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碧玉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6 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碧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碧玉與陳光明為夫妻,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地址詳卷 ,下稱路街名均位於同縣市)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鍾惠鈞 經常路過該回收場,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8日13時30 分許,陳光明與路過之鍾惠鈞聊天並由鍾惠鈞書寫聯絡之電 話號碼後,鍾惠鈞見到廖碧玉隨即離去,廖碧玉因而心生懷 疑,即騎 ***-***號機車(車號詳卷)在杭州街與上海街攔 下鍾惠鈞要求洽談,經鍾惠鈞同意上車後,廖碧玉即騎車沿 鄭洲街往浙江路臺東美術館(下稱美術館),在美術館洽談 時,廖碧玉因懷疑陳光明拿錢給鍾惠鈞而欲查看其肩上之黑 色背包1 個【內有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系爭 門號)SIM卡之粉紅色智慧型手機 1支、小皮包1個】,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該黑色背包,鍾惠鈞不從而與之拉 扯過程中,遭廖碧玉徒手揮打臉部,致其跌倒,因此受有臉 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廖碧玉即取走該黑色 背包後騎車沿浙江路往四維路方向離去。
二、鍾惠鈞見狀,即自行步行沿廖碧玉行駛之方向追廖碧玉,於 同日14時15 分許,行走在杭州街時,見廖碧玉自傳廣路388 巷轉入杭州路迎面而來,並往四維路2 段方向行駛,立即折 返,見廖碧玉在四維路2 段人行道上等候,即上前拜託廖碧 玉返還遭取走之黑色背包,廖碧玉乃將未有手機在內之黑色 背包歸還鍾惠鈞後,即騎車離去。鍾惠鈞隨後再沿杭州街步 行至資源回收場,一再哭求廖碧玉返還手機,與一再否認取 走手機之廖碧玉爭執不下,警員因而據報到現場了解,並於 當晚21時20許,通知廖碧玉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 出所(下稱馬蘭派出所)製作筆錄,廖碧玉當晚前往馬蘭派 出所製作筆錄後,於翌日10時許,與陳光明一同至馬蘭派出
所將鍾惠鈞之手機(已發還鍾惠鈞)交予警員,而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廖碧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第41頁、第78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美術館拉扯告訴人鍾惠鈞(下稱告訴人) 的背包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取走告訴人的 背包及手機,辯稱:拉扯背包時,告訴人放手後,我就放手 了,在拉扯時,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打她一下。我往前騎一 段路之後,還有停下來回頭看她、等她,當時還在美術館, 告訴人有追上來,我叫她上車,她就上車了,我騎到同縣市 中興路時,就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下車後,我往前騎,告 訴人一直在後面追我,並一直喊「背包還我」、「手機還我 」,但我沒拿她的背包跟手機,我就騎車回到我工作的資源 回收場。告訴人有追過來,在那邊一直亂,一直叫我還她背 包跟手機。當晚做完警詢筆錄比較晚回到家,我先生已在家 睡覺,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才知告訴人託我先生出售手機 ,所以我先生隔天才拿手機去警局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當時並無將背包據為己有之犯意,至多僅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騎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美術館 ,並與告訴人拉扯黑色背包及打傷告訴人,嗣與其夫陳光明 於翌日10時許,至馬蘭派出所將告訴人之手機交予警員扣押 ,並由告訴人至馬蘭派出所領回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8、20-22、23- 