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16號
HLHM,106,侵上訴,16,2017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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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御統
輔 佐 人 黃信雄
      李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
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御統為成年人,於民國99年間在花蓮縣○○鄉○○村○○ 路00號設立東華中正診所(下稱中正診所),擔任負責人兼 主治醫師,與同為醫師之配偶林佩樺在診所輪流看診,於 105年間僅雇用護士楊婉如及工讀生於若干時段前來協助, 而從事醫療業務行為;診所1樓內除與大門位在同一空間之 掛號櫃臺外,內部空間尚區隔為2個獨立空間,分別為醫師 看診之診療間(下稱診間)及放置診療床及儀器之檢查治療 室(下稱治療室)。緣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89年9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1年12月間起,即陸續至中正 診所就診,黃御統明知甲女於105年7至8月間年僅15歲,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女於105年7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因感冒至中正診所就診時 ,黃御統在診間內為甲女聽診後,表示甲女心跳有雜音,即 指示診所內不知情之護士楊婉如帶同甲女至診間隔壁治療室 內之診療床上為甲女做心電圖之醫療檢查行為,因心電圖檢 查需在胸前吸附數個吸盤式之儀器,故甲女上衣需上拉至胸 部位置且解開內衣躺在診療床上進行心電圖檢測。嗣於甲女 心電圖檢測中,黃御統指示楊婉如至外面櫃臺替其他病人掛 號,並於楊婉如離開後在治療室內向甲女表示要聽診,黃御 統即以左手拉甲女衣服,以右手持聽診器對甲女左胸聽診, 並利用醫療之機會,基於猥褻之犯意,同時以左手某手指在 甲女右胸乳頭上下來回游移撫摸,至楊婉如進入診間,黃御 統仍以身體擋住楊婉如視線,繼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至聽診 結束,合計撫摸甲女右胸乳頭約1分鐘左右。
(二)甲女於105年8月30日因感冒至中正診所就診,由值班醫師林



佩樺為其看診,嗣黃御統在診所內見甲女當日就診病歷後, 即指示不知情之楊婉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聯繫甲女至 診所閱覽甲女先前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 之心電圖檢查報告。甲女遂於翌(31)日上午11時左右至中 正診所掛號,黃御統先出示甲女在花蓮醫院所做之心電圖報 告並在診間內為甲女聽診後,即指示楊婉如帶同甲女至治療 室為甲女做心電圖檢查。嗣於甲女將上衣及內衣上拉至胸部 位置而躺在診療床上由楊婉如在其胸前裝置儀器進行心電圖 檢測中,黃御統又指示楊婉如離開治療室至門口櫃臺替另一 病患掛號,並於楊婉如離開治療室後向甲女表示要聽診,即 以左手拉甲女衣服,並以右手持聽診器對甲女左胸聽診,利 用醫療之機會,基於猥褻之犯意,同時以左手某手指在甲女 右胸乳頭上下來回游移撫摸直至聽診結束,合計撫摸甲女右 胸乳頭共約1至2分鐘左右。黃御統另向甲女表示需要打點滴 治療並指示楊婉如為甲女在治療室內之診療床上吊掛點滴, 甲女持續吊掛點滴中,適時間已屆中午12時之診所午休時間 ,楊婉如即離開診所外出至附近郵局處理事務,診所內僅甲 女及黃御統2人,黃御統復進入治療室,接續前開猥褻之犯 意,向躺在診療床上而手部仍吊掛點滴中之甲女表示要檢查 腹部,即將甲女衣服上拉並先以手按壓甲女腹部,嗣竟以手 往下深入甲女內褲裡摸至甲女肛門處,再往上以手畫圈方式 摸至甲女陰蒂部位後,繼續以手劃圈方式來回撫摸甲女陰蒂 ,甲女驚覺黃御統所為並非正常醫療行為而立即表示自己不 舒服制止黃御統黃御統明知甲女明白拒卻非醫療之猥褻行 為,竟仍違反甲女意願,向甲女表示「再一下就好」等語而 不顧甲女一再要求黃御統停止之言語,仍持續撫摸甲女陰蒂 ,直至甲女表示電話響並伸手拿取行動電話,黃御統始停手 ,甲女趁勢坐起為接聽電話之動作,並表示家人打電話要其 趕快回家吃飯而要求黃御統為其拔掉手上之點滴,黃御統為 掩飾犯行,即向甲女表示點滴很貴要甲女打完再離開等語, 而未立即替甲女拔點滴,並趁甲女突然遭逢猥褻,心中恐懼 不知如何是好而不敢直視黃御統時,假意與甲女攀談,並持 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及對話過程,直至點滴打完始為甲 女拔點滴而讓甲女離去。甲女立即返家向家人即嫂嫂(警詢 代號0000-000000C號)、母親(警詢代號0000-000000A號) 、姊姊(警詢代號0000-000000B號)等人哭訴上情。