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謝信民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王徽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主張係基 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乃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對被告攻擊防禦不甚妨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 年6 月9 日透過訴外人旺庭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旺庭公司)之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暨其上 同小段2874、286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5 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120,000 元,兩造並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101 年8 月9 日辦 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0日完成交屋在案。嗣 原告於交屋後之103 年8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塊 剝落、崩塌,且鋼筋嚴重外露之情形,雖經旺庭公司轉知被 告此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厚昇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取樣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其 試驗結果為系爭房屋客廳頂版、餐廳頂版、客廳樑之氯離子 含量分別為2.604kg/m3、1.656kg/m3及2.028kg/m3,均已逾 CNS3090 所定鋼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限制為每立方公
尺0.6 公斤之國家標準,足認系爭房屋確存有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過高而不符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之瑕疵存在,且因系爭 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其外觀上產生硬固混凝土脫落及鋼筋 鏽蝕外露之狀態,不符合通常鋼筋混凝土建材之品質,而有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又因系爭房屋 位於淡水、長年經海風吹襲,故兩造始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3 項記明雙方立約時均已知悉本買賣標的有氯離子值偏高之 情形等語,惟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亦載明被告應保證本買 賣標的物無存在海砂屋之瑕疵,故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氯離 子含量遠高於國家標準值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縱認原告主張解 除契約無理由,惟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鄰近地 區之買賣實價差距不大,鄰近地區房屋甚有以每坪48,000元 成交者,故原告亦應得據此主張減少價金1,571,430 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7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曾多次經由旺庭公司仲介 人員帶看系爭房屋勘查屋況,系爭房屋樓梯間及1 樓騎樓屋 簷當時即有數處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之情形,且其原欲鑽孔 抽樣進行氯離子含量值檢測,被告即當場告知原告,系爭房 屋確為海砂屋,故無庸另為進行檢測,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 17條以特約事項載明本買賣標的有氯離子值偏高之情形;系 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關於保證系爭房屋無存有海砂屋瑕疵之 記載,係因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故,旺庭公 司人員雖疏未將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保證事項刪除 ,惟無礙被告確已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告知原告,且 原告仍願買受系爭房屋,故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房屋交屋2 年 後復爭執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9 日經由旺庭公司之仲介,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120,000 元,並簽立系爭契約 ,於101 年8 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0日交屋 ;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記載有賣方應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 存在海砂屋之瑕疵,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復記明雙
方立約時均已知悉本買賣標的有氯離子值偏高之情形;原告 委託厚昇公司就系爭房屋取樣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其結果 為系爭房屋客廳頂版、餐廳頂版、客廳樑之氯離子含量分別 為2.604kg/m3、1.656kg/m3及2.028k g/m3 ,均已逾國家標 準;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厚昇公司試驗報告 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給付如先、備位訴之聲明所 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 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 法第354 條、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記載:「乙方(按:即賣方)保證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 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 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 依其文義,除該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當就前揭情形,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兩造復於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載 有「雙方立約時均已知悉本買賣標的有氯離子值偏高之情形 」。則該「氯離子值偏高」之記載,當事人真意為何,是否 即為系爭房屋屬海砂屋告知事項之特別約定,而排除系爭契 約第9 條第5 項有關海砂屋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當有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之必要。
