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3歲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8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具有同業競爭關 係,因此迭起爭執,詎丙○○竟於民國91年9 月16日21時15 分許,邀集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至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305 號丁○ ○住處旁車庫內,以球棒毆打丁○○,致其受有左手肘挫傷 併瘀血、右大臀瘀血、右手掌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 證據為據:
㈠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㈡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㈢歹徒行兇過程錄影之磁碟片2 片、本院93年4 月16日勘驗筆 錄1 份、照片34幀。
㈣車牌號碼N7-451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幀。 ㈤被告生活照片2 幀。
㈥本院94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與證人丁○○同為從事派報行 業,且丁○○確於91年9 月16日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右 大臀瘀血、右手掌瘀血傷害之事實。而此部分事實,並經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5 頁),堪認屬實。
五、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錄影磁碟片經放映後顯示之影像模糊 ,無從分辨歹徒之真實面貌,然由影像中所示歹徒之體型、 穿著等觀之,顯然並非被告,且錄影磁碟片顯示歹徒乘坐之 車輛為淺色系,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深藍色不同,不足 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況證人乙○○即義安藥局老闆亦於本院證述:案發當時被告 至義安藥局購買藥品等情,並有義安藥局之錄影帶1 捲可證 ,且該錄影帶顯示被告當時身著短褲、拖鞋、體型圓胖,與 上開磁碟片所示歹徒身著長褲、布鞋、體型瘦高,完全不同 ,足認行兇之人並非被告。
㈢又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我追出去看,鄰居看到那時 有人把車停在他家門口,2 人從後座出來等語,可見歹徒早 在丁○○住處守候,或知其正欲返家而尾隨或提前駛抵其住 處準備行兇。惟案發前10分,被告尚在數公里外之義安藥局 購買藥品,如何在10分內,與其他2 名歹徒會合,並換裝、 換車,且預知丁○○返家之時間,而在其住處守候準備行兇 ,顯見證人丁○○之證詞諸多瑕疵。
㈣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歹徒事後曾打電話恐嚇等語 ,惟遍查卷附被告所有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撥打丁○○行 動電話之紀錄,益證丁○○之證詞不實。
六、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92年1 月27日偵查中指訴:91年9 月16日21 時15分左右,我從雲林縣北港鎮街上開車回家,我車子停放 好,就有2 人衝進來用球棒打我,第3 個人本來要下車打我 ,後來看2 人已經出來,所以開車走了,打我的人其中1 人 是被告,我可以確認,他們還有打我車頭受損,被告打我時 就說要給我死,我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 院就醫時,也有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稱: 「這是給你一個警告而已,以後就不只這樣。」等語(見偵 卷第11頁);於92年12月11日偵查中指訴:當天有1 個年輕
人先衝進來持用球棒打我的右大腿,我隨即轉身,發現被告 自該年輕人後方拿球棒也向我衝過來,即持球棒要打我的頭 部,我用左手擋住,後來我一直退後,想自車庫退入屋內, 而我朋友在屋內聞聲就要出來,被告他們就跑掉了。該年輕 人第1 下要打我大腿時掃到我車子的引擎蓋,另外我在阻擋 時,他們的球棒也有打到我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 86頁);於本院證述:我於80幾年時就認識被告了,被告是 專門在收廢報紙,有到過我們辦事處收廢報紙,從那時候開 始認識,在被告接收聯合報北港辦事處,因為辦事處有一些 文宣及夾報要夾,所以被告會將廠商的東西轉給我辦理的自 由時報北港辦事處。從89年或90年時,報社要我開始接聯合 報,我的辦事處名稱叫做大北港辦事處,因為我聯合報的業 務成長很快,引起被告他們的忌妒,轉報時我們也拒絕被告 幫我們轉,被告大哥鄭燕曈曾早上跟蹤我的報童並恐嚇,遭 我制止,鄭燕曈和我發生毆打,可能是這樣被告懷恨在心。 91年9 月16日,當時有2人 進來,第1 位我不知道是何人, 但是第2 位就是被告,因為我認識他,所以確定是被告打我 的。