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6號
TNHV,106,非抗,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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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胡許錦霞
代 理 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
06年度抗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未以合議行之,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又伊提供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貸債權已自動展期1年,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 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司法院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又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 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又移由司法事務官處 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 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 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 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 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50條前段、第54條、第55條第1、2項規定自明。且非訟事 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 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 任行之,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參見94年2月5日增訂 之立法理由)。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 事件所為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提起抗告,由該 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就該抗告事件所為裁定不



服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請求救濟,亦經司法院秘 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示在案。 是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視該個案,由獨任法官審理該抗告事 件,合於上開規定,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認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容有 誤會,並不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 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經 查:
(一)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邀同第三人○○○為保證人,於96年 1月26日向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1月25日止, 其還本付息之償付方式為每月結算一次滾入本金,如本息 合計超過該條款約定金額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 ,且倘其契約期限屆期未延長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透支 款項,並設定本件抵押權以為擔保,上開借貸契約於106 年1月25日到期並未延展,再抗告人依約應立即償還透支 款項,詎其屆期未還款,尚欠本金共589萬842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度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約定書、通知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二)依上開房屋貸款約定書第1條記載:「透支貸款期間以1年 為期。屆期時,立約雙方及保證人對本透支借款之內容無 書面異議時,本借款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借期時亦同。倘本約期限屆期未延長時,借 款人應立即償還透支款項。」,以及相對人通知函內容略 以「抗告人不符合續約轉期之審核要件,將依原貸款契約 之規定收回該筆透支型貸款」等語,並於105年12月28日 以掛號郵件寄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等事證形式上觀之,堪 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 合。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借貸契約原定期限前以書 面不同意續貸,本件抵押權債權期限已自動延長1年,尚



未屆期等,乃屬實體事項,應另循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提起再抗告,委不足採。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本件抵押 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抗 告法院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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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