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3年度,557號
MLDV,93,苗簡,557,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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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金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由被告 擔任背書人,經由訴外人嚴永潮持以向原告借款,詎料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付,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聲明,僅曾 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表示其不認識原告,並因原告 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1 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匯 票之條文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並於支票準用之。(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僅曾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因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到場,被告乃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 未再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擔任背書人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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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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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提  示  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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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蔡金煌 │ 苗栗縣竹南信用 │ 93年10月5日  │ 115,000元 │ AA0000000號  │ 93年10月5日 │
│ │ │ 合作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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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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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