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華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
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仲介印尼籍成年女子A女(卷 內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以下簡稱A女)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之雙福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仲介員陳素卿之配偶,藉A女轉換 雇主寄宿在其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期間, 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1年5月 30 日)晚上某時、101年8月間晚上某時、101年9月間上午7 、8 時許、102年4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102年6月18日晚 上7、8時許,分別在其住處之客廳或提供與A女寄宿之房間 ,先後5次強行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意願,對之強制性 交得逞,嗣經A女於102年9月間撥打1955專線求救,乃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5次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 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第一次犯罪時 間為101年5月30日晚上某時(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經查, A女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第一次對其性侵害之日期為101年6 月30日,然此乃A女憑藉開始入住被告住處之日期,對第一 次犯罪時間所為回憶。而據其於偵查中係稱:伊自101年6月 26 日開始住仲介家,住了4天後的晚上,被告第一次對伊性 侵害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4頁),酌以其入境臺灣之日期為101年5 月24日,有A女入出境資料可參(警卷一第40頁)。故檢察官 乃憑據偵查卷證更正被告首次性侵害之犯罪時間,其餘犯罪 地點、方法、手段等犯罪情節均未變更,且未提出或聲請調 查新證據,卷附之證據資料均經原審合法調查、提示,供被 告辯論、表示意見,已賦予被告程序保障,無礙於被告攻擊 防禦,非屬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另3 名 印尼籍勞工、乙○○、陳素卿等人之證詞、以及A女書寫之 筆記、A女在日曆紙上之記載、A女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其配 偶陳素卿仲介A女來台從事看護工作,而容由A女於轉換雇 主期間借宿其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未曾與A女性交等語。
五、經查:
㈠、A女之指訴存有下列瑕疵,難遽以採信:
⒈關於性侵害過程之指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查,A女先 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一致指訴曾於轉換雇主借宿被 告住處期間,5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其關於首次遭性侵害之 犯罪時間,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形,或因A女對於來臺時間 記憶錯誤,憑以回憶之犯罪時間有誤,尚無違常情。然關於
101年9月間,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於警詢、偵查乃至審 理中,均稱1次,惟與A女自行提出之筆記,記載「2013年9 月,有機會2次」(警卷一第35頁),顯有不符。再A女對於 第四次即102年4月間遭被告性侵害之地點,究係在被告房間 或A女房間,先後所述亦不一致。另關於第五次性侵害過程 ,於警詢陳稱:當時被告趁伊從廁所出來,把伊推到床上, 伊哭著說生理期剛來,有流血會痛。但被告不但脫光伊的衣 服,還咬傷伊嘴唇等語(警卷一第7頁);於偵訊中則稱:當 時伊在房間想休息一下,被告就直接開房門進來,伊躺在床 上,就趕快起身。被告只脫伊褲子,沒有脫衣服,有咬嘴唇 ,但沒有受傷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 第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6頁),對於被告強制性交之經 過情形,亦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⒉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亦為A女仲介陳素卿於原審證稱:A女如 去雇主家工作,晚上就住雇主家。A女於101年5月24日入境 後,在伊住處住了一晚,隔天就去雇主陳麗華家。約101年5 月底、6月初回伊住處。大約等了幾天,就在101年6月2、3 日左右,受僱於陳美惠,之後在陳美惠那邊工作較久。接著 應該從101年8月11、12日起,開始受僱於陳百年等語(原審 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證人即A女雇主陳美惠陳稱: 伊僱用A女的時間約是101年7月初至101年10月初,詳細日 期不是很清楚,但總共是3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53、154頁) 。