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夏恒修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子玫
被 告 劉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俞樺律師
被 告 林陳花蘭
陳其峻
陳清林
陳慶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陳金來
被 告 陳冠如
陳佳慧
梁美惠
梁錦堂
被 告 梁正義
梁清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琴
被 告 魏文譚
魏明霞
魏志強
魏志山
曹陳燕鳳
兼 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紅續
複 代理 人 何陳阿梅
被 告 何陳阿梅
被 告 謝玟伶
謝怡文
謝淑敏
兼 上三 人
特別代理人 謝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陳美枝應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陳花蘭、陳其峻、陳清林、陳慶輝應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正義、梁清雲、陳寶琴、何陳阿梅、梁錦堂、魏文潭、魏明霞、魏志強、魏志山、曹陳燕鳳、陳紅續、陳冠如、陳佳慧、梁美惠、謝賴輝、謝玟伶、謝怡文、謝淑敏應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三、五、六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冠如、陳佳慧、梁美惠、謝玟伶、謝怡文、謝淑 敏、謝賴輝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 聲明:一、請求准予終止被告劉陳美枝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權。二、被告劉陳美枝等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請求定原告與被告劉陳美枝等人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6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 04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一之㈡原告聲明所示 ,復撤回酌定地租之聲請(本院卷二第46頁),並經被告劉 陳美枝、林陳花蘭、陳其峻、陳清林、陳慶輝、梁正義、梁 清雲、陳寶琴、何陳阿梅、梁錦堂、魏文譚、魏明霞、魏志 強、魏志山、曹陳燕鳳、陳紅續當庭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 232頁),其餘被告則未於10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謝玟伶、謝怡文、謝淑敏等3人(下稱被告 謝玟伶等3人)雖已成年,但經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分別判 定為中度、輕度及重度智障,意思能力相當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所擁有之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欠缺訴訟能 力,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104年度聲字 第122號裁定選任被告謝玟伶等3人之父親謝賴輝為渠等之特 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70年間基於贈與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全部,其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訴外人 即地上權人分別為連情、陳南、陳方、連生、陳祓進、陳秀 英、陳樹生等7人,由地上權登記日期推算應於38至39年間 登記者。地上權人陳方係於4年10月6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 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建物面積49.59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2號,下稱系爭39建號 建物),於38年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登記次序3地上權)後,於39年6月1日為 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地上權人陳祓進、陳秀英、陳樹生係 於4年10月6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段○○○ 段00○號建物(建物面積134.5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13號、14號,下稱系爭38建號建物),於38年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三分 之一,下各稱系爭登記次序5-1、5-2、5-3地上權)後,於3 9年6月1日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由系爭登記次序3、5-1 、5-2、5-3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 為49.59公方公尺、134.51平方公尺,與系爭39、38建號建 物面積相同,可證陳方、陳祓進、陳秀英及陳樹生設定上開 地上權之目的是為提供系爭39、38建號建物坐落基地使用, 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38年迄今已逾65年,其上興建之房 屋亦已年久失修,老舊不堪,且65年來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 均未給付地租,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 交,如任由系爭地上權持續存續,對於原告所有權侵害甚鉅 ,另陳方、陳祓進、陳秀英及陳樹生均已身故,被告劉陳美 枝為地上權人陳方之繼承人,被告林陳花蘭、陳其峻、陳清 林、陳慶輝(下稱林陳花蘭等4人)為地上權人陳祓進之繼 承人,被告梁正義、梁清雲、陳寶琴、何陳阿梅、梁錦堂、 魏文潭、魏明霞、魏志強、魏志山、曹陳燕鳳、陳紅續、陳 冠如、陳佳慧、梁美惠、謝賴輝、謝玟伶、謝怡文、謝淑敏 (下稱梁正義等18人)為地上權人陳秀英之繼承人,但均尚
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劉陳美枝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方如附表二編號三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林陳花蘭等4 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祓進如附表二 編號五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梁正義等18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秀英如附表二編 號六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⑷被告劉陳美枝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
⑸被告林陳花蘭等4 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予終止。
⑹被告梁正義等18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應 予終止。
⑺被告劉陳美枝應將第1項地上權登記塗銷。
⑻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應將第2項地上權登記塗銷。 ⑼被告梁正義等18人應將第3項地上權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陳美枝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方如附表二編號三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祓進如附表二 編號五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梁正義等18人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被繼承人陳秀英如附表二編 號六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⑷請求定原告與被告劉陳美枝間關於第1項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
⑸請求定原告與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間關於第2項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