那天我是從外面開車回來,我倒車入庫,我轉身要進屋 內,走到引擎蓋旁,突然大腿被東西打擊,我轉身看到1 位 年輕人拿著木質球棒要向我的頭部打擊,我用手架住,我眼 睛有看到又有1 位跑進來,那1 位就是被告,他們2 人我有 擋住一陣子,後來我跑到屋內,年輕人就跑進來,因為我屋 內有朋友,我叫他們拿東西來擋,之後他們就跑掉。後面的 被告就說:「打死他。」從聽的聲音可以判斷是被告,因為 車庫僅有1 個人可以通過,所以他們2 人要一起打我比較不 方便,被告就是在後面,我看他一直要打我,我才轉身進來 ,也剛好可以退到屋內,屋內的朋友沒有目擊我被打,但是 他們有聽到我在叫或是被告在叫,他們說好像有人在外面吵 架,我的朋友認識被告。警察是帶我到被告的家確認車子, 我是對車子比較不確定,因為車子後面有導流板,顏色是淺 色的。我被打的現場就是我的辦事處,我家與辦事處是在一 起的。被打之後,打我的人跑走,我與朋友追出來,但是發 現他們的車子發動右轉文仁路方向離去。案發當天晚上我去 金苯港載海報,順路到一家電腦公司,我在那裡坐了沒有多 久就回家了,到家時差不多是21時左右。打我的人開的車是 否跟著我的車,這部分我不敢確定,因為我下車後,那輛車 的人就跟著我下來,所以我會懷疑被跟蹤。入車庫之後車庫 裡面沒有燈,但是車庫外面有1 支水銀燈很亮,水銀燈距離 我的車庫大約15公尺,亮度有辦法將我的車庫照得很亮。我 下車轉身他們就從後面進來,第1 下是打在右大腿上,因為
我的鐵門開1 半,他沒有辦法直接從我的頭部打下去,我就 轉身過來,對方要打我的頭,我用左手擋,我們2 人在糾纏 時,被告就帶著木棒從後面進來,他就叫說:「打給他死。 」我記得被告有打到我,但不知道被告總共打了我幾下,我 一直退到房子裡面,我的手臂有被打,右手有擋木棍,左手 是比較腫,還有第1 下的右大腿被打很大力有瘀青,除了右 大腿被打外,頭部、手臂也有被打,頭部傷勢不是很嚴重, 因為我用手去擋。鐵門已經開了1 半,我跑的話,我的後面 會被打,所以我不跑進去,而與這些人抵抗,打我的人沒有 追進去屋內打我,我有看到1 個推門進去之後又出去,他可 能有聽到裡面有人在喊,打我的地點都是在車庫裡面,時間 應該是很短,他們離開後,約1 分、2 分後我追出看,因為 我有看到車子的形狀及車牌,第2 天我有與警察去求證以確 認是否為那台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201 頁 正面)。
㈡惟證人丁○○之證詞有下列瑕疵之處:
⒈經本院於93年4 月16日勘驗證人丁○○所提供之91年9 月16 日21時14分22秒823 至91年9 月16曰21時15分18秒514 之歹 徒行兇過程錄影磁碟片2 片內容,共34幀照片,並將丁○○ 、被告分別所提供之被告生活照1 幀、9 幀(見本院卷第43 頁、第63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一併檢送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解析、比對,以確認被告是否為行兇歹徒之一, 及當時歹徒駕駛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惟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函覆本院:攝錄影時因距離、角度等不一,故僅由攝像中 無法確切判定人物之實際身高;送鑑之磁碟片經檢視後,發 現畫面中手持棍棒之2 名男子影像模糊致無法看清其特徵, 小客車攝錄時影像模糊且車牌部份出現逆光現象,故無法看 清廠牌、車號等,有該局93年5 月20日調科柒字第09300195 5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故由該磁碟片 所顯示之行兇歹徒2 名,實無法確認其中1 名歹徒即為被告 ,且由該磁碟片所示模糊車輛照片,亦無法確認即是證人丁 ○○所述行兇歹徒駕駛之車牌號碼N7-4513 號自用小客車(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該磁碟片所顯 示之內容,僅能證明證人丁○○確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 事實,但顯無從佐證其所述係被告夥同他人,並駕駛車牌號 碼N7-4513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傷害伊之事實甚明 。
⒉況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認識被告,與他很熟,因為我 們是同村莊的人,我是開1 間藥局、1 間超級商場,2 間合 成1 處,而且被告去我那裡買過東西。91年9 月16日21時左
右,被告有去我那裡買過東西,買什麼東西我不記得,但是 我確定他有去我那裡買東西,因為我家有裝設4 台閉路電視 ,其中有1 台拍攝到他有去我家買東西,偵卷第42頁、第43 頁所附照片中的人,從走路的型態、動作及身材,我確定是 被告。被告事後在想說那個時段他的行蹤,後來想到是否有 去過我家,所以才去看錄影帶,他問起這件事情時,我就記 起來他有去我們家買東西,因為我們的作息很固定,所以才 會記得。平常我看顧藥局及超市是從8 時左右到10時左右, 之後20時、21時到23、24時,而中間的時段則由我太太顧, 這個時間不是百分之百的確定,不過就是我們2 人輪流顧店 ,工作都是我們夫妻在做。91年9 月16日晚上是我太太在顧 櫃台,當時我有在家,家也是我的店,當晚我有賣東西給被 告,我太太當時在顧櫃台,所以結帳的人就是我太太,但是 我當時有在場,當天被告到我家買東西,我有印象,之後如 何的情形我不清楚,被告說可能當天有去我家買東西,要我 去求證,我就問他要幾月幾日的錄影帶,所以我就調閱他要 求日期的錄影帶,結果我就確定他有到我家。被告常常去我 們店裡面買東西,所以我不能確定他到我們店裡面的日期, 我是看了錄影帶後,才確定日期。