⒉證人謝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我在永慶不動產 淡水淡海店擔任店長,該分店法人名稱是旺庭不動產公司, 本件我是被告屋主方的經紀人,一般而言海砂屋需要經過檢 測才知道,但本件屋主在委託我買賣時,有告訴我系爭房屋 是海砂屋,測也不會過,因為買方經紀人許家瑋也是我們公 司的業務,我有向許家瑋說明這件是海砂屋,測海砂屋是不
會過的。而系爭房屋在買方看過2 、3 次時,買方有要求測 海砂屋,我們轉知賣方,賣方就說不用測了,他就是海砂屋 。在傳達雙方意思的時候,都是用口語化的說「海砂屋」, 但是因為法律並沒有規定什麼叫海砂屋,只有氯離子合於正 常值或高於正常值的定義,所以契約正式書寫時我們就記載 他是氯離子值偏高,氯離子值偏高就是業界所稱的海砂屋。 至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有保證並無存在海砂屋之瑕疵, 是因為這是我們總部的定型化契約,會規範一般物件所需的 保障內容,但是如果特殊物件買賣雙方另行約定的話,會在 後面的特約條款備註,特約條款如果與前面定型化約款矛盾 時,並不會刪除定型化約款,因為已經為特約條款所排除。 但契約如何記載是代書的職務,我是業務人員不清楚本件代 書是疏未刪除第9 條第5 項,還是認為特約條款效力已經蓋 過定型化約款,而認為不用刪除,但本件我確信在議約過程 及簽約時,雙方均已知道該屋是海砂屋,就我所知業界的慣 例,就是直接寫在特約條款,如果特約與定型化條款有矛盾 ,並不會特別去刪除定型化條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至第60頁)。又證人許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 稱:我是系爭契約的買方仲介,買方看屋都是我帶看的,系 爭房屋室內有裂痕,詳細的異常情形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 那個屋況是有異常的,買方在帶看過程中,也都有看到屋況 異常,買方有問我是不是海砂屋,在斡旋單就有記載買方想 測量該屋是否是海砂屋,我們有跟屋主說,我有親耳聽到屋 主說「他就是」,意指系爭房屋就是氯離子過高的海砂屋, 因為測量要鑽洞,屋主不願意,屋主說他這間就是海砂屋了 ,如果這組買方要求測量的話,他就要賣給另外1 組買方, 因為當時有2 組買方在看,我們告知買方這個情形,買方最 後還是決定購買,在交易過程中,買方知道該屋是海砂屋, 因為在簽買賣契約時,代書有向雙方確認,有講明,並加註 在特約條款裡,該條款記載的「氯離子值偏高」就是海砂屋 ,雖然合約第9 條5 款有擔保並非海砂屋之記載,但以特約 條款為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互 核證人謝忠佑、許家瑋2 人證言,可知買方已於系爭房屋帶 看過程,親身知悉系爭房屋屋況之異常,並經由賣方仲介明 確告知該屋係海砂屋,始在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記 載「氯離子值偏高」。
⒊另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弟謝昌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 :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人是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整個買賣 過程都是我出面,原告只有在最後簽約時出面簽約,中間有 去看過系爭房屋。我有去看過系爭房屋至少3 、4 次,有看
到3 、4 樓之間的樓梯,有水泥掉落重新補上去的痕跡,屋 內的磁磚有龜裂,建物外牆2 樓有剝落,也是補過的,至於 5 樓的外牆,因為有陽台外推,已經與原始建物外觀不一樣 ,並沒有看到裂痕,至於建物室內就只有磁磚部分很明顯, 木門部分有下陷,在開關的過程不順暢,我有問過仲介,系 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也有要求鑑定,我的仲介許家瑋回復 我「因為系爭房屋位於海邊,海風吹襲,雨水含有鹽分,即 使做了鑑定也不會過」,我認為許家瑋的意思是鹽分過高, 他也有提到因為水泥磅數不足,所以會造成水泥剝落的狀態 ,但我還是希望在簽約前鑑定,但賣方不願意鑑定,後來我 想一想這個房子瑕不掩瑜,所以還是決定購買。簽約之前, 有跟屋主見面談話,屋主說就是磅數不足、鹽分過高,至於 屋主有沒有說那不是海砂屋,因為中間都有仲介在場,所以 當時到底那些話是由誰說的,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簽約的 時候,仲介表示既然買賣雙方都知道到氯離子含量過高,所 以就必須加上去,所以我就同意加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09 頁反面至111 頁)。依證人謝昌國所言,其於看屋過 程,曾要求做海砂屋鑑定,經仲介許家瑋轉達賣方意見「鹽 分過高,做了鑑定也不會過」,依吾人通常經驗,當可預見 該屋恐為俗稱之海砂屋,證人謝昌國卻於屋主不願鑑定之下 ,仍願以其兄名義簽約購買等情,顯見前揭證人謝忠佑、許 家瑋證述系爭房屋買方看屋過程,已親身見聞系爭房屋之屋 況,並經仲介轉達賣方說法,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而於簽約時在特約條款加註「氯離子值偏高」等情,可以採 信。
⒋另臺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7063200 號函略以:「本府按『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就公告列管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 海砂屋』),指經都市發展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 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有前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該函文中已明確表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即為俗稱之「海砂屋」;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見本院卷第 80頁),就氯離子含量超標之建築物,該手冊均以「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稱之。顯見證人謝忠佑前揭證述「海砂屋 」並不是法規用語,只有氯離子合於正常值或高於正常值的 定義,所以系爭契約始會記載「氯離子值偏高」即為業界所 稱的「海砂屋」等語,實可採信。
⒌綜觀上情,證人謝昌國於仲介即證人許家瑋帶看過程中,業
已親身見聞系爭房屋之屋況異常,原告並已明確告知仲介即 證人謝忠佑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經證人謝忠佑、許家瑋轉 達予證人謝昌國知悉,而協助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代書,並 據此而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特別約定事項之記載,從而 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特別約定事項所載「雙方立約時均已 知悉本買賣標的有氯離子值偏高之情形」,當即指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而屬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所指之「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之情形,而排除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有關海砂屋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故系爭房屋屬海砂屋之瑕疵,為 買方即原告簽約時所明知,復經兩造特約排除賣方之擔保責 任,依前揭規定,出賣人即被告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則原 告據此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於法無據,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並請求如先、備位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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