27頁;偵卷第 12-15頁;原審卷第70-7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之黑色背包、手機及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書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6-48、50、53-61、83頁;偵卷第25頁),復據被 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之黑色背包及手機係由被告取走,惟被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
⑴原審勘驗警方調閱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存卷可參,並有扣案監視錄影光碟可證,其內容如下: 檔名:20151228嫌疑人騎乘重機車後載鍾女沿鄭州街往浙江 路方向行駛及20151228嫌疑人騎乘重機車後載鍾女沿鄭州街
往浙江路方向行駛⑵之監視錄影光碟中畫面時間13:46:37 及13:46:36均顯示1台機車經過,其上乘坐2人,後座乘客 未戴安全帽,其肩上未揹背包,亦無法看出其有無攜帶背包 (見原審卷第96頁)。
錄影地點:四維路2段與杭州街交岔口之監視錄影部分 ①檔名:⒈嫌疑人第一次進入杭州街(逆向),錄影時間14: 08:07~14:08:43(以下關於錄影時間之記載均為畫面顯 示時間,其時間經警察校對約晚4分鐘):
14:08:23,1台機車逆向沿四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左轉進入杭州街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再左轉進入傳廣路 38 8巷(見原審卷第94-95頁)。
②檔名:⒉被害人第一次轉進杭州街,錄影時間:14:10:04 ~14:12:12
14:10:11,行人(左手提1個白色袋子)逆向沿四維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左轉進入杭州街,逆向沿路旁行走, 尚未走到傳廣路388巷口前,於14:11:10與2台機車交會, 行人隨即折返沿杭州街由南向北往回走,再右轉進入四維路 2段(見原審卷第95頁)。
③檔名:⒎嫌疑人與被害人在四維路人行道交談約7 分鐘,錄 影時間:14:11:43~14:16:00 行人沿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右轉進入四維路2 段,14 :12:08,行人停在四維路2 段人行道上(錄影畫面僅能見 到白影停在畫面左側中間處),14:15:59行人離開(白影 消失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95頁)。
④檔名:⒋被害人第二次進入杭州街─與嫌疑人碰面─離開, 錄影時間:14:20:26~14:22:57 行人(左手提1 個白色袋子,右肩似有揹1 黑色物體)逆向 沿四維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左轉進入杭州街,逆向沿 路旁行走,尚未行走到傳廣路388 巷口前,於14:21:26遇 到1 台機車,雙方均停下,14:21:49機車起駛,沿杭州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四維路2 段,14:22:09行人 隨後沿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右轉進入四維路2 段(見 原審卷第95頁)。
錄影地點:杭州街與傳廣路388巷交岔口之監視錄影部分 ①檔名:⒊被害人進入杭州街,錄影時間:14:10:51~14: 11:42
行人(左手提1 個白色袋子)沿杭州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 14:11:00,1台機車沿傳廣路3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 轉進入杭州街往北行駛,行人與該機車交會時隨即停下,並 往回走在機車後方,嗣機車右轉進四維路2 段,行人亦右轉
進入四維路2 段(見原審卷第95-96頁)。 ②檔名:⒍嫌疑人第二次進入杭州街,錄影時間:14:18:07 ~14:18:21
1台機車從四維路2段左轉進入杭州街,沿杭州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另台機車沿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 台機車會 車(見原審卷第96頁)。
③檔名:⒌被害人與嫌疑人第二次(巷內)碰面畫面,錄影時 間:14:21:09~14:22:26
