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140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被 告 卯○○ 江劉雙妹 壬○○ 己○○ 丙○○○ 庚○○ 乙○○ 子○○ 辛○○ 樓之3 甲○○ 癸○○○ 丁○○ 戊○○ 未○○○ 辰○○○ 寅○○ 午○○○ 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4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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