證人即雇主陳百年則稱:伊僱用A女因時間約為101年9月 初至102年4月至同年6月之間等語(原審卷第157頁)。上開證 人關於僱用A女之時間雖異,且期間有重疊,容是時間已久 ,記憶不甚明確所致。然A女係先後受僱於陳美惠、陳百年 之順序,應屬無誤。觀之A女開始受僱於陳美惠之時間,不 論是依陳素卿所言101年6月間,或陳美惠所稱之101年7月, 可推知在A女所指訴第二次(101年8月間)、第三次(101年9 月間)性侵害時間,A女應受僱陳美惠或陳百年,並非居住 於被告住處,則被告是否可能對其性侵害,已非無疑。至證 人陳素卿於原審雖證稱:A女在101年8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到伊家住,有可能是放假、有可能是轉換雇主等語(原審卷 第112頁)。然證人陳素卿於偵查中對於A女住在伊住處之時 間,已答稱「很混亂」(偵卷一第31頁);於原審交互詰問之 初,亦證稱:A女沒有工作時會住伊家。因時間已久,A女 每任雇主僱用期間,伊要查資料,現在無法回答等語(原審 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故證人陳素卿關於A女宿居被 告住處時間之陳述,語氣非堅。復觀之提示供證人陳素卿回 憶之A女聘僱資訊(警卷一第40頁),其上並無A女之放假紀
錄。則證人陳素卿為何突然可明確陳述A女曾於101年8月6 月至同年月10日住宿被告住處,可信性及正確性,實屬有疑 。況證人陳素卿對於A女為何在101年8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至被告住處居住之原因,亦無法確認。倘若是放假,則A女 在101年5月30日遭被告首次性侵害後,為何仍於101年8月間 之放假期間,選擇回被告住處渡假,似違常情。 ⒊再者,證人陳素卿與被告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女兒,同住 於案發地點。據證人陳素卿於偵查中證稱:伊上班時間不固 定,但午、晚餐會回家做飯。晚餐6點之前就會吃完,伊晚 上幾乎都不出門。伊女兒吃完晚餐會去補習到約晚上9點、 10點回家等語(偵卷二第127頁);於原審證稱:A女入境後 ,居住在伊家期間,還有3名印尼籍勞工跟伊同住等語。可 知被告住處晚上,除妻子陳素卿、女兒外,甚或有待工之外 籍勞工。則被告是否可能在晚上,在住處仍有他人同在或處 於隨時可能有人返回之情形下,猶在住處客廳,對A女為第 一次及第二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疑義。
⒋A女為外籍人士,隻身來臺從事看護工作,入境之初,因對 環境陌生,孤立無援,於首次遭性侵害後,未馬上報警,固 難以違反常情視之。然A女為69年次(即西元1980年),案發 時已屆30歲,先前曾在新加坡工作長達12年,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本院卷第129頁)。可知A女有長時間在國外生活工作之經驗 ,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加以A女自承:伊可以聽得 懂中文等語(偵卷二第173頁),所提出之月曆資料,亦有以 英文記載之語句。堪認A女在臺灣似應可以英文、中文與他 人為基本對話溝通。又A女自承在來臺工作前,已知可撥打 1955專線報案求救等語(原審卷第138頁)。來臺後,即與多 名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相識,此觀A女於偵查中陳稱:伊 在第二次被性侵害後,有向Eka Nurwati(中文譯名:張娃蒂 ,下稱張娃蒂)陳述遭性侵害過程等語(偵卷二第34頁),且 提及多名印尼籍友人(如:Yuli Astuti【即U-lee】、Siti Khodijah)可作證自明。而張娃蒂斯時已在臺灣工作長達6年 及曾在馬來西亞工作達5年,能說國語、臺語等情,業據證 人張娃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6頁)。足認A女遭受第二次 性侵害後,即有明確無礙之對外求援管道。酌以依卷附事證 ,被告及其妻陳素卿並未限制A女行動自由,A女可自行搭 車前往其他縣市,通行無礙。陳素卿尚有多次借予A女數千 元不等之款項,此有陳素卿所提出之A女所得薪資及應付其 他費用計算表可參(警卷一第36頁)。而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 乃智慧型手機,亦會使用Line與他人對話,可知A女上網諮
詢、搜尋外籍勞工在臺遭受似類情形如何自救、是否會因報 警而遭遣返等疑義,應無困難。在種種跡證下,實難以認定 ,A女在其指訴第二次遭受性侵害之後,猶處於資訊與經濟 來源斷絕、寸步難行、與外界隔離、孤立無援之弱勢情形。 則A女遲未報警,似違常情。
㈡、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難以補強A女之指訴: ⒈A女雖稱:Yuli Astuti也曾遭被告騷擾等語,並提出與 Yuli Astuti之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8頁至第 43頁、第73頁)。然證人Yuli Astuti卻證稱:被告從未騷擾 伊,伊在通訊軟體Line的暱稱為「U-lee」,從未更換,故 A女所提供與「Litta」之Line對話畫面,不是與伊之對話 等語(偵卷二第119頁)。另證人Oyah Sri Handayani甚且稱 :A女曾要伊幫她說,被告有對伊毛手毛腳,但伊拒絕,因 為被告沒有對伊毛手毛腳等語(偵卷二第102頁反面)。A女 既有唆使他人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嫌,則其指訴之真實性為 何,實值有疑。