行人(左手提1個白色袋子,右肩似有揹1黑色物體)沿杭州 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走,尚未走到傳廣路388巷口前,與1 台沿於杭州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相遇,14:21:27機 車停車似與行人有互動,14:21:49機車起駛往北行駛右轉 進入四維路2段,行人(右肩揹1黑色包包)亦隨後往北方向 行走(見原審卷第96頁)。
⑵原審勘驗時,告訴人當庭指出畫面中之行人為其本人,被告 亦表示勘驗內容無誤(見原審卷第96- 97頁)。依上開所 示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由被告騎機車沿 鄭州路、浙江路載往美術館途中,雖未見其肩上揹背包,亦 無法看出有無攜帶背包,惟被告迭次坦承在美術館有拉扯告 訴人的黑色背包,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則告訴人確有攜帶 黑色背包至美術館一節,足堪認定。又依上開、所示之 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自美術館離開後,即沿四維路2 段及 杭州街行走追被告,當時只見其左手提著1個白色袋子,第1 次與被告在杭州街交會時,因被告未停車,續往四維路2 段 之方向行駛,告訴人立即折返追被告,轉入四維路2 段,見 被告在該路段之人行道上等候,經上前與被告交談數分鐘後 離開,告訴人再沿杭州街往資源回收場方向行走,行抵傳廣 路388巷口前,與被告再度交會,2人均停下短暫互動後,被 告先行騎車往四維路2 段方向行駛,告訴人亦折返朝被告離 去之方向行走,且告訴人自美術館離開獨自行走至第1 次與 被告在四維路2段人行道上碰面交談前,只見其左手提著1個 白色袋子,與被告碰面交談後,其右肩上即揹著1 個黑色背 包,是告訴人之黑色背包確於上開期間脫離告訴人之持有, 直至與被告在四維路2 段人行道見面後才取回乙情,堪以認 定。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104年12月28日 被告攔下我說要把事情講開來,載我到美術館後叫我下車, 一下車就先搶我的黑色背包,我表明跟她先生沒有關係,她 接著問我到底拿了多少錢?我回說沒有拿錢,她取出我黑色 背包裡的手機,說如要拿回手機,要拿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來贖回,便騎機車離開,她要搶我的黑色背包時,我有緊 抓住,因她打我臉頰,就被她搶走。在四維路2 段靠近杭州 街口人行道上,被告只有把黑色背包還我,我請她把手機還 我,她叫我拿錢去換回手機後就加速離去,後來我走到資源 回收場,跟被告要手機,她說沒拿我的手機,叫我離開,但 我不肯離開,後來警察就到現場處理。案發當天13時30分許 ,我走路經過資源回收場時,被告的先生走出來問我按摩之 費用,我說1小時1千元,他就問我電話,我把我電話號碼抄 給他,後來被告回來看到我和她先生在講話,我就趕快離開 。可能是被告發現我在店內手抄電話號碼給她先生,且在店 內與她先生聊天而心生不滿等語(見警卷第15- 18頁)。當 我在美術館前遭被告搶走我的黑色背包後,我有沿浙江路往 四維路2 段的方向追上去,但是被告騎機車我根本追不上, 只能沿被告行經的路線走,當我走到四維路2 段左轉進入杭 州街時,看見被告騎機車沿傳廣路388 巷右轉杭州街往我行 駛過來,我大聲叫被告停車把背包還我,被告沒理我繼續往 四維路方向行駛右轉四維路2 段,我只好再回頭走路去追, 當我走到四維路2段右轉時,便看見被告把機車停在四維路2 段人行道上,我就走過去拜託被告把黑色背包還給我,她才 丟還給我騎機車離去。我發現手機被拿走,便沿四維路2 段 左轉杭州街,想走到被告的資源回收場要回我的手機,當我 走到杭州街靠近傳廣路388 巷口時,又看見被告騎機車朝我 行駛過來,我立即跪倒在地上,懇求被告把手機還我,她叫 我拿錢去資源回收場贖回手機,就騎車離去,我只好走到資 源回收場跟對方要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1- 22頁)。告訴人 上開關於在美術館遭被告搶走黑色背包後,行走之路線及見 被告第1 次迎面駛來,折返追逐而取回黑色背包後,因手機 未取回,而再度追逐被告,並在被告第2 次迎面駛來再折返 追逐之過程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值採信。
⑷證人陳光明於104年12月29日警詢證稱:104年12月29日凌晨 3 時許,我在臺東縣○○市○○街住處(地址詳卷)睡覺起 來時,發現告訴人的手機在我褲子右邊口袋裡。同年月28日 13時至14時之間,告訴人行經資源回收場前,看到我回收的 手機,就拿出她的手機問我回收之金額,我說要問朋友才知 道,告訴人就當場把手機交給我。她說要用她的手機交換我 回收的舊手機,問我還要補貼多少錢,我說要拿去給別人鑑 價才知道,我就把她的手機放在褲子口袋裡,15時許便回到 住處休息睡覺。我沒有跟告訴人要聯絡電話。同年月29日凌 晨3 時許,被告問我是否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我摸我的口袋