甲女之 母親及哥哥(警詢代號0000-000000D號)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帶甲女至中正診所黃御統理論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母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女、甲女母親、甲女姊姊、甲女哥哥、 甲女嫂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性侵害犯罪通報表、社會 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70頁背面、第78頁、原審卷二第28-30頁、本院卷第132頁背 面、第13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 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 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 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 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 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 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 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 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經查:(一)甲女、甲女母親、甲女哥哥、甲女嫂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 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 證接受交互詰問,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甲女母親、甲女哥哥、甲女嫂嫂之證述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作證時就甲女如何告 知遭被告性侵害、所見甲女之神情舉措等情之證述,為證人 親身經歷之事實,非屬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 證人證述甲女遭被告性侵害部分,係根據甲女之陳述所為之 供述,此部分則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女、甲女母親、甲女嫂嫂、甲女姊姊、 甲女哥哥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甲女姊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證據本院 均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 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無證 據能力等語,查本件卷內並無社會工作個案紀錄(轉介單) ,起訴書證據欄將之列為證據應係誤載,附此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輔佐人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甲女看診、做心電圖檢查,以及於105 年8月31日甲女有為吊掛點滴、於護士不在時為甲女腹部觸 診之治療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醫療機會猥褻及 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輔佐人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
1.105年7月間甲女做心電圖檢查時被告忘記有無為甲女聽診;



105年8月30日伊看到甲女病歷,當天是另一位醫師為甲女看 診,被告請護士楊婉如打電話聯絡甲女來看心電圖檢測報告 ,並請楊婉如志學郵局領取伊遭退回的存證信函。105年8 月31日甲女來看診後,有先向甲女解說先前在花蓮醫院做的 心電圖報告,之後被告要楊婉如在治療室內幫甲女做心電圖 檢測,在甲女做心電圖時,有請楊婉如陪同至治療室內由被 告幫甲女聽診左胸部位,沒有觸診,因為甲女沒有吃早餐, 擔心甲女昏倒,想幫甲女補充體力就向楊婉如表示甲女要打 點滴,點滴內是放生理食鹽水、感冒藥、葡萄糖及維他命C 、B群,由楊婉如幫甲女打點滴,中午時楊婉如離開診所去 志學郵局,楊婉如通常會走路去志學郵局,路程大約5至10 分鐘,楊婉如離開後,甲女在治療室內說要趕回家吃午餐, 並說肚子有一點痛,被告就去治療室幫甲女檢查按壓肚子一 下,並向甲女表示有一點漲氣,因為楊婉如不在,就自己去 藥局幫甲女拿藥回來,再隔大約3分鐘才幫甲女拔點滴,甲 女離開前楊婉如都尚未回診所。被告幫甲女觸診摸完腹部之 後,當時甲女還在打點滴,但點滴快要打完,被告就拿自己 手機錄影伊向甲女講解病情之狀況,因為伊要避免醫療糾紛 ,錄完以後伊才去藥局拿藥,並請藥局加開胃藥,所以胃藥 沒有在健保紀錄裡。被告有問甲女有沒有喜歡的玩偶,因為 診所缺工讀生想過可以請工讀生,但還沒有跟甲女提。事後 回想甲女曾經說過自己就讀○○學院(詳卷)二年級已經成 年,且如果有摸甲女,甲女應該退縮或雙腳夾緊,偵查中甲 女說被告是用左手摸,但是如果用左手摸並不順手,而甲女 就被告當時背對或是面對甲女表示忘記、衣服是自己脫還是 護士脫也證述前後不一云云。
2.被告右手手腕、左手曾經受傷,手指頭骨節有紅腫,在105 年7、8月時都還會疼痛,不太靈活,沒有力氣去控制、拉或 侵犯甲女,且甲女比較壯,褲子穿的蠻緊的,被告不可能侵 犯甲女等語。
3.甲女曾稱已經成年等語,且甲女高大壯碩,故不疑有他,且 被告若有所圖,何不待甲女23天後滿16歲?且被告8月30日 才控告另一女子詐欺及譭謗,何若再犯一案,伊怎會如此愚 昧?且怎會因平凡女子獲罪?
