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4年度,9號
HLHM,104,原上訴,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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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真旺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真義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恩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儒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景宏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章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山
      許家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6、2160號、101年度偵緝字
第132、134號、102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不含犯罪事實八)及壬○○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所示之罪、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己○○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癸○○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辰○○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罪、午○○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庚○○被訴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罪,均撤銷。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四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癸○○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五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八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癸○○其餘上訴均駁回。
壬○○上訴駁回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拾伍年。
癸○○上訴駁回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辛○○、辰○○、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有施用毒品之癮性,其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下午, 開車搭載同有毒品癮性之辛○○,前往莊仁茂位於臺東縣○ ○市○○路住處購毒,莊仁茂上車後,因表示身無毒品,辛 ○○改與鄭慈麒(辛○○、莊仁茂、鄭慈麒3人,均無證據證 明與壬○○有犯意聯絡)聯繫,詢問購買毒品之管道。鄭慈 麒便聯絡綽號「二齒」丑○○,雙方相約同日下午2、3時許 ,在臺東縣○○市○○路與○○街口交易。詎料,待丑○○ 坐上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壬○○竟單獨起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未扣案),向丑○ ○恫稱:「不要動,不然就砍你」等語,剝奪丑○○之行動 自由。壬○○繼而駕車搭載丑○○、辛○○、莊仁茂3人, 經臺東縣○○市○○○大道000巷,轉往貓山之產業道路某 處(即○○大溪南側臺東大堤附近)。到達後,壬○○將丑 ○○拉下車,翻動丑○○之側背包,丑○○不從,伸手欲拿 回其側背包,壬○○乃持上開鐮刀砍丑○○左手肘(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至使丑○○不能抗拒後,取走丑○○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兩)(現行實務上習知查獲安非他 命類毒品,通常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各俗稱安非他命者, 統稱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壬○○駕車將丑○○載返同縣 市○○路與○○街口,讓丑○○下車,始未繼續剝奪丑○○ 之行動自由。嗣丑○○於100年9月8日因另案警詢時,併報 警處理,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壬○○、丙○○、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1日晚上(起訴意旨誤認為 100年3月間,應予更正),利用鄭慈麒(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 意聯絡)撥打電話聯絡丑○○,待丑○○接聽後,再由己○



○於電話中佯稱欲購買毒品。丑○○不疑有他,便相約在臺 東縣○○市○○○路縣立體育館之停車場交易。丑○○於同 晚9時26分許單獨駕駛自小客車抵達後,壬○○即進入該自 小客車駕駛座,並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類似槍枝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抵住丑○○左太陽穴,將丑○○推至副 駕駛座,丙○○、己○○與鄭慈麒3人則坐進前揭自小客車 後座,丙○○旋以手勒住丑○○脖子,壓制丑○○,壬○○ 則持前揭類似槍枝向丑○○恫稱:「不要動」等語,至使丑 ○○不能抗拒,壬○○進而翻找丑○○之側背包,取走丑○ ○側背包內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嗣丑○○ 之女友巳○○來電,壬○○、丙○○及己○○竟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壬 ○○持前揭類似槍枝抵住丑○○,脅迫丑○○與巳○○相約 在臺東縣○○市○○路0段○○汽車旅館外見面,巳○○赴 約後,由丙○○強拉巳○○上車,限制巳○○行動自由於車 後座中間,至使巳○○不能抗拒,旋由己○○翻查巳○○之 皮包,取走巳○○所有之現金3萬5000元、海洛因(約0.3公 克)與甲基安非他命(約4錢),交予壬○○得逞。過程中,壬 ○○並持類似槍枝毆打丑○○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嗣壬○○駕車開往臺東縣○○市○○○大道與○○路0段路 口,壬○○、丙○○、己○○及鄭慈麒4人下車,搭乘另一 車輛離去。嗣巳○○於100年9月1日因另案警詢時,併向警 陳明,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三、壬○○與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壬○○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癸○○,途經臺東縣○○市○○路0段00巷內(○○○ ○旅館附近),見子○○、陳憲茹、鄭建平搭乘黃清富所駕 計程車行經該處,遂將上開計程車攔下,由癸○○以拉子○ ○衣服方式,將子○○強拉下計程車,要求子○○改搭乘其 等所駕自小客車,並要求陳憲茹、鄭建平一同上車。