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40號
ULDM,92,訴,640,200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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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8歲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乙○○為兄弟關係,丙○○則為甲○○之子。甲 ○○、乙○○、丙○○、壬○○、許萬來、丁○○、王福從王福壽等8人原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237之11地號 土地(面積共2,207 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而上開共有人於 民國81年6 月20日達成共有土地之分割契約,於81年11月13 日該筆土地先分割完成登記為3地號,即同牛埔子段237之11 地號(面積為57平方公尺)、237之60地號(面積為397平方 公尺)、237之61地號(面積為1,753平方公尺),土地共有 人並未變動,嗣於82年2 月24日共有人經過互相移轉始登記 為同牛埔子段237 之11地號土地屬丁○○、王福從王福壽 所共有;同牛埔子段237 之60地號土地屬壬○○、許萬來、 丁○○、王福從王福壽所共有;同牛埔子段237 之61 地 號土地則屬乙○○、甲○○、丙○○所共有。
二、乙○○、甲○○黃元彬、陳秀、王陳秋陳譽仁、張友 君等人於81年間共同成立「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展公司),並推選乙○○為董事長,乙○○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352 巷39號黃元彬所經營之「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 司」開會時,並告知股東黃元彬、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 人,欣展公司將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廠房做為工廠及倉庫使 用,當時甲○○雖未在場,惟其後經乙○○轉告亦獲悉此事 。嗣於81年8 月間,乙○○、甲○○兄弟2 人欲在上開雲林 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興建欣展公司之廠房, 乃僱請經營「中華企業社」之壬○○負責興建,同時為申請 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透過壬○○之介紹,而認 識莊季森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庚○○,由庚○○代為製圖,並 以乙○○之名義申請該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因該 廠房坐落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為多人 共有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必須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經庚○ ○告知甲○○及乙○○2 人,甲○○及乙○○兄弟遂委請同



為共有人之壬○○出面聯繫其餘共有人許萬來、丁○○、王 福從、王福壽等人,而於81年9 月初,徵得上開共有人之同 意後,在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表示同意乙 ○○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甲○○亦由其本人或指示他 人持甲○○及丙○○所有之印章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 蓋章同意。嗣甲○○與乙○○兄弟2 人因財產糾紛而反目成 仇,甲○○明知其本人及其子丙○○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之用印係其本人或其本人指示他人所蓋印,印文均屬真正 ,並非偽造,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以其名義具狀誣指乙○○偽造甲○○及丙○○之印文,以製 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等不實事實,而於86年3 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為乙○○之罪嫌不足,乃於86年8 月30日以86年度偵字 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 行偵查後,復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再於87年 4 月7 日以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固係於92年9月1日起修 正施行,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 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被告甲○○、證人王陳秋 、丁 ○○、王福壽、庚○○、張友君、許萬來、壬○○、陳譽仁黃元彬、辛○○、王福從等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及同署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 以下分別稱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 案件)中,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已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訊 問並製作筆錄,該偵查筆錄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第5156號刑事判決要旨) 。