4.甲女在打點滴後段質疑為何打點滴沒比較好,始覺甲女心態 動機可議,且甲女有無昏倒一事與其母證述不符。 5.甲女一家人之證述互有出入,顯不可信,明顯有人屢次說謊 。
6.105年8月31日護士離開時,被告以手指根本沒有辦法觸摸甲 女肛門,且在11時至12時15分之間有3位病患進入診間,在



開放的空間及狀態下要做這些動作,常理上是否可能;甲女 對被猥褻的地方描述那麼清楚是不合邏輯的等語。 7.甲女稱105年6月遭受第一次侵害,但病歷記載105年6月無就 診紀錄;所述照心電圖頻率高達10次等語,與事實上其只於 105年4月11日、7月18日、22日、8月31日做了4次心電圖等 情不符。
8.甲女國中課程對性教育已有基本知識,第一次遭被告猥褻後 竟然仍於105年8月31日前往就診,也沒有向護士提出反應, 所述是否為真顯然有疑。被告診所大門沒有上鎖,以甲女曾 接受性觀念教育之智識,竟未對外求援與經驗不符,甲女說 被告有陪在旁邊打完點滴,與被告有於12時24分至藥局領藥 之事實不符,甲女偵查中提及父親打電話來,但甲女嫂嫂證 述甲女電話不能打而不相符。
9.8月31日被告如有撫摸甲女陰蒂,應可自甲女下體採集到生 物跡證,甲女的家人也都知道甲女被撫摸陰蒂,卻都不帶甲 女去採集,無法以甲女指述認定被告犯行。
10.甲女證述多有矛盾之處,包括:案發前騎機車或腳踏車至診 所、打點滴前有無抽血、案發後與母親及兄長如何到中正診 所、案發後先告知嫂嫂還是姊姊。
11.被告在診所內以手機拍攝甲女之影片中,甲女對話時神情自 若,而且是坐姿,與甲女所述躺著不符,甲女也沒有質疑被 告行為不檢,而且影片中被告有詢問甲女就讀科系,依照被 告認知甲女是就讀○○學院(詳卷)二年級即16歲。 12.甲女母親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只是其主觀認知,欠缺醫學上 的判斷,甲女說家人知道其有頭暈、暈倒情形,甲女母親卻 說沒有,案發後甲女母親有要求被告配偶商談賠償,被告配 偶沒有騷擾甲女母親,所以甲女母親證述顯有可疑。甲女並 沒有對嫂嫂詳細描述被猥褻之經過,而且甲女情緒反應是否 與被告有關欠缺因果關係。甲女哥哥證述純屬臆測,與甲女 證述有出入。甲女母親、甲女哥哥、甲女嫂嫂均稱甲女未告 知遭猥褻之詳情,補強甲女之證述內容。
13.甲女離開診所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女從容離開,甲女家人 證述甲女之情緒反應是否可能因其他因素即非無疑,且甲女 家人竟於案發後任由甲女關在家中哭泣而不就醫與常情不符 。
14.護士楊婉如案發當天中午係至郵局處理自己匯款,而非被告 刻意支開護士。
15.被告雖然另有對甲女等人提出告訴,但係有相當依據而非故 意誣告。
16.縱使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撫摸甲女私處,然甲女未積極反抗



,難認屬強制猥褻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105年7月18日、22日、8月31日在其設立之東華中 正診所為甲女看診及做心電圖檢查,於105年8月31日並有為 甲女注射點滴治療、於護士楊婉如至郵局不在診所之際,甲 女正在打點滴時,被告有在治療室為甲女做腹部觸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甲女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甲女 在中正診所病歷紀錄影本(置於偵查卷偵查錄音帶光碟片存 放袋內密封套)記載甲女自101年12月開始至被告經營之中 正診所看診,於102年、103年、104年間亦有看診紀錄,於 105年間在4月11日、7月18日、22日、8月1日、30日、31日 有看診紀錄,其中4月11日、7月18日、22日、8月31日有做 心電圖(E.K.G.),除105年8月30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由被 告之配偶林佩樺醫師看診外,其餘均由被告為甲女看診等情 、、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員警製作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 