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2年度,9號
MLDV,92,家訴,9,200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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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億先
被   告 丙○○
      乙○○
兼 右 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葉榮木結婚後,育有葉清和葉中和葉登旺3 子,然葉榮木在外結識女子黃秋梅,當時黃秋梅 已自他人處懷有身孕,葉榮木基於同情而予收容,並在民國 42年1 月10日將黃秋梅
葉榮木戶內同日即產下1
予以虛報登記,與葉榮木間並無血緣關係,故葉素貞 料中並無任何曾經葉榮木認領之紀錄;嗣葉素貞與被告甲○ ○結婚後,生有被告丙○○乙○○2 名子女,葉榮木、葉 素貞2 人復先後於88年12月14日、90年2 月7 日死亡,但因 3 人皆得繼承葉素貞來自葉榮木之應繼分,為此訴請確認被 告3 人對於葉榮木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且請求對葉登旺與 被告丙○○乙○○等人進行甥舅間DNA血緣關係之鑑定 ,以為立證方法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葉榮木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葉素貞之出生證明書上即明確登載父母欄 姓名為葉榮木黃秋梅2 人,其出生別為長女,又其出生登 記申請書上除於父母欄有相同之記載外,更明確登載「出生 當時生父葉榮木已認領為長女」等字樣,再者其 國民
,原告倘主張葉榮木並未認領葉素貞,或主張葉榮木所為認 領係出於錯誤,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葉素貞 既已經葉榮木認領,對葉榮木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葉榮木 死亡後,葉素貞未及辦理繼承登記即已病逝,其對於葉榮木 之應繼分,當由被告等人繼承,是被告3 人對於葉榮木之遺 產繼承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葉榮木於88年12月14日死亡,依 作成之繼承系統表,其第1 順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即原告丁○○、長子葉清和、次子葉中和、三子葉登旺、 長女葉素貞、次女葉麗琴等6 人。
(二)葉素貞於90年2 月7 日死亡,其第1 順位繼承人為葉素貞 之配偶、子女即被告甲○○丙○○乙○○等3 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榮木之配偶,葉素貞於 上登載為葉榮木之長女,被告3 人則為葉素貞之繼承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為葉榮木之法定第1 順位 繼承人,其主張葉素貞並非葉榮木之親生女且未經合法認 領,並否認葉素貞及被告3 人對於葉榮木之遺產繼承權, 被告復就原告前開主張加以爭執,則原告就本件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甲○○丙○○乙○○3 人對於被繼承人葉榮木之 繼承關係,係因
葉榮木之應繼分再轉繼承而來,是葉素貞究否為經葉榮木 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關乎其對於葉榮木之遺產是否擁有法 定繼承權並得由被告3 人再轉繼承,厥為本件所應審究之 重要爭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亡 妻葉素貞(出生別為長女,於42年1 月10日出生, 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別為葉榮木黃秋梅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
素貞國民
上開關於葉素貞與葉榮木間父女身分關係之登載,應具有 推定真實之效力,原告既主張葉素貞並非葉榮木所親生, 且未經葉榮木予以認領為子女,自應由其就此一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四)原告雖主張:舊有「臺灣省新竹縣
木與黃秋梅所生次女葉麗琴記事欄內載有「民國肆伍年肆 月拾日在本籍地出生同時經生父認領為次女」等字樣,但 葉素貞之記事欄內卻無相同之記載,顯見葉素貞未曾經由 葉榮木認領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葉素貞出生證明書 、出生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就生父、戶長之姓名均載為「 葉榮木」,且出生登記申請書上就其與戶長葉榮木之關係 載為「戶長之長女」,並有「出生當時生父葉榮木已認領 為長女」等文字填載(見本院卷第51、52頁),該份出生



登記申請書並蓋有當時之戶政機關「竹南鎮公所 二組」於42年1 月17日以竹戶乙收字第63號收文之戳記, 足見葉素貞出生之後,葉榮木黃秋梅2 人確曾持上開出 生登記證明資料向戶政機關辦理葉素貞之出生登記,原告 雖以葉素貞之
父認領之文字,而主張葉素貞未經葉榮木認領,惟經本院 就上開事項之原因究屬「承辦人員漏未登載」或係「葉榮 木並無認領葉素貞之事實」等節函詢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 務所(下稱竹南戶政),竹南戶政函覆表示:依案附資料 詳查,葉素貞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中有經其生父葉榮木認領 之記事,且
推斷葉榮木有認領葉素貞為長女之事實;另該認領記事未 記載,究竟是漏未登載抑或因出生登記申請書已有認領之 記載遂未再次轉錄於
