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抗 告 人 王群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權轉讓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
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3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益康公司)係主張民國91年7月5日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 定:「乙方(抗告人)技術作價股份預定新台幣(下同)3 億元,技術作價股份分配如下:…丙方(綠益康公司)1億 5000萬元。上述丙方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丙方願以每股10 元全部讓售予乙方技術團隊成員…」,所為股權轉讓行為無 效,則無論係主張98萬股或14萬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述約定所載之全部股份價額「1億5000萬元」或以「1500 萬股」之目前股票價值計算,原裁定僅以「98萬股」之交易 價額計算,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 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又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 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 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 價。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綠益康公司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事件,其起訴 聲明為「⒈確認兩造於91年7月5日簽訂之德英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技術股份98萬股之股權讓與 無效。⒉德英公司應由綠益康公司技術作價認股14萬股( 每股面額10元」(見原審第5頁),其請求確認股權讓與 無效及給付股權,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從經濟上觀之, 其係主張同一轉讓契約無效所生之法律上效果,請求目的 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法院以綠益康公司請求確 認讓與無效之股數「98萬股」,依起訴時之德英公司個股 收盤價69元(見原審第49頁)為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6762萬元(980,000股69元=67,620,000元), 經核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主張以上述解約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全部股數「1 500萬股」,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而綠益康公司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給付股權等,係就 兩造於91年7月5日之解約協議書所約定讓與德英公司技術 股份「數量」上為一部請求,性質上並非不可分,綠益康 公司得自由行使該一部之債權,原法院以其起訴請求確認 讓與無效之股數(98萬股)為基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嗣綠益康公司於未繳納裁判費前,即具狀減 縮聲明(見原審卷第52頁),並同時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 裁判費。相對人之訴是否因此減縮,可否認為已繳納足額 裁判費,核係其訴之必要程式是否具備之事項,應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惟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起訴聲明,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審酌事項尚屬二事,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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