⑹請求定原告與被告梁正義等18人間關於第3項之地上權存續 期間。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陳美枝部分:原告與原地主間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真正之買 賣關係,以規避通知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告主 張權利,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實屬 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又被告繼承所有系爭 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2號,迄今使用狀 況相當良好,且有人居住並設籍於此,是系爭登記次序3地 上權設立之目的依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39建號建物已滅失 ,現存建物與設定地上權之建物非同一建物,請求終止地上 權,顯屬無稽。若鈞院認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審 酌系爭登記次序3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家族得以世 代定居於此,系爭39建號建物結構狀況亦甚良好,且經鈞院 囑託之鑑定結果研判,亦認尚屬堪用狀態,無不堪使用情形 ,耐用年限期間尚無期限值,佐以原告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等情,以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30年為宜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部分: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非親非故 ,竟於70年間以贈與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實有違經驗法則, 且本件於104年10月27日洽談和解事宜時,某位自陳係出錢 購地之人及原告訴代廖律師均曾當場承認本件係購買系爭土 地而非贈與,此有錄音內容可憑,堪認係原告為排除地上權 人之優先購買權所為,其上開行為實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 原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繼承所有系爭3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3號部分,係於4年10月6日興 建完成,供陳祓進一家人居住使用,並於39年6月1日為建物 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後設立系爭登記次序5-1地上權之目的 即為提供系爭38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系爭38建號建物目前完 好存在,使用情況良好,陳祓進去世後則由其子孫共同居住 使用,並設籍於該處,故本件無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情 況,原告請求終止顯無理由。另經鈞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書就 系爭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3號部分,亦 研判尚屬堪用狀態,並無不堪使用情形,耐用年限則尚無期 限值,考量被告世代居住於此已近百年,生活網絡及生活習 慣均與該處息息相關無法分離,爰請求鈞院酌定20年以上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正義、梁清雲、陳寶琴、何陳阿梅部分: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秀英於設定系爭登記次序5-2地上權前之4年10月6日 ,即已興建系爭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4 號部分居住使用,遲至38年土地所有人始出面主張所有權之 權利,雙方只好設定地上權以解決房屋供居住使用之需求。 系爭38建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6號,除地 上權人陳祓進部分外,因另一地上權人陳樹生已無子孫設籍 於系爭38建號建物內,故陳樹生使用之房屋與陳秀英之房屋 打通合併使用,再經過戶政機關門牌整編改為新北市○○區 ○○14號。系爭38建號建物自建造至今,僅整修過屋頂將材 質改為石棉瓦,並以紅磚補強結構,牆壁及梁柱均為舊有, 未曾增建或縮減,故雖建物外觀雖稍嫌老舊,但被告現仍設 籍居住其內,系爭登記次序5-2地上權無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之情形。又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針對營 利事業計算攤提各種固定資產之折舊始有適用,被告並非營 利事業,且被告4人對系爭38建號建物仍有居住之需求,建 物亦仍具有物理功能,得提供居住者居住之效用,原告援引 該表作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依據,顯不符實情,如定本 件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先以20年期間為度,再依據實際使用 狀況決定是否再居住,始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 旨。另經鈞院囑託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8建號建物部分亦研 判尚屬堪用狀態,建議俟有較大地震後,觀察建物結構裂損 狀況,訂定未來耐用年數,目前本案應先駁回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梁錦堂、魏文譚、魏明霞、魏志強、魏志山、曹陳燕鳳 、陳紅續部分:伊等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被告陳冠如、陳佳慧、梁美惠、謝賴輝、謝玟伶、謝怡文、 謝淑敏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權之登記,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陳方、陳祓進、陳秀英業 已過世,被告劉陳美枝、林陳花蘭等4人、梁正義等18人分 別為陳方、陳祓進、陳秀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 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 係為作為陳方、陳祓進及陳秀英分別所有坐落系爭39、38建 號建物之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簿、陳南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資料為佐(士調卷第25至37 、52、54、55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第157至185頁) ,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士調卷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94、 98、99頁),參照系爭登記次序3、5-1及5-2地上權登記之 設定權利範圍為49.59平方公尺、134.51平方公尺,系爭39 、38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使用,面積亦為49.59平方 公尺、134.51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完全相同,而陳方、陳祓 進、陳秀英或其繼承人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99 至209頁),復為到場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陳美枝與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雖均辯以原告與原地主 間係假贈與真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規避地上權 人之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被 告主張權利云云;查證人即被告劉陳美枝弟弟吳成國到庭證 稱:「前地主跟我爸講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地主在我30歲 時和我爸說將來若要用的話再蓋房子和我換房子,我爸說住 那麼多代要跟他買地,後來不了了之」、「姓江說要賣地, 姓夏要我爸幫他蓋章,以後要用地他要蓋房子和我們交換房 子」、「若將來要用地才會蓋新屋交換舊屋」、「因為江姓 地主要賣全部土地,但是我爸只要買所住建地,所以談不攏 」等語(卷三351背面至353頁),惟系爭土地係於70年6月 25日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士調卷25頁),而證人吳成 國係44年出生,其30歲時已是民國74年,原地主何須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4年,向證人吳成國父親商談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又證人就地主姓名、價金、買賣條件(蓋房子交 換房子?)等要件均不清楚,自不足為憑,況證人亦證稱談 不攏等語,足證其父親之出價較低,且僅願承購房屋坐落之 土地,自非依同樣條件購買,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要件不符,被告並 無優先購買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本件係買賣而非贈 與云云(本院卷三395-403頁);然查,按調解程序中當事 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 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 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 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 照。