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4年度,9號
HLHM,104,原選上訴,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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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建
      邱泰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15號,
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美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配偶,高美珠則為第18屆臺東縣第10選區平地原住 民縣議員候選人,被告甲○○為高美珠之競選總部顧問。被 告乙○○、甲○○為求高美珠得以於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高美珠之犯意聯絡 ,約由被告乙○○指示不知前情之高美珠,向址設臺東縣○ ○鎮○○路00○0號之○○○○○○○飯店(下稱本案飯店) ,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果汁、酒類另計)之代價 ,預訂民國103年10月23日中午之宴席(下稱系爭餐宴),被 告甲○○則負責支付該餐會費用。被告二人謀議既定,被告 乙○○即於系爭餐宴前不詳之時間,假舉辦座談會之名,邀 約第10選區有投票權之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其等復邀請第 10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 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及其他應邀到場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他到場之人為上開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 ,或知悉本案餐宴係為約使投票支持高美珠而舉辦),高美 珠另邀請第10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吳成男參加座談會等共約 60人,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免費出席系爭餐宴(黃正義高成財、高忠財林金安陳麗年林素容蘇秀鳳、莊顯 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 吳玉好、李嘉宗、吳成男【以下合稱黃正義等17人】涉嫌投 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由被告乙○○及其他多名助選員向大家致詞拜票 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即由 甲○○提供在場之第10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免費用餐及水酒



(共計7桌,加計酒類等飲料價格,合計34,000元免費餐飲之 不正利益),被告乙○○、高美珠2人則於系爭餐宴中逐桌敬 酒拜票,過程中由助選員高喊「當選」,請大家支持高美珠 ,藉此要求參與系爭餐宴且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高美珠。 而有投票權之吳成男、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麗年(起訴書誤載「陳歷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莊顯福、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 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嘉宗等人,均已認系爭餐宴是為 約使渠等投票支持高美珠之不正利益,仍在場繼續享用不正 利益至系爭餐宴結束,而收受免費餐飲(含酒水,以每桌8至 10人計算,約485元至607元);嗣於系爭餐宴結束,由被告 乙○○指示被告甲○○支付餐費,再由被告甲○○囑付其不 知情之女友李梅蘭至本案飯店1樓櫃檯以現金結清支付系爭 餐宴之費用34,000元後,並開立餐飲13,333元加計住房費 19,048元之不實發票(李梅蘭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此方法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 同法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1)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為之;(2)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 為;(3)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 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 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 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 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 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93、492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 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 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 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 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 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 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 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主 要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彩生高文俊、李 梅蘭、宋美芳黃正義等17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飯店記



帳單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平面圖、本案 飯店外觀及內部餐廳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雖坦承有舉辦本案餐宴,然均否認有何行賄交 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乙○○辯稱:當天係競選座談會, 與會人員均係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助選員,因預估座談會結 束後可能接近中午用餐時間,遂預先訂席。伊並無行賄之意 思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開完會接近中午,伊順便 用餐,餐畢要結帳時,乙○○拿2萬元給伊,伊遂將該2萬元 交予女友李梅蘭,指示李梅蘭結帳,不足部分由李梅蘭墊支 ,伊一開始不知道開完會還有餐會等語。
六、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吳玉好、黃仁義蘇秀鳳、林俊宏、莊新春莊顯福於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 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 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 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 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 ,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 ,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 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 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 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9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情形之一者外,應命具結 。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 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 此供後具結之所謂「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係指證人於訊問 前,有無同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不明 ,因而未能使其供前具結者而言。英美法採澈底的處分主義 與鬪爭主義,因認證人並不以係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 必要,如被告經宣誓為證人,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負有具 結(宣誓)及為真實證言之義務,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並不認 為被告具有為證人之地位,且為保障其主體性及防禦權之行 使,設有默秘權之規定,因此當被告放棄默秘權而為任意供 述時,自亦無所謂應具結並負真實陳述之義務可言。至於具



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 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 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 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 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 係於訊問共犯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利 )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 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 ;又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 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 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 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 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從而,以上二種以共犯被告身分所 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 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本件檢警係於103年11月23日同步約詢被告二人、陳彩 生、高文俊李梅蘭宋美芳黃正義等17人,經司法警察 初步詢問後,再於同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由檢察官進行複訊。經本院當庭勘驗103年11 月23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發現檢察官將吳玉好、黃仁義蘇秀鳳、林俊宏、莊新春莊顯福等人改列為證人身分後 ,僅詢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經其等回稱「實在」,復告 以說謊將有偽證罪刑責後,即命供後具結,未再為任何訊問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 。核與吳玉好、黃仁義蘇秀鳳、林俊宏、莊新春莊顯福 等人改列證人身分後之偵訊筆錄不符。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錄音與筆錄不符部分,即不得 作為證據。又觀之檢察官訊問模式,均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完 畢後,即當庭改列證人身分訊問。可知檢察官偵訊之初,已 明確知悉就其他被告部分,上開受訊問人身分為證人,並無 是否具結存有疑義之情,理應供前具結,方生具結效力。然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上開受訊問人後,即逕命其等「供後 具結」,核與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自不生具結 之效力,應無證據能力。