發現手機,她就跟我在同日10許,將告訴人的手機拿到馬蘭 派出所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29- 31頁)。其於105年3月 3日警詢證稱:104年12月28日從早上到14時許,我都在資源 回收場工作,被告則在住處。當天下午我與告訴人在店外的 圓桌上坐著聊天。我沒有做手機買賣的生意,但有回收舊手 機,還是好的,所以告訴人才要跟我交換,再看看要補貼她 多少錢,因我不知道她的手機價格,要問朋友才知道,所以 告訴人就將手機交給我,我們有互留電話。我媽及被告均不 知告訴人的電話號碼。被告跟我說告訴人一直鬧,但沒有告 訴我她為了何事而鬧等語(見警卷第37- 40頁)。其於偵訊 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先去找我聊天,她就問我她的手機現 在可以賣多少錢,我說要問現在的行情,我說明天再問。我 們收手機之後是秤重賣掉,當天我回家後就睡覺了,被告問 我告訴人手機的事,因派出所說要休息了,所以隔天就與被 告一起將告訴人的手機拿去派出所。案發當天告訴人到店裡 時,被告不在店裡而在住處,我與告訴人互留電話是因告訴 人每天都會從我們那邊經過,要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1- 12 、14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告訴人與我在資 源回收場外面聊天,聊到手機,她就問我她的手機價格,我 說要問我的朋友才知道。當時我不曉得告訴人有把手機交給 我,我回去睡覺時,發現她的手機在我的口袋。在告訴人離 開資源回收場後,我在店裡又待了半小時到1個小時才離開 ,離開時被告尚未到店裡。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與告訴人之間 發生什麼糾紛,在吵什麼事情。000000*** 號是我媽媽那邊 的電話。我媽住在資源回收場隔壁。當天我與告訴人聊天時 沒有互留電話,我迷迷糊糊也不知她的電話,她好像有把她 的電話寫在桌上的紙,但我沒拿。我忘記在案發當天有無去 我媽家,有時候我要推回收的東西去空地時,都會經過我媽 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85-88、90- 92)。是證人陳 光明就告訴人有無交付手機、有無與告訴人互留電話、告訴 人交付手機之目的是要出售或交換、交換時,是告訴人或證 人陳光明要補差額等事項,先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的智慧 型手機有一定的體積及重量,證人陳光明如僅與告訴人聊及 手機之事,豈有不知告訴人有無交付手機,直到返家睡覺才 發現告訴人的手機在其褲子口袋之理?況告訴人始終否認與 證人陳光明談及手機及交付手機供鑑價之事(見警卷第25頁 ),且告訴人交付之物是專屬個人用品之手機,如僅供鑑價 ,竟未將SIM卡取出逕交予毫無私交之人,實有違常情。佐 以告訴人交付手機後,證人陳光明根本無法以系爭門號與告 訴人聯絡,告訴人又會每日行經資源回收場,則告訴人有無
必要提供系爭門號予證人陳光明,即有疑義。從而,證人陳 光明上開所為系爭手機係告訴人交付之證述,自難執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⑸告訴人持用之系爭門號於104 年12月28日使用情形如下:① 14時14分48秒許,有收簡訊,基地台在開封街350 號10樓屋 頂。②14時27分7 秒許,接聽(0)00000****號(號碼詳卷 )的來電,通話時間54秒,基地台在四維路3 段23號16樓。 ③14時35分27秒、16時41分19秒、16時45分8 秒許,均有收 簡訊,基地台均在開封街350號10 樓屋頂等情,有系爭門號 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4- 75頁)。且案發當天14時 12 分許(即①所示時間加計4分鐘),被告騎機車逆向沿 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杭州街後,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再左轉進入傳廣路388 巷。且告訴人離開美術館後 ,約於同日14時15 分許(即②、①所示時間加計4分鐘 )走在杭州街與騎機車之被告首度交會,在四維路2 段人行 道與被告交談後離開之時間約為14時20分許(即③所示時 間加計4分鐘),已詳如上述。