在車上 ,癸○○以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類似短槍1把(未扣案,無法證明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對空鳴槍1次之方式,恫嚇子○○。壬○○ 駕車搭載癸○○、子○○、陳憲茹、鄭建平,返回癸○○位 於臺東縣○○市○○街000號0樓住處(下稱癸○○○○街住 處),在上址住處,推由癸○○持槍,與壬○○共同喝令子 ○○交出其肩包,壬○○、癸○○乃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 ,至使子○○不能抗拒,將其肩包交予壬○○,由壬○○取 走子○○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海洛因1包(約1公克)得逞



。嗣壬○○、癸○○讓子○○自行離開,始未繼續剝奪子○ ○之行動自由。嗣子○○於100年9月7日因另案警詢時提及 ,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四、癸○○曾交付3000元予子○○購買毒品,子○○遲未交付, 二人間有購毒糾紛。嗣癸○○於100年5月23日晚上某時許, 得知辰○○(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電話聯絡子○○購買毒 品,欲藉機解決與子○○之上開糾紛,遂與壬○○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辰○○、戊○○(戊○○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0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搭乘壬○○所駕自小客車,前 往臺東縣○○市○○路0巷00號前(即00檳榔攤附近巷內, 近省道臺11線○○路,下稱00檳榔攤),見到子○○,癸○ ○即下車強拉子○○上車後,壬○○繼而將開車至同縣市○ ○○路000巷00號旁空地(國立臺東專科學校附近巷內,下 稱臺東農工附近),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癸○○、壬 ○○及子○○於臺東農工附近空地均下車後,壬○○在場把 守,癸○○則以先前購毒糾紛質問子○○,並憤而毆打子○ ○1巴掌後,子○○便將身上所有之海洛因3包(數量不詳), 交予癸○○,以抵充先前尚未交付之毒品。壬○○與癸○○ 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子○○所有毒品,使子○ ○行無義務之事。癸○○取走毒品後,搭載子○○返回00檳 榔攤附近,始未繼續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嗣子○○於 100年9月7日因另案警詢時提及,而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 獲。
五、壬○○與己○○間有債務糾紛。壬○○開車搭載辰○○及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知名男子,上開 二人均無證據證明與壬○○有犯意聯絡),於100年3、4月 間某日凌晨0至2時許,行經己○○位於臺東縣○○市○○街 00號住處前(下稱己○○○○街住處),碰見己○○,壬○ ○隨即下車,以一手摀住己○○口部,一手壓制己○○後腦 ,向己○○恫稱:「還躲(臺語)」,強押己○○進入其等 所駕自小客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壬○○開車搭 載辰○○、不知名男子及己○○,至址設臺東縣○○市○○ 街00號之○○○○○○旅館(下稱○○旅館),在該旅館房 間內,辰○○於施用毒品後,即與該不知名男子先行離去。 而壬○○為解決債務,便在旅館房間內,不斷逼問己○○: 「你要怎麼處理?」,復基於傷害、強制之故意,以長手電 筒1支(未扣案),敲擊己○○眉心,致己○○眉心受傷, 要求己○○簽發面額共3萬元之本票,以此強暴方式,使己 ○○行無義務之事。壬○○取得己○○所簽發之本票後,繼



而開車搭載己○○,前往同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大飯店(下稱○○飯店),壬○○要求己○○先兌現上開一 部分本票(面額1萬元),經己○○給付現金1萬元予壬○○ ,於同日晚上7時許,壬○○始讓己○○離去,未繼續限制 己○○之行動自由。嗣經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經 警循線查獲。
六、壬○○因受寅○○之委託,向己○○追討債務。午○○(無 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底某日晚上12時許,開車 搭載壬○○,行經臺東縣○○鄉○○村往○○村路上某檳榔 攤前(即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營區附近),遇見己○○ ,壬○○即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長棍形不明硬質器物1支(未扣案)下車,捉住己○○ 衣領,並稱:「被我抓到了」,強押己○○進入其所駕自小 客車,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午○○開車搭載壬○○、己 ○○,至不知情之癸○○於○○街住處後,即先行離開。壬 ○○在該處房間,以徒手毆打己○○頭部、胸部之強暴方法 (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以手銬(未扣案)銬住己○○雙手,並 恫稱:「你動看看!」、「幹」等語,使己○○簽發面額各 2萬元之本票共6張,並按壬○○口述書寫自白書1份,交付 予壬○○。壬○○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 務之事。迨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壬○○始讓己○○離去 ,未繼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經己○○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七、壬○○因己○○於100年12月底在癸○○○○街住處簽發予 寅○○之上開本票,屆期未兌現,遂與綽號「世寬」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世寬」)共同基於妨害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 臺東縣○○市○○街之○○○○遊藝場(下稱○○遊藝場) 前,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 、李奕奇,停在該處,壬○○即上前打開左後車門,以右腳 踹己○○左胸下方約20公分處,並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1把(長約25公分、寬約5公 分,未扣案),抵住己○○胸口,並進入該車後座左側,「 世寬」則坐進該車後座右側把守。壬○○上車後,對己○○ 恫稱: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等語,己○○遂將其身上現金 2700元及手機交予壬○○,壬○○收下後,將手機交付「世 寬」,由「世寬」負責關閉己○○所持用手機,避免己○○ 脫逃、求援。壬○○因己○○還款金額不多,復再命無犯意 聯絡之甲○○駕車開往○○市○○公園(即同市○○里○○ 邊靠海處)。途中,壬○○復右手持前揭短刀,以右手肘擊