證人陳寶琴雖證稱:兩造談和解時有位我不認識的太太 在場稱地是她們買的…不知道她身份…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說 地是他們買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86-387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證人陳寶琴亦證稱:沒有親眼見 證原地主和原告有買賣或贈與…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原告 和原地主有買賣等語(本院卷第386頁背面),亦難認原告 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原告訴訟代理 人或因口誤、或係由他人處輾轉得知而為上開陳述,然其究 非親身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人,自無法證明原告 與原地主間係假贈與真買賣,更不待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所 辯,亦屬無據。
㈣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土地自38年間起即設定有不定 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陳方、陳祓進、陳秀英,迄今存續期 間固已逾65年,惟系爭地上權係以設立陳方、陳祓進及陳秀 英分別所有坐落系爭39、3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12號、13號、14號建物為目的,而系爭39、38建號 建物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有被告等人居住生活,業經本 院於104年6月1日至現場勘驗,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4年7月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4380161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39、38建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既仍繼續存在,則系爭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即非不存在;況系 爭39、38建號建物依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研判尚屬堪用狀態,尚無不堪使用情形,亦有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39、38建號建物已年久 失修、老舊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而 先位聲明請求終止、塗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系爭地上權確實未定有期限,且自原地上權人陳方、 陳祓進、陳秀英於38年經設定登記迄今,顯已逾存續期間20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系爭地上權長期無期限而繼續存 在,確有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故原告請求本院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就系爭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應認有 據。經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 、收益係由被告等人基於對系爭39、3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12號、13號、14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實際 行使,業如前述,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即應依系 爭39、38建號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並參酌系爭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以為定之。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而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12號、13號、14號 建物觀之,各該建物均為1層樓之建物,建築本體均為加強 磚造,目前均作為住家使用,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至現 場勘驗,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鑑定 ,有關○○12號部分:為地上一層建築物,研判前側房屋為 鋼樑及鋼骨混凝土柱組成之鋼造,屋頂外覆彩色鋼板之構造 物;○○13號部分:為地上一層建築物,研判房屋為磚造, 屋頂外覆彩色鋼板之構成物;○○14號部分:為地上一層建 築物,研判房屋為磚造,屋頂外覆石棉瓦之構造物,鑑定結 果研判均尚屬堪用狀態,尚無不堪使用情形,若定期保持適 當維修或補強及注意材料老化、不超限使用,其堪用(耐用 )年限期間尚無期限值,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基此,本 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衡諸前揭建物建築本 體實際之保存現狀與利用狀況,再參考系爭地上權之建築改 良物之設定目的,綜合判斷後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 7年為宜。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 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 ,應以形成判決為之,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 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 形成變更,故關於前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 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
㈥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陳方、陳祓進及陳秀英均已死亡,被告劉陳美 枝為陳方之繼承人,被告林陳花蘭等4人為陳祓進之繼承人 ,被告梁正義等18人為陳秀英之繼承人,依法應分別繼承系 爭系爭登記次序3、5-1及5-2之地上權,惟上開被告迄未辦 妥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酌定存續期間至114年1 月8日終止,核屬變更原物權之內容,仍為土地之負擔,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由被告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3條之1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部分,本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7年部分,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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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 地目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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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區○○段○│2150平方公尺│ 建 │一、87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因│
│ │○小段106 之1 地號土│ │ │ 分割增加地號106-2 地號 │
│ │地 │ │ │二、所有權人即原告,以贈與為│
│ │ │ │ │ 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9 日│
│ │ │ │ │ 完成所有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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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小段106 之2 地號│52平方公尺 │建 │一、87年12月31日逕為分割,分│
│ │土地 │ │ │ 割自地號106-1 地號 │
│ │ │ │ │二、所有權人即原告,以贈與為│
│ │ │ │ │ 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9 日│