且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及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 件中之偵查錄音帶,因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已依法銷燬,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 月19日癸 ○朝智字第03451 號函在卷可憑,自不得以事後依法銷燬偵 查錄音帶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上述86年度偵字第 1444號、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故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上述偵查案件中所為之偵查筆錄,本院 認為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93年10月18日審判時指稱 因該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及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之 偵查錄音帶已銷燬,該證人王陳秋黃元彬陳譽仁、張 友君、被告甲○○於該案件之偵查筆錄,不得援用作為證據 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承部分:
  訊之被告甲○○,坦承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與丙○ ○為父子關係,且與乙○○、丙○○、壬○○、許萬來、丁 ○○、王福從王福壽等人同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 237之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共2,207平方公尺),該土 地先於81年11月13日完成分割登記,分成同地段237 之11地 號(57平方公尺)、237之60地號(397平方公尺)、237之 61地號(1,753平方公尺)等三筆地號,進而於82年2月24日 該3 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完成互相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及 被告曾以本人名義具狀指稱告訴人偽造其印文及丙○○之印 文,以製作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於86年3 月2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而此等事實復有 刑事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段237之61地號及同段237 之1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82年2月9日虎地普字第106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卷第1頁至第6頁 、第40頁至第45頁、第70頁至第93頁、第24頁至第28頁), 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辯稱:被告與妻 子王陳秋 並未曾同意與告訴人、黃元彬、陳秀、陳譽仁張友君等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或加入成為該公司之股東,當 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在分割前之雲林縣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也不曾同意告訴人在該共有土地 上興建倉庫,而該土地上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都是由丙 ○○自己處理,被告也不曾親自或囑附妻子王陳秋 或授權 他人,拿被告本人及丙○○的印章,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用印蓋章,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丙○ ○」之印文並非真正,被告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以其本身及其妻王陳秋 名義與告訴人等人合



夥成立欣展公司,並且參與欣展公司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工 廠之事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和被告 都是欣展公司的董事嗎?)我是董事長,但是我不知道被告 是不是董事」、「(問:你如何被選為董事長的?)我以前 的老闆黃元彬信任我,要僱用我,本來我不同意,我哥哥還 邀我第三個弟弟看要不要公家(台語)」、「(問:請王先 生說明你是如何被選為董事長的?有開過會嗎?)我們有開 過股東會、董事會」、「(問:你們開股東會的時候有沒有 議事錄?)黃元彬的太太是會計。他們說什麼我也不清楚。 」...「(問:你蓋倉庫是不是為了要做為欣展公司的廠 房?)是的」...「(問:欣展公司是何人發起的?)黃 元彬和被告,而且還要邀三弟,我說不要,我和被告公家一 次,但是之後不合。之後我就不想要和他們公家一間。最後 是黃元彬和被告一直邀我,我才同意的」、「(問:後來為 何你願意工廠你自己出錢去蓋?)本來大家要出錢,我說不 用。大家有會議說要如何去做,我說工廠的錢我出,機械的 錢你們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第83頁、第86頁背面 )。已證稱被告為欣展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且在虎尾蓋倉庫 是供做欣展公司之廠房使用等情。
⒉證人黃元彬(即欣展公司董事)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 偵查中證稱:欣展公司的董事長是乙○○,當初有開個簡單 的會,乙○○說要蓋房子當工廠用,順便堆放一些成品,當 時出席的人員有我和我太太陳秀、乙○○、陳譽仁張友君 ,至於甲○○夫妻我記憶中,好像沒有出席,之後是要乙○ ○去轉告甲○○他們此事,出席的股東口頭上有同意這件事 等語。而證人張友君陳譽仁(即欣展公司股東)於該案件 中亦證稱:我們是小股東,大股東說好就好,黃元彬上開所 述實在等語。此3位證人另證稱:當時乙○○是在4年前,在 臺北縣新莊市○○路352 巷39號黃元彬所經營的利達空調股 份有限公司說要在虎尾鎮蓋工廠的等語(以上見該案卷第49 頁)。亦證述告訴人為欣展公司之董事長,並曾告知股東, 欣展公司將在虎尾鎮興建工廠,而由告訴人轉告被告夫婦此 計劃等情。
