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251號
MLDM,94,苗簡,251,200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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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由合議庭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勝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 月16日12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51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 把, 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HSY-009 號之重型機車1 部,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 月8 日7 時50分許,騎乘 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雙喜紙廠後產業道路 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廖勝昌所有供竊盜之機車鑰匙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勝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94年3 月2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
㈣警方現場查證照片3張。
三、另被告乙○○雖另曾於93年9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進入 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建國國中分校」預定地之工 地內,結夥3 人以上,竊取該工地內之不鏽鋼扶手15支、P VC水管6 支、鋁梯1 座、水泥砂漿攪拌筒1 台及鷹架踏板 1 片等物遭查獲,嗣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 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 算1 日,嗣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 。惟按,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距本案之犯罪時間 ,前後相距已近半年之久,且犯罪之手法亦不相同,尚難認 為兩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況被告乙○○對另案之犯行,否認 有何竊盜之故意,可見本案之起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乙○○前 後兩次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方於同一時間內( 即93年9 月17日)分別起訴,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本件於準備程序,經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同意接受公訴人求刑,並具狀表明願捨棄上訴權(有 捨棄上訴狀1 紙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1 項 、第358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 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顧 正 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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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