3張。 ⒌T型扳手1支及一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⒉被害人萬有紙廠協理壬○○之警詢筆錄。
⒊被害人萬有紙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甲○○庚○○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⒉共犯張巍鐘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中之供述筆錄。 ⒊被害人辛○○之警詢筆錄。
⒋攝影機翻拍及被告庚○○之指認照片5張。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⒉共犯張巍鐘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⒊被害人萬有紙廠協理壬○○之警詢筆錄。
⒋現場竊盜及工具之照片9張。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⒊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車牌號碼7W-9498號自小貨車照片4張。 ⒌T型扳手1支及一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⒉共犯張巍鐘於警訊及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⒊被害人強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警訊筆錄。 ⒋被害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⒌查獲現場及工具等照片共11張。
被告甲○○、己○○、庚○○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㈥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竊盜罪;犯罪事實㈤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㈦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 竊盜罪。起訴書關於被告甲○○所犯法條僅引用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容有違誤,業經到庭檢察官變更如上所載 ,併此敘明。
㈡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 三人竊盜罪。
㈣被告甲○○與被告己○○就上述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 甲○○張巍鐘就上述犯罪事實㈡、㈢、㈥、㈦之犯行; 被告甲○○與被告庚○○張巍鐘就上述犯罪事實㈣之犯 行;被告甲○○張巍鐘、「阿發」就上述犯罪事實㈤之 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先後所犯上述犯罪事實㈠至㈦等七次竊盜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而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甲○○年輕、身強體狀,竟不知努力從 事正當工作、奮發向上,連續竊盜,貪圖不勞而獲,攜帶 扳手、鐵鎚等兇器犯案,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竊 取之財產有自小貨車、堆高機、鐵板車、絞肉機座、立式 篩選機等物,價值匪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侵害非輕,幸而警方及時查獲,大部分之被害人得以尋回 失竊財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等情;⒉被告己○○係國小畢業,年輕識淺,其從事製作 輕鋼架工作,竟仍貪圖不勞而獲,與甲○○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然本件竊盜犯行只有1 次,且竊得之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⒊被告庚○○ 亦為國小畢業,年輕力壯、智識淺薄,復誤交損友,致罹 本件罪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 、庚○○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及一字型扳手1 支為共犯張巍鐘所有 ,且為供被告甲○○張巍鐘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甲○○、己○○持以竊盜之虎頭鉗1 支並未 扣案,及甲○○張巍鐘、「阿發」持以竊盜之扳手5 支 、鐵鎚2 支及T 型扳手1 支則業經另案被告張巍鐘竊盜案 件中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己○○於93年11 月1 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蔡啟東離開雲林縣 水林鄉○○村○○○路5 號住處無人看管時,侵入至3 樓神 明廳,竊取掛於神明身上之金牌八面得手,隨即持往北港鎮 ○○路161 號蔡榮源經營之「豐茂當鋪」,以新臺幣5,0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蔡東源。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將該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己○○犯 罪時間係93年4 月5 日,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時間 係93年11月1 日,二者已相隔近7 個月。此外,被告己○○ 係從事製作輕鋼架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非以竊盜 為生。從而,殊難認被告己○○於犯本案時,即有與該案有 概括之犯意存在。故本院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件 並無連續犯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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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