⒊證人王陳秋 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係證稱:我是欣 展公司的股東,該公司的董事長是誰我不知道,事情我都是 交給我先生甲○○去處理,欣展公司蓋倉庫的事,起先我不 知道,是我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我在資料上蓋 印章,他告訴我欣展公司要在虎尾蓋工廠的時間,我忘記了 ,但是在要蓋工廠之前說的,但他沒有說工廠要蓋在何筆土



地上等語(見上開案卷第49頁至第50頁)。其後於86年度偵 續字第33號案件中證稱:「(提示並朗讀)(問:你前在本 署稱你丈夫要在虎尾建工廠,叫你在其上蓋章?)是建公司 」、「(問:工廠要建之前有何人拿給你蓋章?)沒有」等 語(見上開案卷第46頁背面)。另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甲○○有沒有告訴你他要開公司的事?)我只有聽過他 有說過,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請求提示86年 4 月11日的偵訊筆錄)(問:你當初所說的話是否實在?你 有沒有說過要蓋公司的事?)他是有告訴我說要在大池塘那 邊要蓋工廠,不是在我們工廠那邊」...「(問:你在檢 察官那邊說欣展公司到底如何,你說起先你不知道,之後說 要在虎尾開公司,要你蓋印章?)我是有聽他說過,但是我 沒有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第129頁、第 131 頁)。已實際承認其為欣展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曾告知 其有關欣展公司要在雲林縣虎尾鎮蓋工廠之事情。 ⒋證人壬○○(即負責搭建廠房之人兼共有人之一)於86年度 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係證稱:本件工廠是我建的,要蓋之前 ,乙○○與甲○○有協調過,然後我依乙○○的意思建的, 他對我說他們由台北要下來蓋工廠,大家股東合夥;蓋房子 的前後、蓋好時,他二兄弟感情均很好,而且要蓋時,他二 兄弟均有回來看,並指示要蓋到那裡,且他們2 人均對我說 他們2 人均有合夥,台北公司也有合夥,當初完全是他們2 人均同意蓋房子,我才會替他們蓋,他們先申請蓋20坪,後 來再違章蓋80坪等語(見上開案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 61頁背面、第62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你蓋印章在同意書上的時候,當時被告和乙○○是不是都從 北部回來了?)他們二人最後蓋章,要蓋房子的時候有回來 協調」...「(問:工期多久?)分兩次蓋,第一次大約 有一個月到二個月」...「(問:你說工廠是你負責蓋的 ,當時何人找你蓋的?)我是先和乙○○接洽,看說要蓋多 寬多長,之後有和被告溝通建物的長寬」、「(問:你說要 蓋工廠,址界是被告兄弟均有指認?)是的,要如何蓋要他 們兄弟和我談妥」...「(問:蓋工廠的期間,被告甲○ ○有沒有去巡視過?)有回來過,看一下興建工廠的現場, 曾經回來,但是很少」...「(問:你剛剛說在蓋的時候 ,被告甲○○也有回去,你可以確定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蓋 的時候?)第一次的時候有回來看過」...「(問:為何 沒有向被告請款?)因為所有的管(工廠內部)都是和乙○ ○說的,長寬部分是他們兄弟二人去商量的,我有照他們的 意思去蓋」...「(問:長寬為何是兩人商量的?)那是



只有他們兄弟二人住的地方只有那裡而已。其他人蓋章只是 為了要幫他們蓋房子所以蓋章」...「(問:被告第二次 有沒有來?)有回來看過工地」、「(問:你蓋的時候?) 有,有回來看過」、「(問:他這兩次回來看過,有沒有什 麼指示?)沒有,因為那次我有一個印象,是普普的,他回 來的時候好像在要緊,好像是他兒子要當兵,他太太也有回 來,我有一點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6頁背面 )。則依證人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曾對證人告知其與告訴人是 合夥開公司,並且被告實際參與該廠房興建的討論,亦知悉 該廠房是供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欣展公司所使用。 ⒌證人辛○○(即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土地代書)於86年 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證稱:237 之11號土地於81年11月13 日辦分割登記的事是我辦的,在81年11月13日辦妥分割登記 前,土地上就有工廠,我在受託辦理分割登記的過程中,有 碰到過甲○○,他拿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謄本到我事務 所給我,所以我看過他,在辦理分割登記過程中,王福從兄 弟有託他們母親在現場看,壬○○、乙○○、甲○○也有回 來會同我看現場使用情形,至於測量當天甲○○有無回來現 場,我記不清楚,當時分割出237 之61號土地上有乙○○、 甲○○他們的祖宅及工廠,當時乙○○、甲○○、丙○○尚 未協議如何分割,故維持共有,而我參觀該工廠時,乙○○ 、甲○○均說工廠是他們兄弟合夥做生意用的(見該案卷第 103 頁背面、第10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工廠在我 還沒有辦分割以前就蓋好了,甲○○有回來和我看過現場1 次,乙○○也有和我看過1 次,印象中他們好像是分開去的 ,我和甲○○去參觀工廠的時候,沒有問該工廠要做什麼用 ,和乙○○去參觀時,他說是兄弟共有、新房子,但我不記 得甲○○有無這樣說等語(見本院㈠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亦證述曾聽聞過被告談及該工廠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 做生意使用。且若被告與告訴人之欣展公司毫無關聯,則於 辦理土地分割時,被告理應會將其本人及其子丙○○之應有 部分一併與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割清楚,又何須與告訴人仍 保持共有狀態?
