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代 理 人 丁崧喬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5 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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