│ │ │ │ │ 完成所有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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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地上權登記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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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上權人│坐落土地 │他項權利│ 地上權登記事項 │ 備 註 │
│ │ │ │登記次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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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連情 │附表一編號│次序1 │略 │略 │
│ │ │一、二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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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南 │同上 │次序2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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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方 │同上 │次序3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64 │建物明細: │
│ │ │ │ │號 │建號:新北市○○│
│ │ │ │ │登記原因:設定 │區○○段○○小段│
│ │ │ │ │權利人:陳方 │39建號 │
│ │ │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第一次登記日期:│
│ │ │ │ │存續期間:(空白) │39年6 月1日 │
│ │ │ │ │地租:(空白) │建物門牌:○○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6 號(門牌整編前│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現門牌為○○│
│ │ │ │ │設定權利範圍:49.59 平方公尺 │12號 │
│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6號 │建物坐落:○○段│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小段106-1地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號 │
│ │ │ │ │ │建材:土造 │
│ │ │ │ │ │層次:一層 │
│ │ │ │ │ │總面積:49.59 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所有權人:陳方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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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連生 │同上 │次序4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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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祓進 │同上 │次序5-1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48 │建物明細: │
│ │ │ │ │號 │建號:新北市○○│
│ │ │ │ │登記原因:設定 │區○○段小段38建│
│ │ │ │ │權利人:陳袚進 │號(原建號44)建│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築完成日:4 年10│
│ │ │ │ │存續期間:(空白) │月6 日第一次登記│
│ │ │ │ │地租:(空白) │日期:39年6 月1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日建物門牌:○○│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6 號(門牌整編前│
│ │ │ │ │設定權利範圍:134.51平方公尺 │)、現門牌為○○│
│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3號 │13號建物坐落:○│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段○○小段106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地號 │
│ │ │ │ │ │建材:土造 │
│ │ │ │ │ │層次:一層 │
│ │ │ │ │ │總面積:134.5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所有權人:陳袚進│
│ │ │ │ │ │(權利範圍3 分之│
│ │ │ │ │ │1 )、陳秀英(權│
│ │ │ │ │ │利範圍3 分之1 )│
│ │ │ │ │ │、陳樹生(權利範│
│ │ │ │ │ │圍3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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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陳秀英 │同上 │次序5-2 │收件字號:38年石門字第000748 │建物明細: │
│ │ │ │ │號 │建號:新北市○○│
│ │ │ │ │登記原因:設定 │區○○段○○小段│
│ │ │ │ │權利人:陳秀英 │38建號(原建號44│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建築完成日:4年 │
│ │ │ │ │地租:(空白) │10月6 日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日期:│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1 │39年6 月1日建物 │
│ │ │ │ │設定權利範圍:134.51平方公尺 │門牌:○○6 號(│
│ │ │ │ │證明書字號:石門字第000134號 │門牌整編前)、現│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門牌為○○14號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建物坐落:○○段│
│ │ │ │ │ │○○小段106-1 地│
│ │ │ │ │ │號 │
│ │ │ │ │ │建材:土造 │
│ │ │ │ │ │層次:一層 │
│ │ │ │ │ │總面積:134.51平│
│ │ │ │ │ │方公尺 │
│ │ │ │ │ │所有權人:陳袚進│
│ │ │ │ │ │(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陳秀英(權利│
│ │ │ │ │ │範圍3 分之1 )、│
│ │ │ │ │ │陳樹生(權利範圍│
│ │ │ │ │ │3 分之1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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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陳樹生 │同上 │次序5-3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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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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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因原告係就附表二所示之七名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合併起訴,惟訴訟│
│標的可分且分別辯論裁判,本件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陳方、陳袚進、陳│
│秀英部分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各占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十一、百│
│分之十、百分之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劉陳美枝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之百分之十一、被告林陳花蘭等4 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百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