,此有竹南戶政93年6 月16日苗竹鎮戶字第0930001263號 函1 份在卷可憑,足見戶政機關於辦理葉素貞出生登記當 時,確有本於葉榮木之認領而為登記;另衡諸葉榮木之配 偶係為原告丁○○葉榮木與葉素貞之生母黃秋梅間在當 時並無婚姻關係,倘欲將葉素貞登記為葉榮木之生女,因 葉素貞係為非婚生子女,並無受婚生推定之可能,當須經 由葉榮木向戶政機關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始得為之,此與 前揭葉素貞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上關於認領之文字記載及竹 南戶政回函意旨均屬相符,堪信葉素貞出生之後,確曾經 由葉榮木本於生父之身分加以認領,並據以向戶政機關辦 理葉素貞之出生登記,始將葉素貞登記為葉榮木之長女;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葉榮木並無認領葉素貞之 事實,徒憑葉素貞、葉麗琴2 人於前開
未有完全一致之認領記載,即主張葉素貞未經葉榮木認領 ,顯屬其主觀上之臆測,並無實據,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縱葉素貞曾經葉榮木認領,然其2 人間是 否確有真實之血緣關係仍值存疑,倘係反於血統真實之認 領,應無認領之效力,並請求對原告與葉榮木所生之子葉 登旺及被告丙○○乙○○等人進行甥舅間DNA血緣關 係之鑑定,且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婦產科柯滄銘醫師、馬偕紀念醫院林媽利醫師等人函詢「 鑑定3 親等之甥舅雙方的DNA,是否有助於排除父女間 血親關係」云云,然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向上 開醫院及醫師函詢結果,臺北榮總及馬偕紀念醫院均函覆



表示:因重要當事人均已亡故,就現存之關係人及現有之 DNA醫學鑑定技術,難以確定推知或排除葉榮木與葉素 貞間有無父女血緣關係等語,此有前開醫院覆函各1 份在 卷可按,至柯滄銘醫師雖函覆略以:可依家族重建法、半 血親比對法、X染色體重建法等3 種方法進行鑑定,其中 X染色體重建法只有二分之一機率可以成功檢出,而家族 重建法最耗人力物力,但檢驗結果最可靠,由於本案當事 人親緣關係較遠,可能出現難以判定的情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 頁),但並未明確表示以檢驗結果最精確之家族 重建法進行鑑定之成功機率若干,且依柯滄銘醫師所述上 開3 種鑑定方法,均須由葉榮木黃秋梅所生次女即訴外 人葉麗琴協力提供其DNA進行比對方可進行,然葉麗琴 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認為原告之主張甚屬無理,故 不願提供其DNA進行比對鑑定(見本院卷第216 頁), 是姑不論柯滄銘醫師所建議之鑑定方法得以精確檢出之成 功機率為何,或被告方面是否願意配合進行血緣鑑定,因 葉麗琴不願協同採樣提供其DNA,致上開3 種鑑定方法 均已無從進行。
(六)原告就前開無法鑑定之結果雖主張:被告不願進行DNA 鑑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同履行其「勘驗協助義務」,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 1 項規定,擬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或審酌被告拒 絕鑑定之心態,依全辯論意旨逕行判決原告勝訴云云,惟 按原告所舉上開法條,係民事訴訟法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證 據章節中就第5 目「勘驗」所設之準用規定,至同章節第 3 目「鑑定」中並未有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況「鑑定」與 「勘驗」兩者,本屬不同之證據方法,鑑定係由具有特別 知識之第3 人,在訴訟程序上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 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作為證據之用;勘驗則係由法院以 五官作用,於訴訟程序觀察某項事實,而查驗某件物體之 行為,上開二者之立證方法與調查方式迥不相同,自不能 於鑑定程序中任意援引勘驗程序之規定,且進行血緣鑑定 所需之相關當事人DNA,雖為鑑定之資料,但法院無法 就該項標的物僅以五官作用加以勘驗後得出心證,而原告 所請求之醫學鑑定方法,在訴外人葉麗琴不願協力之前提 下,已然無從進行,業如前述,是被告縱使同意配合原告 之請求進行DNA之採樣加以鑑定,亦屬徒勞,並無實益 ,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就此一鑑定方法有何「違反勘驗協 助義務」之可言,甚且於鑑定程序中適用民事訴訟法就勘 驗程序所設第367 條之規定而逕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所為前揭法律上陳述顯屬張冠李戴,尚難 憑採。
(七)綜上所述,依目前現存之
葉榮木認領之長女,原告雖陳稱上開2 人間並無真實之血 緣關係,且葉榮木並未認領葉素貞,而主張葉素貞及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3 人對葉榮木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然未能就 其主張前開有利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應認其舉證責任尚 有未盡,無從認其上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 陳述,訴請確認被告3 人對於葉榮木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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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