中正診所照片10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婦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3-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詞: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第一次摸伊是105年6 月中左右,伊因為感冒去中正診所看診,被告在診間聽心跳 後,說要做心電圖,護士就到診療床在伊身上貼像吸盤的東 西,右下胸貼2個,左心臟1個,左側胸下貼2個,手腳也夾 夾子,後來有病人來,被告就進來要護士去幫病人掛號,護 士離開,被告就把伊的衣服與內衣往上拉到胸口以上,被告 左手拉伊衣服,右手拿聽診器,左手的其中一根手指頭一直 摸伊胸部及乳頭,被告還在摸的時候護士就進來了,伊覺得 被告有在擋護士的視線,被告繼續摸,但被告有擋住護士的 視線,總共摸約1分鐘左右,後來護士請被告出去就移除伊 身上的儀器,被告跟伊說伊心臟會亂跳要按時吃藥,之後伊 就回家,伊以為做心電圖檢查本來就會碰到胸部,所以雖然 覺得不舒服但是沒有想這麼多,在之前做心電圖都是護士幫 伊做的,只有1次被告有進來,但是那次護士都看的到被告 的動作,這次被告有擋住護士視線。105年8月31日上午11時 許,伊前一天感冒有去中正診所看診,是被告配偶幫伊看診 ,護士打電話要伊去看報告,所以伊31日又去診所,被告先 問伊昨天看診吃藥有沒有比較舒服,被告拿聽診器聽心跳後 說伊心臟有雜音,請護士幫伊做心電圖,護士先幫伊把儀器 裝好,後來又有病人來,被告就把護士叫開,被告要聽伊心 跳,把伊衣服往上拉,右手拿聽診器,左手拉伊衣服,左手 其中一根手指頭摸伊胸部及乳頭,約1至2分鐘後被告就把伊



儀器拆掉,後來被告說要幫伊打點滴心跳會比較穩定,之後 就叫護士先幫伊抽血然後吊點滴,伊躺在診療床上吊點滴時 ,被告一直要護士去幫他匯錢,護士就離開診所,診所只剩 被告與伊2人,被告就把伊上衣拉到胸部下方,先用左手壓 伊肚子問伊會不會痛,後來被告手就伸進伊內褲裡,當時伊 穿著黑色鬆緊帶短褲,被告的手先伸到快摸到肛門處,再以 劃圈的方式慢慢往上摸到陰蒂的地方,停留在陰蒂的地方以 劃圈方式摸,邊摸邊問伊會不會痛,伊當時很害怕就說這樣 伊不舒服請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竟然說:「再一下子就好」 ,也沒有再問伊會不會痛,大約1分鐘後伊又跟被告說伊很 不舒服要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回答:「再一下就好」, 當時時間約中午12時20分許,伊父親打電話來,伊就坐起來 跟被告說伊要回家吃飯,被告就說點滴很貴,要伊打完點滴 再回家,然後被告就在伊身邊走來走去,點滴快打完時,被 告又靠近伊,伊就說:「你不要靠近我」,被告還是站在旁 邊說要陪伊把點滴打完,被告站在旁邊一直看伊,伊不敢看 被告,就一直看著點滴,打點滴期間被告有問伊有沒有缺零 用錢或喜歡什麼玩偶,伊說沒有,點滴打完伊就跟被告說: 「趕快拆一拆我要回家」,被告就拆點滴把藥給伊,伊就回 家一直哭,跟大嫂、姐姐、媽媽、哥哥講這件事,家人都很 生氣,媽媽說要去診所,當時是診所休息時間,媽媽拍門被 告才來開門,媽媽問被告為何要對伊亂來,被告否認,媽媽 就說要伊下車對質,哥哥就到車上叫伊,被告要靠近伊,哥 哥就擋在前面,伊還是一直哭,媽媽就帶伊去派出所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1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3頁)。 2.甲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多年來感冒就陸續會去中正診所就 診,印象中被告聽診都會說心臟有雜音,偵查中說做過10次 心電圖只是大概次數,因為覺得做過很多次心電圖,做心電 圖時護士會幫忙或是要求伊自己把衣服往上拉到胸部上面。 伊在中正診所看診多次,只有本案這2次胸部被摸,第1次被 告摸伊胸部的確切日期伊不記得,在偵查中說105年6月,是 伊從105年8月31日第2次遭被告摸之後回想大概是1至2個月 前左右發生的事,這次做心電圖之前,被告有在診間內先幫 伊聽診,被告是把伊衣服拉開聽診器放進去聽,聽診過程正 常都沒有摸到胸部,聽完說伊心臟有雜音要照心電圖,護士 幫伊貼心電圖貼片,伊躺在治療室內中間診療床上胸前還貼 著心電圖的吸盤做心電圖檢查時,有其他病人來,被告要護 士先忙其他病人,被告就幫伊聽診,被告站在診療床邊背對 治療室之出入口,左手拉伊衣服,右手聽診,左手手指上下 摸伊乳頭,在這之前被告聽診都很正常沒有摸到胸部,伊覺