⒉又A女雖陳稱有向其他印尼籍友人提及本案性侵害之事,然 證人Oyah Sri Handayani係稱:A女於102年某日有說她跟 仲介老公睡在一起,但沒有仔細說等語(偵卷二第102頁反面 ) 。證人Yuli Astuti證稱:A女有跟說她和仲介老公睡在 一起,但老板沒有給她錢或東西,沒有說被強迫,有說睡了 五、六次。A女有說很討厭被告,但剛來沒辦法跑掉等語( 偵卷二第116頁)。證人Siti Khodijah亦稱:A女有說被告 會去找她一起睡覺,A女表示不願意,但她會怕甲○○,為 何害怕,伊不知道等語。是從上開證人所述,A女向證人陳 述遭性侵害之經過,均與其指訴係遭強制性交之內容相異, 難認可補強A女之指訴。
⒊至證人張娃蒂於偵查中雖證稱:A女在102年6月間某日下午 ,有打電話跟伊哭訴,生理期來被告還在床上跟她發生性行 為。伊當晚有去看A女,問要不要報警,但A女說不要等語 ,然亦稱:但伊覺得A女沒有很難過,伊有時候覺得A女個 性不好,會亂講話。A女有一次說跟老闆還是仲介老公睡覺 後,有拿到500元。伊不知道A女到底想不想跟老闆或仲介 老公睡覺等語(警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65、66頁)。復依A 女指稱:該次是伊上完廁所出來,被告將伊推到床上,不但 脫光伊衣服,還將伊的嘴唇咬傷等語(警卷一第7頁)。而證 人張娃蒂既於接到A女電話當晚即前往探視A女,倘A女嘴 唇有如此明顯之受傷,理應印象深刻,要無警詢、偵訊過程 中,均隻字未提之理,更不致有A女在假裝難過之想法。從 而,依證人張娃蒂所言,核與A女所述遭強制性交之經過並
不相符,亦難執以補強A女所言。
⒋另A女雖提供筆記、月曆、與「Litta」Line對話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為證(警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一第22頁至 第24頁、偵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第54頁)。然據A女自承 :筆記是事後寫,Line對話時間是103年8、9月間(偵卷一第 15頁、偵卷二第73頁)。筆記及Line對話紀錄,既在A女提 出告訴後始存在,則其證明力即難與每日書寫之日記等同視 之。又A女所提供之月曆,並非A女報案之初即提交警方之 物,究係何時所記,已難得知。且觀之A女在月曆上圈畫之 日期非少,然僅就其中部分日期記載遭被告性侵害之字眼, 其餘圈畫日期,均大多未做註記,核與行事曆性質亦不相同 。從而,A女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應屬提出本案告訴之後所 寫,證明力非高,尚難逕予採信。
⒌又經本院委請臺大醫院鑑定A女之身心狀況,鑑定結果為: A女所描述之創傷情境有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然而A女 是否曾受性侵害,需由司法系統為真相之發現。A女有部分 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苦惱程度可能有達臨床上顯著程 度,但從症狀嚴重度及生活重要領域功能減損程度,皆較輕 微或不明顯,故僅能推估A女有可能達DSM-5診斷準則所描 述之創傷後壓力症,有臺灣大學醫學院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本院卷第128頁)。是從鑑定結果可知,鑑定機關非但無法 斷定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更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A女,認A女在原審交互詰問時 ,通譯轉譯時,與A女實際語意可能有所出入。另傳喚張娃 蒂,欲證明A女向張娃蒂哭訴經過等語。惟A女自承聽得中 文(偵卷二第173頁),其在新加坡工作長達12年,華人乃新 加坡主要人口,A女對華語應不陌生。且A女自101年5月24 日入境臺灣後,於102年6月間結識臺灣籍男友乙○○,二人 進而交往。原審於104年10月2日行交互詰問時,A女在臺灣 生活已3年有餘。衡情A女對於國語應有基本理解能力。復 觀之原審審理筆錄,並未出現A女不懂語句之情形。A女於 原審曾出庭作證二次,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迄原審 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A女、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 均未表示A女有不懂語句或通譯轉譯與語意不符之情。檢察 官復未具體說明A女於原審審理筆錄之證述內容,究竟是那 些段落之翻譯與A女語意不符。而原審已針對起訴事實,詳 加詰問A女,故檢察官聲請再予傳喚,應無必要。至證人張
娃蒂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在卷,已足擔 保其證詞之外部可信性。檢察官亦就A女向張娃蒂哭訴經過 情形,詳加訊問。故證人張娃蒂所言,是否有利或不利被告 ,乃證明力取捨評價之問題。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有何偵查 檢察官漏未訊問之情節,有再予傳喚之必要。從而,檢察官 聲請傳喚A女及張娃蒂,不具必要性,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對於犯罪時間,前後所述雖有 不一致之情,然於原審交互詰問中,經提示A女所寫之月曆 本供其回憶,A女已明白證述第一次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 ,約為101年5月24日入住被告家中不到一星期就發生。原審 認定A女首次遭性侵害之時間為101年6月30日,容有誤會。 A女對於各次性侵害情節,指訴歷歷,已足證明被告犯行。 又A女乃為印尼籍女子,隻身來臺從事勞力看護工作,在陌 生環境孤立無援,且恐報案後遭遣返而需負擔6個月之仲介 費,方未及時報警。原審未予審酌,而為無罪判決,容有未 當等語。然A女指訴,除首次性侵害時間外,另存有前揭瑕 疵,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難以補強A女之指訴,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