又000000***號係被告婆婆家 用電話號碼,業據證人陳光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39頁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13 頁),告訴人陳稱 不認識被告之婆婆一節,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佐以被告於同 日14時12分至15 分許之上開活動範圍,均在開封街350號10 樓屋頂基地台涵蓋範圍內,而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位在○ ○街較南邊靠更生路之處,係在四維路3段23號16樓基地台 涵蓋範圍內,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送之基地台涵 蓋範圍資料及資源回收場之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4- 86、92頁)。依此,足徵系爭門號上開使用之情形, 均係被告持有告訴人之手機期間所為至明。
⑹被告雖一再否認取走告訴人之黑色背包及手機,惟其供述先 後不一,與證人陳光明及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亦不相符,顯不 足採。
①警詢供稱:我有騎機車載告訴人到美術館,因她先拉扯我的 衣服,我無法掙脫才順手拉扯她的背包,但未取走她的背包 及手機,因她拉扯我,我有用手肘揮打她2 次,但不清楚打 到哪裡。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13時許,到我的工作處所 鬧事,當時我騎機車離開,她跑步尾隨在後,至上海街口時 ,我停下機車與她發生拉扯,因現場有人圍觀,我便約她坐 上機車,隨後載她至美術館內談判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案發當天她到店裡鬧事,從資源回收場一直追到臺東縣臺東 市上海街口跟我要手機,我才騎車載她到美術館。她一直跟 我要手機,我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2 段人行道上等她,跟
她說我沒有拿她的手機,我不清楚當時她肩上有無背包等語 (見警卷第8- 9頁)。案發當天約14時許,告訴人來資源回 收場,一直說她的手機在回收場,她要來拿,我說不知道, 她一直要我拿給她,持續約10分鐘,我就把她推出回收場外 ,把門關上騎機車走,但她還是一直追我,我就停下來,用 機車載她到美術館,想把她丟在美術館後離開,但她一直拉 扯我,我們就拉扯追逐,再回到回收場後就請大姑報案。我 沒有問她跟我要手機之原因,因我沒拿她的手機,她突然跟 我要,我覺得莫名其妙,才不想理會她,我沒有拿走她的背 包及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2- 13頁)。
②偵訊供稱:案發當天我在店裡躺在椅子上休息,告訴人進來 就跟我要手機,我說我沒有拿她的手機,因她一直在那邊鬧 ,我就把她載去美術館,我們有發生拉扯,拉扯時她的背包 還在,後來她跌倒,我就回家。案發當天我在資源回收場沒 有看到陳光明,直到晚上10點多回去才看到他在睡覺,我跟 他說我去派出所處理手機的事,他說手機在他那邊,在當晚 10點多我才把手機帶去派出所,是我自己拿去的,我有叫他 跟我去派出所說明,他說不要,他還在酒醉,所以是我拿去 的(見偵卷第10、13頁)。
③原審供稱:告訴人哭哭哭啼啼地跑來跟我要手機,一直叫我 把手機還她,我才載她去美術館。我去警局作完筆錄回家後 ,我先生問我去哪裡,當時他已喝醉了,我跟他說告訴人說 我拿她手機,他才說手機在他身上,他說告訴人說她缺錢, 問我先生能不能幫她處理手機,幫她換1 支舊的手機,我先 生說過幾天收手機的人才會來,告訴人就把手機拿給我先生 ,我先生就把手機帶回去了。因告訴人先抓我,我先用手肘 撞打她2 下,她都沒放手,第三次我很生氣用手揮她,前二 次我揮到她的下巴,第三次揮到她的臉頰,她才放手。案發 當天我回家之後跟我先生說我很倒楣,碰到1 個瘋子,我沒 有拿她的手機,她一直哭哭啼啼說我拿她的手機,陳光明睡 醒起來穿褲子摸口袋時,說怎麼會有手機,是不是這1 支, 事情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42、94頁)。 ④本院供稱:在美術館因告訴人先拉扯我的胸前,我才拉扯她 的黑色背包,她放開我時,我就放手,那時告訴人還背著黑 色背包,我就先離開了。我往前騎一段路之後,還有停下來 等她,並載她到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時,我就叫她下車,她 下車後,我往前騎,她一直在後面追我並一直喊「包包還我 」、「手機還我」,我就騎車回資源回收場,告訴人有追來 ,在那邊一直亂,一直叫我還她包包和手機。當天我去警局 作筆錄比較晚回家,我先生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跟他說我