⒍證人庚○○(即代理申請廠房建造執照之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本來和被告他們兄弟都不認識,是蓋房子的先生壬 ○○介紹我們認識的,當時他們要蓋房子,叫我去,有和他 們見過面,我記得有1 次去的時候,被告兄弟、壬○○都有 在場,當時他們蓋房子的時候,這房子已經結構蓋好了再申 請建照,所以那時候時間就是很快,本來是建築的時候要申 請建照後開工,但他們是已經開工了再補辦手續;經壬○○



介紹認識後,被告兄弟2 人我都有見過面,也都有討論到蓋 倉庫這件事,因為他們2 人兄弟還有壬○○也有在場,就是 有這個印象,他們都當場,起造人是要用誰的名義去申請, 壬○○告訴我說他們是合夥要蓋工廠,我問說要用誰的名義 申請,他們兄弟協商後說要用乙○○的名字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97頁背面、第98頁、第101頁背面、第103頁背面、 第104頁背面)。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兄弟2人是透過壬○○ 的介紹而認識,且其兄弟2 人曾談及蓋倉庫一事及以何人名 義為起造人申請執照等事情。
⒎另被告於86年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曾稱:我知道他們(指乙 ○○等人)要蓋房子,但不曉得他們要蓋在那筆土地上,當 時我為了幫乙○○成立公司,而將我的
,把我列為股東之一,實際上我並未出資,只是名義之股東 ,我和我太太只是湊公司股東人頭而已等語(見該案卷第50 頁、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其後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 「(問:你在該次偵訊筆錄中明明說你同意欣展空調在牛埔 子段237 之11地號蓋20坪的廠房,有何意見?)我是同意欣 展公司的廠房蓋在那裡,不是同意告訴人乙○○在那裡蓋廠 房」...「(提示86年4 月11日筆錄王陳秋 證詞)(問 :你太太到庭證稱:起先我不知道,是我先生說公司要在虎 尾鎮蓋工廠要我在資料上蓋印章,有何意見?)我是跟我太 太說,要蓋在237之1號不是要蓋在237之11號 ,我跟我太太 講的是這樣子」等語(見本案92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第46頁 )。則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其妻王 陳秋 係欣展公司之股東,亦知悉欣展公司在虎尾蓋廠房之 事情。
⒏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欣展公司股東名冊(見86年度偵字第1444 號卷第22頁)所載,被告及其妻王陳秋 2 人股東之股款總 金額為1,650,000元,換算成股數為165股,告訴人之股款金 額亦為1,650,000元,股數同為165股,另黃元彬及陳秀夫妻 二股東之股款總金額為2,640,000元,股數為264股,黃元彬 顯為最大股東,足佐告訴人上述證稱黃元彬邀其入股之情, 應係屬實。而被告與其妻之股數,與告訴人相同,若被告僅 係為湊人數之人頭股東,其夫妻之股數豈會與擔任董事長之 告訴人相同。且欣展公司之董事長為乙○○,董事為被告及 黃元彬,監察人則為陳秀,有卷附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上開92年度偵字第343 號卷第56頁),被告既 擔任欣展公司少數董事之重要職位,豈會僅是掛名股東。況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欣展公司章程,其發起人欄亦有被告及其 妻王陳秋 之用印。足見被告所稱其僅係名義股東、人頭股



東等情,難予採信。
⒐綜合上述證人乙○○、黃元彬張友君陳譽仁王陳秋 、壬○○、辛○○及庚○○等人上開證詞,及被告本身並不 否認其與其妻王陳秋 係欣展公司之股東、知悉欣展公司在 虎尾蓋廠房等情,及參酌欣展公司之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 資料、公司章程等資料,堪認被告確有以其本身及其妻王陳 秋 之名義與告訴人等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並且實際參與 欣展公司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建廠房之事務。
⒑至於證人王陳秋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不知道乙○○在 81年時要合夥開公司的事,我也不是欣展公司的股東,也不 知道我先生是不是股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背面、第 132 頁),然此證述核與其於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 中所為之證詞不符,且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之告訴 人甲○○(即本案被告)為證人王陳秋 之配偶,證人王陳 秋 反為有利於該案被告乙○○(即本案告訴人)之證述, 足認證人王陳秋 於上開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所為之 證詞,應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否認是欣展公司股東及否認知 悉乙○○於81年間要合夥開公司的事等情,並不可採。 ㈡證人庚○○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證稱:申辦建造執 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到乙○○家拿的,而他 不在,是交代她母親拿給我的,我只是單純拿同意書去申請 執照等語(見上開案卷第52頁背面)。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筆跡是我本人寫的,這筆地當時 他們要蓋房子,他們是共有人,就是要蓋同意書;我在蓋章 之前,有對甲○○、乙○○他們兄弟說,你們請出的這個謄 本是共有地,所有權人要蓋章,沒有蓋章就沒有辦法申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㈡第96頁)。由證人庚○○上述 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為了在分割前之雲林縣 虎尾鎮○○○段237 之1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申請建造 執照所製作,可予認定。
㈢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許萬來、丁○○、王福從王福壽等人之印文,應係共有人壬○○聯絡各共有人並徵 得同意後所蓋用: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不是我 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也不是我拿給共有人蓋章的, 當時壬○○打電話給我,說蓋倉庫要先有同意書,我回答他 說不可能,因為被告和丁○○有爭吵,要他們蓋章不可能, 壬○○有說他會處理,我也有同意叫壬○○去處理,但他沒 有告訴我要如何處理,後來使用執照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9頁、第87頁)。而證人壬○○於86年度偵字第1444



號案件中先證稱:當時是乙○○和我聯絡,說要在該虎尾鎮 ○○○段237 之11土地上蓋工廠,並請我和其他共有人聯絡 ,我才和許萬來、王福壽、丁○○、王福從他們聯絡此事等 語(見該案卷第51頁背面);其後於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 件中則證稱:許萬來、王福壽、丁○○、王福從四人均是我 聯絡的,同意書是建築師拿給我們蓋的,許萬來的章是他自 己蓋的,而同意書上的名字當時我蓋章時都已經寫好了等語 (見上開案卷第38頁、第61頁背面),其先後證述一致,且 與證人許萬來、王福壽、丁○○及王福從等人於該86年度偵 字第1444號案件中所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乙○○上述證詞 相吻合。是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共有人許萬來、丁 ○○、王福從王福壽等人之印文,應係由證人壬○○出面 聯繫,並徵得該等共有人之同意後所蓋章,應可認定。 ⒉至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拿這份同意書 去找丁○○等其他共有人蓋章,我只有在蓋章的時候才看到 同意書,蓋完之後就拿給庚○○,都沒有拿這份同意書找其 他共有人,也不知道其他共有人的印章,是誰拿來蓋的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第90頁);另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亦改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名字、印章,不是 我親蓋的,也不清楚上面的印章是否我的印鑑,我不清楚是 誰幫我蓋的,也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不知道當初這份同意 書聯絡的時候,是不是壬○○有找我母親蓋,但是這份印章 我確實沒有蓋,土地的印章我都是放在虎尾我媽媽這邊,可 以說虎尾的土地都是交給我母親處理云云(本院卷㈠第233 頁背面、第234頁、第236頁)。然證人壬○○與丁○○在本 院所為之上開證詞,與其2 人在86年度偵字第1444號、86年 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所為證述明顯不符,而證人壬○○於 86年度偵字第1444號及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2案中,先後2次 所為之證述均一致,應不致於有誤聽或筆錄誤寫之情形發生 ;且上開偵查案件訊問證人壬○○及丁○○之時間為86年間 ,而本院詰問該2 位證人之時間則為93年間,顯以上開偵查 案件之訊問時間,距離事情發生時間(81年間)較為接近, 依常理應係86年間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楚;又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多數問題均表示不清楚,及 事隔很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足認證人壬○○及丁○○上開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是與事實較不相符,較不可採。 ㈣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丙○○」之印 文為何人所蓋印?