得有點奇怪,但又想應該是檢查不小心碰到不是故意的,就 沒有想這麼多,護士進來後站在被告背後跟被告講話,伊感 覺被告有用身體擋住護士視線,因為被告身體有隨護士位置 移動。第2次105年8月31日,前一日伊感冒有去中正診所看 診,是由被告配偶看診,當天晚上伊就接到護士打電話來說 之前花蓮醫院的報告出來了,問伊明天可不可以到診所看報 告,伊就回答可以,翌日伊就特地到診所去看報告,被告也 是先在診間內幫伊聽診,這時被告並沒有摸伊胸部,後來被 告說要照心電圖,伊就到隔壁治療室床上躺著貼著心電圖貼 片做心電圖檢查,這時有一個受傷的病人來,被告叫護士去 幫病人換藥護士就離開治療室,被告在治療室內幫伊聽診, 左手拉伊衣服,右手聽診,左手手指摸伊乳頭,伊覺得怪怪 的,因為不是第一次發生,但又不確定被告到底是不是故意 的。8月31日做完心電圖後,被告說要改善心臟問題要打點 滴,打點滴時曾經有另一病患是老先生進來由護士幫他換藥 ,後來被告要護士去郵局幫他辦事,伊聽到護士離開診所的 聲音,被告就進來治療室,當時伊還躺在診療床上打點滴中 ,被告問伊有沒有吃早餐,伊說肚子不舒服沒有吃,被告就 說要幫伊看看,被告就從伊胃下方開始壓,之後就把手伸進 伊內褲裡,摸伊陰蒂,伊當時非常害怕快被嚇死不知道該怎 麼辦,跟被告說這樣伊不舒服,被告卻說再一下就好,伊當 時還在吊點滴無法任意移動,且伊電話費沒繳不能打電話, 就假裝電話響伸手拿電話被告才停手,伊趁機坐起來,向被 告佯稱伊爸爸打電話來要伊趕快回家吃飯,被告問伊有沒有 缺娃娃或零用錢,伊說沒有,被告說點滴很貴要打完才可以 回家,被告一直靠近伊,伊說伊自己在這裡就好,被告還是 說要陪伊打完點滴,伊覺得害怕而不敢看被告,被告還是一 直跟伊攀談講話,伊就只是稍微回應,沒有跟被告聊天,直 到點滴打完被告幫伊拔點滴。伊回家用網路打電話跟媽媽說 這件事之後,媽媽很生氣並要哥哥陪同到診所找被告,伊先 待在車上,媽媽問被告對伊做什麼,被告說是誤會,媽媽就 要哥哥帶伊下車對質,伊情緒不穩定一直哭,被告一直要靠 近伊,哥哥就擋在前面要被告不要靠近伊,後來媽媽就帶伊 去警局報案。案發後即使經過半年,伊還是常常做惡夢。案 發前伊相信被告醫生的醫療專業,而且就診時被告都會跟伊 聊天,問伊就讀學校,伊有告訴被告伊105年暑假畢業前就 讀的學校所以被告知道,畢業後就讀的學校因為案發當時還 沒開學分班所以被告應該不知道等語綦詳(詳見原審卷一第 214-232頁)。
3.依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上開證詞,其就被告第一次如何利



用甲女做心電圖時為其聽診之醫療機會,以手指撫弄其乳頭 ,第二次先同樣於聽診時利用醫療機會以手指撫弄其乳頭, 而其後於診所只剩被告與甲女2人且甲女一手尚在吊點滴時 ,被告尚以手伸入甲女內褲裡不顧甲女反對,撫摸甲女陰蒂 等情節指述歷歷,就被告犯行前後證述均相一致而無重大歧 異,衡情若非甲女親身經歷,以其年紀尚輕且目前仍為在學 學生,生活尚屬單純等生活、心智狀況,且甲女自101年12 月至於105年間多次在被告之診所看診治療,對被告應有相 當之信任,應不致於憑空杜撰捏造上開聽診過程中被告行為 舉措之細節,足認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甚高;且甲女於本件案 發前與被告僅屬單純醫病關係,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何怨隙 ,花蓮縣壽豐鄉又地處偏遠鄉村,如甲女誣陷被告,對於甲 女及其家人日後在壽豐鄉看診反而不便;且甲女105年8月31 日前來看診,亦是因被告主動指示護士楊婉如通知甲女前來 看甲女前往花蓮醫院所做之心電圖報告,足見甲女對於被告 之醫療指示甚為聽從,無突然誣陷被告而斷絕往後醫療關係 之理;再者,診所內部人員工作分配、診所內部監視狀況均 在被告管理監督之中,甚至被告自稱其隨身攜帶錄音筆、每 天都帶3支手機及錄音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足見被 告隨時均可對於診所狀況加以錄音、錄影,此亦可從被告提 出其所拍攝甲女之手機畫面即可印證(詳後述);而護士是否 在場、其他病患往來診所情況、護士楊婉如來回郵局之時間 、被告錄音錄影之個人行為等項,無一可由甲女或甲女家人 加以掌控,在此種情境下,甲女欲杜撰被告在診所內對其強 制猥褻之受害情節而誣攀構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更何況甲 女亦證述至中正診所就診多次僅有上開2次有遭受被告撫摸 ,甚且第一次遭被告撫摸時,甲女尚坦言以為是正常醫療行 為而未多加懷疑,且就遭被告撫摸前同一日在診間被告之聽 診行為亦稱並無撫摸胸部等情,足見甲女並未刻意為不利被 告之供述,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4.