㈡、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不具特信性,應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 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 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 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 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 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 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 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然以共犯被告身分所 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 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 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以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於警詢、偵訊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對於接受系爭餐宴後,有無影響其等投票意願、 有無幫忙高美珠助選等情,於審判中所述不符。故上開受訊 問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



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查,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均為原住民,檢警於 103年11月23日係以被告身分約詢到案,然其等於警詢、偵 訊過程中,均未有辯護人陪同,亦無通譯在場。經本院勘驗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黃正義等17人時,所為權利告知程序 之錄音段落,發現田秀英蘇秀鳳陳麗年陳明美、吳成 男對於檢察官權利告知內容,呈現一知半解情形,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反面)。可知田秀英蘇秀鳳陳麗年陳明美、吳成男對於國語之理解,存有困 難。其餘受訊問人雖於檢察官為權利告知時未有呈現不了解 之情形。然審酌本院僅就檢察官權利告知之錄音段落勘驗, 即發現上揭多位受訊問人有不諳國語之情形。則其餘受訊問 人於檢察官及警方整體訊問過程中,對於更加繁複之訊(詢) 問題之理解能力,實已啟人所疑。酌以陳彩生高文俊及黃 正義等17人均係以被告身分到案,其等或為競選總幹事、或 為選舉幹部、助選員、志工等身分,若有參與聯繫、接送等 分工,與被告二人成立共同行賄罪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非低 ,與本案深具利害關係甚明。是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 身分接受訊問時,有無僅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隱瞞或淡化自 己於高美珠競選活動中之角色、甚或將責任均推由被告二人 承擔之情形,均屬有疑。從而,依卷附事證,陳彩生、高文 俊及黃正義等1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擔保其等筆錄製作過程具有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形。從而,應 認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七、實體事項
㈠、經查,被告乙○○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舉辦系爭餐宴,陳 彩生、高文俊黃仁義等17人到場接受免費餐飲招待,並由 被告甲○○囑付其女友李梅蘭出資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梅蘭宋美芳於偵查 證述結帳情形相符,復有李梅蘭自行提出扣案之統一發票、 消費單據等可參,堪認屬實。被告二人嗣後空言翻稱:餐費 是乙○○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高美珠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 議員候選人,選舉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於103年10月23 日當日,均有參加系爭餐宴且未支付費用,席間高美珠逐桌 敬酒致謝,請求支持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17人所述參與系爭餐宴經



過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6日東選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71頁),此部分之事 實,當可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免費提供系爭餐宴,招 待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 17 人有投票權人。然關於舉 辦系爭餐宴之原委,據被告乙○○供稱:伊當初是想舉辦競 選幹部及助選員座談會,主要由成功鎮競選總幹事陳彩生、 東河鄉競選總幹事高文俊決定及聯繫出席人員。想藉由座談 會向成功鎮及東河鄉之助選員分析、報告上屆縣議員選舉開 票情形,鼓勵積極助選,並促進彼此認識。考量到座談會結 束已近中午,伊才請甲○○贊助中午餐費。當天是上午 10 點就開始座談,伊、高美珠黃仁義陳彩生高成財等人 均有向到場之支持者及助選員報告選情。有些人可能聽到消 息自行前來,所以有人並未參加座談會而發生誤會。當天主 要幹部是4桌,後來陸續來了一些人,雖然不認識,但伊無 從拒絕。伊本來只訂4桌,後來加至7桌等語。稽之證人陳彩 生於原審證稱:伊為高美珠成功鎮競選總幹事。乙○○在系 爭餐宴之前,有告知選民反應要舉辦座談會相互認識。伊於 查獲當天上午10點左右即抵達本案飯店。另外,伊有邀請8 位競選幹部前往,起訴書所載吳玉好、蘇秀鳳田秀英都是 伊邀請的,陳明美是伊妻子。當天伊擔任主持人,黃仁義高成財均有上台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137頁反面、 138頁、139頁正反面);證人高文俊於原審證稱:伊擔任高 美珠在東河鄉競選總部總幹事。在系爭餐宴之前,乙○○說 幹部反應二個鄉鎮可以辦場座談會相互認識。座談會除了互 相認識外,也想要了解高美珠候選人為原住民選民服務的想 法。整個東河鄉選舉幹部包括伊共有12位,伊邀請了8位。 另外3位應該是乙○○邀請的。但伊邀請的8位,起訴書均未 記載。伊當天約10點半抵達,現場有4張圓桌,還沒有坐滿 。黃仁義高成財均有上台分析選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29至 131頁);證人黃仁義於原審證稱:伊為高美珠的乾哥哥,有 幫忙高美珠競選。乙○○於案發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伊說「妹 妹今天要在成功召開座談會,有空過來參加」。伊後來約早 上10點左右抵達本案飯店,並上台分析成功鎮上一屆選情, 座談會超過12點才結束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72頁正 反面);證人高成財於原審證稱:伊擔任高美珠競選總部的 主任委員。查獲當天早上,乙○○打電話給伊,告知有幹部 座談會,因為之前他就有提過,所以那天伊就去參加。伊約 上午11點10分左右抵達本案飯店。伊有上台報告選情等語( 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157頁反面、158頁反面、159頁正反