與告訴人發生的事,他說是告訴人把手機交給他,手機在他 那裡。案發當天我一早就在店裡。案發當天告訴人哭哭啼啼 來我店裡2 次,都有說到手機的事,她第一次來時,說我拿 她的手機,我才用機車載她去美術館,當時我和她沒有拉扯 。當天我做完筆錄回去後,我先生問我去哪裡,我說去派出 所做筆錄,他追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才說他跟與告訴人間 發生的事,他聽了之後就說手機在他的口袋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 ⑤被告之供述不僅與證人陳光明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不符,亦 與上開勘驗內容不合,就其搭載告訴人去美術館之地點、搭 載前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陳光明知否口袋內有手機 、知否手機係告訴人所有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倘被告供稱 告訴人先去其店裡要求返還手機,認告訴人無理取鬧才將之 載往美術館屬實,實難想像被告未選擇報警處理,而是將營 業中之資源回收場暫停營業,特地載告訴人前往美術館談判 ,經與告訴人拉扯並毆傷告訴人離開美術館後,當騎車在杭 州路上與步行之告訴人交會後,還刻意停在四維路2 段人行 道上等候告訴人並與之交談,卻從未究明原由,告訴人並在 交談結束被告騎車離開時,對被告吶喊「手機還我」之理。 是被告所為未取走告訴人的黑色背包及手機之辯解,顯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⑺綜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行經上開資源回收場時, 單獨顧店之陳光明即上前招呼並與之聊天後,獲悉告訴人從 事按摩,遂詢問按摩之價格,並由告訴人書寫系爭門號給陳 光明,而告訴人見到被告前來即離去,被告因而心生懷疑, 騎機車追上告訴人,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載往美術館談判,因 試圖從告訴人攜帶之黑色背包中查看有無陳光明交付之金錢 或可疑事證,遂與告訴人拉扯並取得黑色背包後,先行騎車 離去,嗣為確定陳光明有無與告訴人聯絡,乃將告訴人之手 機取走,在途中等候告訴人,並應告訴人之要求返還黑色背 包後,騎車離去,嗣於當晚至馬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 即於翌日上午將該手機交予馬蘭派出所警員之事實,洵堪認 定。觀諸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黑色背包後不久,即在臺東縣臺 東市四維路2 段人行道上等候步行之告訴人,並依告訴人之 請求返還黑色背包,手機則由被告於案發翌日透過警員交還 告訴人。換言之,告訴人遭被告取走之財物,或由被告在1 小時內歸還,或於案發翌日上午轉由警員交還人,財物均無 短少,且被告取走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已如上述,則依罪疑 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以被告取走告訴人財物之客觀 事實,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雖稱取回時其小
皮包內短少300 元,惟遭被告否認,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被告係於拉扯告訴人之黑色背包過程中,因告訴人反抗與之 拉扯而揮打告訴人臉部後,強行取走該黑色背包,且被告取 走告訴人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判決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犯搶奪罪及傷害罪,即有違誤,被 告上訴否認取走告訴人之黑色背包及手機,並以傷害罪部分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與其夫聊天 並留下聯絡之電話號碼,未究明實情即因懷疑其夫與告訴人 之關係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一再指稱本件純係告訴人無理取鬧,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資源回收場、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犯罪取得之黑色背包及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