⒈證人王陳秋 於於86年度偵字第1444號案件中,雖曾證稱因 其先生說公司要在虎尾鎮蓋工廠,要伊在資料上蓋印章等語



。然並未指明是在何種資料上蓋用何人之印章,且證人其後 於86年度偵續字第33號案件中已改稱:之前說叫我蓋章,是 建公司,工廠要建之前,並沒有人拿給我蓋章等語(見該案 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沒有把他的 印章、
也沒有看過等語。故尚難僅憑證人上述於86年度偵字第1444 號案件中之證詞,遽認被告已將其本身及丙○○之印章交由 證人王陳秋 在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 ⒉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 文,被告及證人丙○○固均否認為其本人所蓋印。而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第一個蓋章 的,我蓋的時候沒有其他人蓋章,上面被告及他兒子的印章 ,是誰拿去蓋的,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 、第90頁背面)。
⒊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本來是拿空白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給乙○○他們母親,要他們蓋章,他們母親說 要我幫他們寫一寫,再拿給他們蓋章,我就先寫好,然後拿 給他母親,甲○○的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但最後是他母 親把同意書蓋好章交給我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下面有寫 81年9月1日的日期是寫那些字的時候填上的,是申請執照之 前寫的,並不是後來補寫的,上面的印章則是我拿給乙○○ 他母親給他們蓋的,誰蓋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直接拿給他們 蓋的,是乙○○他們母親交給他們蓋的,我是拿空白的同意 書給他媽媽,後來再去拿的時候,上面已經蓋好章,前後幾 天我不知道,但不到一個月,那個時候他們母親在那邊,當 時他們兄弟沒有回來,壬○○也是在忙,我知道被告家,我 就直接拿過去給他媽媽,我拿給他媽媽時是完全空白的,並 沒有先拿給別人蓋過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第10 0 頁、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98頁)。則依證人庚○○上開證 述,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交由被告之母親戊○○轉交給 被告兄弟蓋章,待取回該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上之「甲○○ 」及「丙○○」印文即均已蓋妥完成。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證人庚○○上開所述由 庚○○處取得已填妥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蓋完甲○ ○及丙○○之印章後,再交予證人庚○○等情節,然參酌證 人壬○○及辛○○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於81年間興建廠房 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雲林縣虎尾鎮芳 草里埔尾1 號之祖宅處,被告平日是居住在臺北縣住所,故 有關在虎尾鎮土地之相關事務,應係委託其母親戊○○處理 為多,而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



○○」印文為真正,其二人印章亦均為被告所保管(詳見後 述),並非為證人庚○○或壬○○或乙○○等人所盜刻,此 與證人庚○○證稱其相隔幾日才前往取回同意書之情相符, 且證人庚○○為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證人戊○○ 則係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親,其2 人之證詞亦以證人庚○○較 為客觀、中立,是以本院認為證人戊○○上述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否認,應較不可採。另參酌本院民事庭辦理虎尾鎮○○ ○段237 之61地號共有土地分割案件,於92年1 月27日法官 前往現場勘測時,被告亦自承曾蓋同意書予告訴人(見本院 卷㈠第214 頁),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甲○○」及 「丙○○」之印文,應係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指示他人持甲○ ○及丙○○之印文所蓋印,即可認定。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文係 屬真正,且該2 份印章應係由被告本人所保管: ⒈經本院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本及81年11月10日虎地 普字第1294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本2份文件,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其上之共有人壬○○、許萬來、丁○○、甲○○王福從王福壽及丙○○等人之印文是否相同,經鑑定結 果認該2 份文件之印文均屬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4627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 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全部共有人印章與該81年11月 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章為 同一批印章,且該「甲○○」及「丙○○」之印章並非單純 僅為了製作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特別刻製。 ⒉證人辛○○於本院93年4 月12日審理時證述:當初是甲○○ 、乙○○、壬○○找我辦理土地分割的,82年2月9日及81年 11月10日的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我填寫的,82年2月9日那份 共有人的印章都是印鑑章,而81年11月10日那份共有人的印 章不是全部都印鑑章,除了丙○○是由甲○○轉交給我外, 其他都是他們本人拿給我的,土地分割的時候雖然要印鑑章 ,但標示變更的時候則不用印鑑章,而甲○○、丙○○的印 章,在蓋章完之後,我拿給甲○○,他有好幾次來我的事務 所,那時候辦分割的時候有見過3、4次面,第1次見面是他 拿印章、權狀到我事務所找我,但是沒有拿印鑑證明給我, 我說印鑑證明他要自己去申請,我不能代請,第2 次是拿印 鑑證明給我,也是到我的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 至第135頁)。嗣於本院94年1月10日審理時又證述:81年11 月10日及82年2月9日兩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都是我辦的,上面 的印章都是當事人拿給我的,並沒有我自己刻的或是別人委 託我刻的,而在我辦完之後都把印章還給他們了,丙○○的



印章是甲○○拿給我的,甲○○是他本人拿給我的,乙○○ 也是他本人拿給我的,當時甲○○沒有住在家裡,甲○○和 他兒子的印章是從台北拿過來的,在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測量 時我有去現場,上面的印章是我拿給測量員蓋的,而在辦理 分割這段期間,印章都在我這邊,但不記得有沒有人先拿回 去,81年11月10日這件,當時我們先聲請複丈,地政人員派 員測量,測量好了之後,會送到登記股,我們再填申請書進 去,當時甲○○及丙○○的印章是甲○○拿到我的代書事務 所的,第2 次登記的時候要用印鑑章,甲○○是本人來的, 拿他的印鑑章來換回他的印章,第1 次登記的印章和權狀是 他本人拿來給我的,第2 次的印鑑章也是他本人拿給我的, 但在81年11月10日前多久向共有人拿到印章,我不記得,要 看複丈申請書才知道,因為申請測量分割,一定要向他們討 印章,我是陸陸續續拿到共有人的印章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7頁至第94頁)。
⒊又本件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原複丈申請書係於81年10月7 日遞狀,該土地分割複丈地籍 調查表之現場調查日期、製表日期則分別為81年10月21日、 81年11月6 日,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19日94虎 地二字第0221號函及其所附土地分割複丈申請書附卷可參, 而該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文經以肉眼詳閱,亦與該 81年11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共有人印文相同,故該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章應係 於81年10月7 日左右即已交付於證人辛○○處,而此與證人 庚○○證述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 」印章是於81年9 月初蓋印,並無矛盾、不符之處。且上開 81年11月10日虎地普字第1294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必須同時 附繳各共有人之所有權狀及
繳證件之記載可佐,而被告及丙○○之所有權狀應為其本人 所保管,其
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有該戶政事務所之印文在卷可憑,可見 此
證人辛○○,可予認定。足見證人辛○○上述證詞應與事實 相符。
⒋復將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系爭虎尾鎮○○○段第23 7 之11地號共有人於81年6 月20日所簽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契 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07頁)相比對,發現此2份 文件上之共有人印文,除「壬○○」、「許萬來」及「乙○ ○」之印文不同外,其餘共有人包含「甲○○」及「丙○○ 」之印文則均相同。則被告自難諉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之「甲○○」及「丙○○」印文並非真正。
⒌綜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關「甲○○」及「丙○○ 」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遭偽造,且該甲○○及丙○○之印 章應是由被告本人所保管,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甲 ○○」及「丙○○」印文若非被告本人所蓋印,即係被告指 示他人在其上蓋印,即可認定。
㈥綜上各點所述,證人庚○○既已告知被告該欣展公司之工廠 坐落土地為共有地,申請建造執照必須共有人出具使用權同 意書,而被告又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並擔任董事之 要職,亦知悉該公司在虎尾鎮興建工廠,並參與相關計劃, 則被告顯然知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存在。又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之「甲○○」及「丙○○」印文既屬真正,且 為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持甲○○及丙○○之印章所蓋印,則 該「甲○○」及「丙○○」之印文即非偽造,此為被告所明 知,而被告竟具狀指訴告訴人偽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甲○○」及「丙○○」印文,訴請檢察機關偵查告訴人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被告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 圖,亦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可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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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