面);證人即本案飯店職員宋美芳於原審證稱:原本是訂5桌 ,後來追加2桌。案發當天是在本案飯店第三會議室舉辦, 依飯店紀錄,第三會議室當天上午10點左右就開放,10點多 就有人來問第三會議室在那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足 認被告乙○○辯稱:當天舉辦座談會及系爭餐宴,是要分析 選情及讓幹部彼此認識等語,應非全部子虛。
㈣、又證人林俊宏、林金安田秀英於偵查中雖陳述其等非高美 珠助選員等語(偵卷二第42頁、第86頁反面,偵卷二第113頁 反面)。惟亦有證人高忠財蘇秀鳳莊新路等人於偵查中 已陳稱伊等為高美珠助選員、為高美珠拉票、發傳單等語( 偵卷一第144頁、偵卷二第12、18、133、143頁)。姑不論上 開受訊問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依據,已如前述。從偵查角度 ,可知案發當日參與座談會、系爭餐宴之人,確有高美珠之 選舉幹部、助選員。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其餘證人均未再 訊問確認是否有幫忙助選高美珠上開選舉。而依卷附事證, 亦無從得知大部分參與系爭餐宴之人,與高美珠上開選舉之 關係為何、前往本案飯店之原因、由何人通知、通知內容為 何。致本案依起訴證據,已無從判斷被告乙○○計畫通知參 加座談會之對象係選舉幹部、助選員、有意幫忙助選之人或 僅泛為一般有投票權人。從而對於被告二人在選情分析座談 會後,免費提供系爭餐宴,主觀上究係基於慰勞、勉勵相關 競選幹部、助選員、或有意加入助選之人,抑或行賄,陷於 不明。
㈤、再從證人宋美芳證稱:當天原本預訂5桌,後追加2桌等語。 可知被告乙○○原本計畫邀請參加座談會之人數非多,最終 參加系爭餐宴之人數亦僅約60人,其中,依起訴意旨所載被 告二人涉嫌行賄之對象,又僅有陳彩生高文俊黃正義等 17人,影響票數甚少,則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意在行賄, 實屬有疑,遑論陳彩生高文俊尚擔任高美珠成功鎮、東河 鄉之競選總幹事。至被告乙○○坦承稱:後來有一些不認識 的人來參加系爭餐宴,伊無法拒絕等語。然被告乙○○除自 行邀請部分人參加外,尚委由陳彩生高文俊邀集成功鎮、 東河鄉選舉幹部及助選員參加,已如前述。故被告乙○○未 能認識每位參加系爭餐宴之人,無違常情。況被告乙○○舉 辦座談會及系爭餐宴之目的,既是讓幹部及助選員彼此認識 ,主觀上應認為參加之人均為幹部、助選員或者有意加入助 選行列之人,上開對象均屬支持高美珠競選之人。故即便參 與者中,有單純前往本案飯店接受宴飲招待之一般民眾,非 屬被告乙○○前揭所設想邀請之對象,此種情形已經逸脫被



告乙○○主觀認知之範疇,非無可能。則被告二人於座談會 後提供系爭餐宴,招待其等主觀上所認知之上開對象,是否 基於行賄之意、是否欲以系爭餐宴為對價影響接受招待之人 之投票意願,均非無疑。另被告乙○○、高美珠雖有逐桌敬 酒,請託幫忙,現場甚或有高喊「高美珠加油」。然被告乙 ○○舉辦座談會及系爭餐宴之目的,既為分析選情以求順利 當選,則其與高美珠席間請求幫忙、高喊加油,藉以感謝及 提振在場競選幹部及助選員之士氣,實屬常情,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二人有行賄之故意。從而,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宋 美芳證明訂桌數目,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故意及對價性之認識,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 有罪之心證。被告二人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處被告二人有 罪,容有違誤,自應撤銷原判決,均改為無罪之諭知。九、移送併案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事實上 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 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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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