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7號
HLHM,106,上訴,117,2017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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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月18日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105年度易字第2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承鴻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1月18 日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105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上訴, 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各罪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刑, 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原審於106年3 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有 原審前開裁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7頁),而 該裁定於106年3月24日送達與被告,有原法院囑託送達文件 表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 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90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且已逾期甚久,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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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