甲女於偵查中就第一次做心電圖遭被告猥褻之時間雖稱是在 105年6月中左右,於原審則稱是在105年8月31日前1至2個月 前等語,然甲女自101年12月開始至被告經營之中正診所看 診,於102年、103年、104年間亦有看診紀錄,於105年間在 4月11日、7月18日、22日、8月1日、30日、31日有看診紀錄 ,其中4月11日、7月18日、22日、8月31日有做心電圖(E.K .G.)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甲女於偵查中所述在105年6月中 遭被告猥褻一節,時間上應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其所述第一 次遭被告猥褻等情,時間應為105年7月18日或22日某日。又 甲女於105年8月31日案發當日即接受檢察官偵訊,並無相當



資料或紀錄可供甲女參酌、回復記憶,故其僅能說明第一次 遭被告猥褻之時間是在105年6月中等語,無法說明正確之日 期,亦可以推知甲女與其家人並未刻意記憶甲女至中正診所 看診之時間,不料被告竟於105年8月31日再次對甲女為性侵 害而須接受偵訊,以致接受訊問時記憶不清。倘若甲女與其 家人有計畫故意誣陷被告,而甲女確有在105年間多次看診 之事實,衡情自會就此第一次被害之看診月份或日期加以記 憶,以便告知偵查人員,且可免遭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以甲女 未在105年6月看診一節加以攻詰,致影響甲女證詞之可信度 。
5.基上各節,就甲女個人生活狀況、在中正診所歷年看診之醫 病關係、甲女所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甲女於105年8月31日 就診經過、被告診所狀況等節綜合觀察,可認甲女所述應非 虛構。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詞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 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證人之證述內 容,如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 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 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 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5 1、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之證詞尚有下列事證 可資補強:
1.中正診所監視錄影畫面:
中正診所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05年8月31日10時52分 許甲女騎乘機車至中正診所前、同日10時53分辦理掛號;同 日上午11時6分至16分許、11時39分至12時4分另有其他2名 病患來辦理掛號並就診;甲女於同日11時26分由被告為其量 血壓、於同日12時33分離開診所;護士楊婉如於同日12時15 分離開診所、12時46分返回診所;被告於12時54分出現在畫 面中飲食;甲女家人於13時12分出現在診所門口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44頁、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證人即甲女證述



做心電圖時有其他病人前來、護士因而離開治療室、打點滴 時護士離開去郵局等情相符。
2.甲女及其家人手機翻拍照片:
卷附手機翻拍照片(置於偵查卷偵查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內 密封套)顯示105年8月31日12時35分甲女與母親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要求母親快打電話給甲女,惟直至12時47分方有電 話通話;12時39分甲女聯絡甲女姐姐,甲女姐姐於12時55分 始有回應,甲女稱「剛剛醫生亂摸我」、甲女姐姐反應「蛤 」,甲女續稱「我剛剛去看醫生」、「然後醫生亂摸我」、 「我有跟媽咪講了」等語,足見甲女於105年8月31日被告診 所監視畫面顯示之12時33分離開被告診所後不久,即聯絡甲 女母親,但並未立即聯絡上,約隔10餘分鐘後,甲女方與母 親電話通話等情,顯示甲女於離開被告診所後急欲聯絡母親 ,惟一時之間並未立即聯絡上母親;而甲女告知甲女姐姐時 ,甲女姐姐反應亦甚為驚訝,可知甲女離開被告診所後,急 欲將被性侵害一事告知最親近之家人,但因事發突然,甲女 母親甚且無法立即聯絡上,而甲女姐姐亦經甲女告知方知發 生何事,是甲女行為甚合甲女此一年齡之反應,且甲女及家 人間倘若有意誣陷被告,應無讓年僅15歲之甲女孤身一人前 往被告診所,還讓甲女無法立即聯絡以資應變,堪認甲女與 家人間並無被告所指串謀誣陷之情形。
3.被告手機拍攝畫面:
被告警詢時提供其自行用手機拍攝中正診所內甲女之錄影畫 面,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 第27頁),其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且有被告拍攝甲女之畫面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5頁)。而依錄影畫面及顯現之聲音可 知被告錄影時僅被告與甲女2人在場,且甲女手上仍有點滴 之針頭並連結點滴,核與甲女於偵查中、原審一致證述:被 告在甲女躺著吊點滴時撫摸甲女陰蒂後,甲女藉拿手機時趁 勢坐起,被告始停止犯行,然被告嗣仍靠近甲女表示要陪甲 女將點滴打完等語完全相符,亦與被告自承:伊係於為甲女 在治療室內觸診腹部結束以後始拍攝該錄影畫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頁背面)相符,益徵甲女偵查中與原審證述被告 上開犯行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應是被告於強制猥褻甲女過 程中,見甲女態度有異,為求掩飾犯行,乃主動一再製造話 題,以拍攝甲女仍與被告對話,營造甲女並無異狀之證據; 且從附件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問話內容完全與醫療無關,且 僅有甲女已經打點滴之畫面,注射處並以膠帶貼住,完全看 不出傷口狀況,顯無法保全被告所述擔心注射處皮膚發生異 狀致生醫療糾紛而錄影之證據,而甲女對被告問話內容之回



應亦甚為簡短,足徵被告拍攝上開畫面與保全對甲女醫療行 為之證據無涉,反見被告與甲女間應有發生異於尋常之事, 致被告欲加以錄影、製造話題與甲女對話、營造一切正常之 證據。
4.證人楊婉如之證詞:
⑴證人楊婉如於警詢證稱:依規定醫生觸診時護理人員都要 在旁邊,老闆娘也特別交代醫生觸診時伊一定要跟在旁邊 ,伊沒有看到被告摸甲女的乳頭;甲女於105年8月31日11 時20分左右到診所,先看診後做心電圖,她好像是不舒服 吃不下,伊就幫她打點滴留觀;12時15分醫生叫伊去郵局 ,伊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卷第32-33頁)。其於偵查中亦 證稱:依規定做心電圖時,應有護理人員在旁;伊會請病 人躺在床上,圍上簾子,若是女生伊會請病人把衣服掀起 來,伊會先用棉球沾水後將吸盤貼在病患身上,貼好後就 進行機器檢測,結束後就會列印紙張交給醫生,醫師再視 情形對病患進行檢查,如聽診,若有某部分會痛會進行按 壓,聽診時會將衣服掀起,結束後伊就會將儀器拆掉。伊 有全程在場,老闆娘有交代不能離開;7月11、22日這2次 伊印象中是沒有中途離開,甲女躺在床上至結束應該需要 約25分鐘,若正在做心電圖時有其他病患進診所掛號,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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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