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217號
MLDV,93,婚,217,200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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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VO THI
        號
        民國七十三年十
        越南地區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越南 結婚,原告隨後回國辦理結婚之
月十四日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 ○街三九巷九號住處。嗣被告表示欲回國探親,並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有聯繫,經警方告知才得 知被告已於同年六月三日再度入境,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未有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 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證明書、結婚照片五張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表,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被告之居留資料  及失蹤人口相關查詢筆錄資料,暨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雙 親江陳榮、賴健妹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  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 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十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越南結婚,原 告隨後回國辦理結婚之
來台灣與原告同居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三九 巷九號住處。嗣被告表示欲回國探親,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返回越南,即未再有聯繫,經警方告知才得知被告已於 同年六月三日再度入境,惟被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亦未有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 結婚證書影本、原告住處里長開立之證明書、結婚照片五張 等資料為證,另有證人即原告雙親江陳榮、賴健妹均到庭證 稱略以:我們很疼被告,兩造間並未吵架,可以溝通,但被 告看不起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回越南時還借錢讓 被告帶回去,但被告就再也沒回來了等語,載明於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及函請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被告之居留資料及失蹤人口相關查詢筆 錄資料,核閱屬實,可資參酌。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 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 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 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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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