打己○○胸部多次(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於行經○○里橋下 方海邊時,壬○○逼問己○○:「剩下的怎麼處理?」,己 ○○答稱:「不然拿5000元交給你」。甲○○乃駕車前往己 ○○○○街住處,壬○○、「世寬」陪同己○○下車,己○ ○、壬○○進入屋內,由己○○向其祖父邱明哲借款5000元 ,再將該現金5000元交予壬○○。壬○○與綽號「世寬」之 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己○○所有之現金 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壬○○取走5000元後,始讓己○○離 去,未繼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經己○○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八、壬○○於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己○○○○街住 處前,見吳松育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己○○,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短 刀1把(長約10公分,未扣案),站在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門外,脅迫己○○打開車門,己○○不從,壬○○復再接 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前揭短刀,敲破該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己○○就毀損部分告訴不合法,經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2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欲使己○○打開車門,嗣吳松育見狀,即駕車搭 載己○○離去,壬○○上開強暴、脅迫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嗣吳松育旋即搭載己○○前往警察局報案,而查悉上情,經 警循線查獲。
九、壬○○懷疑先前交付5000元予乙○○所代購之毒品為假貨, 二人因而有毒品糾紛。嗣壬○○於100年8月19日晚上以不詳 方式探得乙○○所在地點後,與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庚○○提供拔豬骨頭的刀具1把(長約30公分,寬 約4、5公分,未扣案),壬○○則騎乘機車搭載庚○○,於 100年8月19日晚上8時許,前往乙○○友人位於臺東縣○○ 市○○街某住處樓下等待。俟見乙○○與友人李建忠自上址 走出,壬○○即持上開刀具上前質問乙○○,要求乙○○交 付其先前已出資購買之毒品。庚○○則在旁對乙○○叫囂: 「不要跑」、「你東西再不拿出來就打死你(臺語)!」等 語,並擋在乙○○前面。因乙○○不從,壬○○與乙○○因 而發生拉扯,於拉扯間,壬○○持刀劃過乙○○胸部右側, 致使乙○○側背包掉落並因而受有右胸部開放性傷口(11公 分長X5公分寬X3公分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壬○○趁機 拾起乙○○所有之側背包後,取走背包內之毒品海洛因1包 (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2包(數量不詳)。壬○○、 庚○○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強取乙○○所有之毒品而使乙 ○○行無義務之事,以抵充先前代購毒品之債務糾紛。嗣乙



○○於101年4月10日因另案警詢時提及,而知悉上情,經警 循線查獲。
十、案經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暨丑○○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犯罪事實十一關於被告壬○ ○恐嚇卯○○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8日 以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8月,檢察 官及被告壬○○均未上訴而確定。是起訴犯罪事實十一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當僅就起訴犯罪事實二至十(即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3年12月30日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犯罪 事實一至九)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取捨之理由
一、證人丑○○、巳○○、子○○、乙○○、王信和、呂文杰、 陳憲茹於警詢及己○○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
㈡、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丑○○、巳○○、子○○、乙○ ○及己○○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癸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信和、庚○○、子○○及陳憲茹 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 丑○○、巳○○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爭執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爭執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丙 ○○及其辯護人爭執丑○○、巳○○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午○○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己○○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害人己○○ 、子○○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查王信和、呂文杰未於審理中到庭,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情形,是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另丑○○、巳○○、子○○、乙○○、陳憲茹及己○○均已 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其等均有沾染施用毒 品癮性,或有涉及販賣毒品之嫌,或與被告壬○○具有債務 糾紛。是其等於警詢以被害人、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有無 僅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隱瞞或淡化部分經過情節,實屬有疑 。