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3年度,309號
MLDV,93,苗簡,309,2005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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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票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 為理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 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妻即訴外人甲○○,於民國 92年2 月間離職原告所開設瑋德有限公司之會計後, 擅自以原告之印章向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盜領支票並 簽發對外調借花用,原告均不知情,迨至92年10月27 日下午5 時許付款人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被告支票退 票事宜,被告始進一步向銀行查知訴外人甲○○向該 銀行盜領支票使用,並經被告向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 派出所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後認訴外人甲○○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提起公訴並移 付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審理中。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訴外人甲○○在簽發盜領被 告之支票時,為原告所明知,並非由被告親自簽發交 付,且訴外人甲○○簽發交付與原告之支票己不能兌 現,原告仍繼續貸借款項與訴外人甲○○,自應負惡 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被告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對其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本件系爭票據行為均係訴外人甲○○所 為,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應不須負票據責任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16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訴外人甲○○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原共同經營松 得企業社,由被告負責對外接洽客戶等業務,而訴外 人甲○○則負責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嗣松得企業社 改名為瑋德工程公司繼續營業,其妻甲○○為掛名負 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 198號甲○○ 偽造有價證券全卷核明屬實,且被告於上揭刑案之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92年11月4 日之調查筆錄 亦答稱:「(警訊問:你為何將你所有之新竹國際商 銀印鑑存摺交予你太太甲○○?)因為當時我經營松 得企業社,我是負責人,我太太是會計,所以我將新 竹國際商銀之存摺印鑑交予我太太保管;(警訊問: 你經營松得企業社時,所有支出及支票開立是否均由 你太太負責處理?有無經過你本人允許?)是的。我 完全授權我太太甲○○處理。並沒有經過我本人。( 警訊問:瑋德公司成立半年後改為公司票,你是否向 你太太取回你個人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及印鑑? )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98 號 92 年11 月4 日之警訊筆錄第4 、5 頁),則依上所 述,被告既將其印章交由訴外人甲○○使用,且被告 甲○○係負責管理二人共同經營公司之財務業務,而 被告明知其妻使用其印章簽發票據,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其所為在表面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其妻即 訴外人甲○○為有代理權之人。因之訴外人甲○○縱 未經被告同意而在如附表所示系爭5 紙支票以其名義 簽發票據,惟徵諸上揭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即非無據。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發票人,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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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3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1 │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2日 │ 150,000元│ AA0000000 │ 92年11月3日 │
│  │ │頭份分行  │      │     │      │ │
├──┼───┼────────┼──────┼─────┼──────┼───────┤
│ 2 │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0月30日│ 150,000元│ AA0000000 │ 92年10月30日 │
│  │ │頭份分行  │      │     │      │ │
├──┼───┼────────┼──────┼─────┼──────┼───────┤
│ 3 │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11日│ 130,000元│ AA0000000 │ 92年11月11日 │
│  │ │頭份分行  │      │     │      │ │
├──┼───┼────────┼──────┼─────┼──────┼───────┤
│ 4 │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27日│ 150,000元│ AA0000000 │ 92年11月27日 │
│  │ │頭份分行  │      │     │      │ │
├──┼───┼────────┼──────┼─────┼──────┼───────┤
│ 5 │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26日│ 150,000元│ AA0000000 │ 92年11月26日 │
│  │ │頭份分行  │      │     │      │ │
├──┴───┴────────┴──────┴─────┴──────┴───────┤
│共計:新臺幣7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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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