錄影帶我大約是保留1 個 月左右,因為我有31支的錄影帶,我每天用1 支錄影帶錄製 1 天。剛剛所看的照片,是從我的錄影帶裡面翻拍下來的, 照片顯示是在我們的店前面,是被告向我借錄影帶,大約是 這件事發生之後向我借的,因為被告要求證發生事情的當天 他有無去我們店裡。錄影機裝設沒有多久,因為我們家有遭 小偷,所以我才裝設,裝設大約有半年多了,錄影帶上的時 間與正確的時間有相符,上面的時間不正確,沒有辦法校正 ,因為錄影帶有30幾片,而且是連在一起的,我不會更改日 期,因為那是專業人員安裝的,我不會用。我們家裝設4 台 監視器,1 台在店前面,1 台是在店裡面,1 台是在店後面 ,1 台是在倉庫,監視器可以1 次錄製4 個畫面,當天我只 有錄製店前的那1 台,所以只有錄到店前的那1 個畫面,錄 影器放置在我們的房間,店裡面及店前面的監視器的位置, 我安裝在招牌裡面。我們聊天時,我有對被告說我們那裡有 裝設監視器,因為我們家之前有遭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 頁正面至第193 頁正面)。佐以該錄影帶所顯示內容,經 本院於93年4 月16日勘驗結果與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之照片 9 幀相符,此亦有該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9 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至第83頁),足證被告於91年9 月16 日20時55分54秒,駕駛1 輛深色系自用小客車至義安藥局, 迄91年9 月16日21時4 分4 秒始駕駛該車離去,被告當時係
穿著淺藍色短袖T 恤、深藍色短褲、拖鞋。
⒊又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會同檢察官、辯護人、證人丁○○ 、被告,勘驗於同日21時4 分許由義安藥局出發至雲林縣北 港鎮○街里○○路305 號丁○○住處所需路程時間,經檢察 官勘驗結果為6 分52秒89;辯護人勘驗結果為8 分41秒75, 另在上開住處車庫外有黃色燈光路燈1 盞,自車庫內暗處往 外看,可辨視路燈下及路燈旁之人體形態及面相,此有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而依 上開磁碟片內容,顯示證人丁○○係於91年9 月16日21時15 分9 秒455 出現在上開住處車庫內,於同日15時10秒155 歹 徒即持球棒欲進入車庫內毆打丁○○,此有照片2 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顯見歹徒對丁○○當晚行 蹤瞭若指掌,事前已跟縱其多時,並尾隨丁○○返家,隨即 行兇。另依上開磁碟片內容,顯示行兇歹徒2 人穿著均為白 色T 恤、黑色長褲、白色步鞋,而疑似歹徒駕駛之車輛顏色 則為淺色系,核與前述被告至義安藥局所駕駛車輛顏色及被 告穿著截然不同。又被告於91年9 月16日21時4 分4 秒駕車 離開義安藥局,迄91年9 月16日21時14分23秒157 疑似歹徒 駕駛之車輛行駛至證人丁○○上開住處,此有照片1 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時間相距僅約10分19秒,扣除上 開勘驗最快路程時間6 分52秒89,被告僅餘約3 分26秒之時 間,承前所析,被告若係行兇歹徒之一,此段時間被告除需 換裝、換車外,尚需知悉丁○○目前行蹤,且聯絡其他共犯 以便會合,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顯然無法於上開短暫時間 內快速完成上開事項,並從容行兇後駕車逃逸。況證人丁○ ○既與被告熟識,依勘驗結果上開住處亦非偏僻陰暗之地, 本案即尚有其他共犯,被告當可推由他人實施傷害行為,何 以至愚親自行兇並說話,自陷於為丁○○所指認,而遭刑事 追訴處罰之風險,此顯與常理相違。
⒊另由上開磁碟片內容,顯示歹徒於91年9 月16日21時15分10 秒155 持球棒進入車庫,至同日21時15分18秒180 歹徒離開 車庫,行兇動作快速敏捷,期間僅約8 秒,此有照片26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9頁)。且依證人丁○○所述 車庫內既無燈光,車庫外馬路縱有1 盞路燈提供光源,惟衡 情丁○○對突如其來之攻擊必驚恐萬分,且進入車庫內之歹 徒面容係位在背光面,況丁○○稱被告係站在第1 位歹徒後 方,當時其尚需抵擋第1 位歹徒之攻擊,則丁○○在驚嚇及 忙於防衛之瞬間,是否能冷靜看清楚歹徒長相,並聽清楚歹 徒聲音,容有疑義。又證人丁○○稱於91年9 月16日受傷就 醫時,被告曾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以
恐嚇,惟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本院:當時未調取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此有該局93年7 月13 日港警刑字第093000689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8 頁),則證人丁○○之證詞是否屬實,亦無從佐證。再者 ,被告與證人丁○○本既因同業競爭而茲生嫌隙,此有敬啟 通知、調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 207 頁),則證人丁○○因此在慌亂中誤認歹徒即係被告, 自屬可能。
㈢綜上所述,證人丁○○之上開證詞既有前述之瑕疵,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