從而,依卷附事證,丑○○、巳○○、子○○、乙○○、 陳憲茹、己○○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擔保其等筆錄製作過程具有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形。從而,應認丑○○、巳○○ 、子○○、乙○○、陳憲茹、己○○於警詢之陳述,對於上 開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丑○○、莊仁茂、子○○、乙○○、己○○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丑○○、莊仁茂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午○○及其辯護人爭執己○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 子○○、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查,丑○○、莊仁茂、子○○、乙○○、己○○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且檢察官並無不正訊 問之情形,已有足以擔保其等證述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上開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惟均未 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指摘,難認有理。應 認丑○○、莊仁茂、子○○、乙○○、己○○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 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證人就其本人 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則得採為 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關 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就其目賭子○○被壬○○、癸○○等人 開車載走之經過,乃其親身見聞。至就子○○所述遭搶之情 節,固非其親自見聞之情,乃屬傳聞證據,然就子○○「曾 對其告知犯罪事實四之被搶經過」及「陳述事發經過時之情 緒反應」,仍屬其親自見聞,尚非可混為一談。從而,證人 庚○○就其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尚難認係屬傳聞證據, 自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通訊監察部分: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佈,依第34條第 2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佈後5個月即自103年6月29日施行生 效。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期間,均在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佈前,核發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依前開說明,關於通訊監察書核發之適法性 及其證據能力,自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佈前之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判斷之。
㈡、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 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 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 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 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 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 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



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 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 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 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 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 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 「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 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 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 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 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 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 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 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 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 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聲請對鄭慈麒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2號,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8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偶然獲 悉鄭慈麒與被告壬○○疑似於100年2月間,共謀向丑○○強 盜毒品(俗稱黑吃黑),據以發動偵查,方循線查獲本案。是 依前揭說明,警方在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聽得非受監 察對像涉犯另案犯罪事實部分,鑒於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 行為,且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 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 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有關前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 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 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業已敘明證據能力有無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六、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 院決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 與辛○○合資5萬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請鄭慈麒代為 聯絡丑○○,於上開時、地,因價格談不攏,丑○○不讓伊 賒欠,雙方發生爭執,嗣丑○○主動將其背包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約1兩)交付予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下午2 、3時許,接到鄭慈麒電話,稱要向伊購買毒品,約在○○ 市○○路與○○街口。伊前往該址,只看到辛○○,伊以為 車上是鄭慈麒,上車後才發現係壬○○駕車。伊一上車,壬 ○○即持鐮刀1把,向伊恫稱:「不要動,不然就砍你」。 嗣壬○○駕車至○○市○○○大道000巷,轉往貓山的產業 道路某處,壬○○將伊拉下車,當伊面前翻伊側背包,伊伸 手去搶,壬○○遂持鐮刀砍伊,伊舉起左手擋架,鐮刀砍傷 伊左手肘,傷口不大但很深,伊害怕即不敢反抗,壬○○就 取走伊側背包內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嗣開車載伊返回 ○○路與○○街口,讓伊下車。當時在場的還有莊仁茂,但 莊仁茂並沒有對伊為強盜行為,亦未碰伊,伊綽號「二齒臺 語)」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64、165頁;偵卷五第187頁; 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 、108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㈡、證人莊仁茂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壬○○、辛○○ 2人開車來找伊,要伊上車,本來要向伊買毒品,但伊沒有



。後來辛○○要他朋友(指鄭慈麒)打電話聯絡丑○○,丑 ○○到達○○路與○○街口後,上了壬○○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在車上,壬○○有將刀子拿出來,當時丑○○情緒很害 怕。之後,壬○○將車開往○○○大道往○○某處產業道路 某處,壬○○、丑○○就下車,壬○○問丑○○有沒有毒品 ,丑○○稱沒有,壬○○即動手打丑○○,當時壬○○手上 有拿東西(指鐮刀),伊看到丑○○摸他左手肘,似乎是受 傷、疼痛,壬○○即取走丑○○身上側背包,伊有看到該側 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大家一起上車,將丑○○載回 康橋(飯店)附近,讓他下車,壬○○並未歸還丑○○的側 背包等語綦詳(偵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原審卷四第237 頁反面、第238、239頁、第241頁正反面)。㈢、甚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就被告壬○○部分)於偵訊 時亦證稱:伊、莊仁茂於案發當天,搭乘壬○○所駕自小客 車,壬○○請「阿麒(指鄭慈麒)」出面跟綽號「二齒(臺 語)」(即丑○○)聯絡購買毒品,指明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再由壬○○駕車搭載伊、莊仁茂,鄭慈麒自己開另一輛 車,帶伊等去找丑○○;丑○○現身後,坐上壬○○的車, 壬○○拿出1000元要向丑○○購買毒品,丑○○說他沒有毒 品,壬○○就拿出刀子砍丑○○,丑○○有舉手擋架,砍完 後,壬○○直接取走丑○○的包包,看到裡面有毒品,非常 生氣,邊開車邊持刀往後座砍丑○○;後來,壬○○把車開 到產業道路,壬○○又要伊檢查丑○○的包包內物品,後來 壬○○把丑○○載到○○街原處,讓丑○○下車,丑○○包 包內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壬○○全部拿去,壬○○也沒有給丑 ○○錢等語稽詳(偵卷六第47、48頁)。
㈣、依上,證人丑○○、莊仁茂、辛○○對於被告壬○○係於車 內或於○○產業道路下車後強取丑○○側背包乙節,雖有彼 此不甚一致之陳述,容是事發突然且時間已久,對於奪取過 程各項細節,記憶略有模糊所致。然其等就被告壬○○持刀 、砍傷丑○○及強取丑○○側背包等重要情節,所述互核相 符,洵屬可信。此外,並有丑○○對壬○○、辛○○之關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23、24頁)、刑案現 場測繪圖(警卷二第126頁),以及丑○○傷勢照片2張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169頁)。足認被告壬○○確有於上述時、 地,持刀致丑○○不能抗拒後,強盜丑○○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約1兩)之事實。
㈤、雖證人辛○○(就被告壬○○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 時伊與壬○○係合資,向丑○○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持刀砍丑○○一事,伊前於偵訊證述之經過,是伊編造的



云云。然觀諸證人辛○○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與證人丑○○ 、莊仁茂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辛○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偵訊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干擾等語明確( 原審卷四第243頁反面)。是以,若非壬○○確有持刀砍傷 丑○○,並取走丑○○所有之毒品,則證人辛○○焉可能於 偵訊自行編造與丑○○、莊仁茂證述細節相符之內容?復稽 之辛○○於偵查中係稱:丑○○上車後,壬○○拿出1000元 要跟丑○○買毒品等語(偵卷六第48頁)。未曾提及其與壬○ ○合資5萬元向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而被告壬○ ○於偵查中,亦未曾供述與辛○○合資購毒之情。則辛○○ 、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分別於102年5月7日及翌( 8)日之原審準備程序,突然為相同之辯解(原審卷一第166頁 、第139頁),真實性顯屬有疑。應認證人辛○○於偵訊之證 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又被告壬○○若真要 向丑○○購買,在市區○○路與○○街口,或在市區某公園 角落,即可交易付款,何必違反丑○○之意思,將之載往郊 區○○○大道,再轉入人煙、車輛稀疏之臺東大堤附近○○ 產業道路?又何必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前往?足見,被 告壬○○辯稱:伊是要用5萬元向丑○○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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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