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趙若傑律師
被上訴人 楊允德
蘇文龍
許金水
鍾永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成
劉見義
楊俊賢
鄭宗徨
任家麟
郭振傑
林昭鏵
周文章
蔡建民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勞
訴字第2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任家麟給付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任家麟其餘之上訴駁回。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任
家麟上訴部分,除上訴人任家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外,餘由上訴人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郭振傑、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任家麟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 昭鏵、周文章、蔡建民、楊允德、蘇文龍等人(下合稱蔡佳 成等人)(郭振傑原名郭泰山,已於99年6月18 日更名)前 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 )上訴後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判決),並命璟豐公司給付 其等分別如前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8月16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其等如前揭主文所示之 月薪,暨自101年8月1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璟豐公司已 依前確定判決之意旨,給付其等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並 於103年3月10日通知蔡佳成等人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 時向 璟豐公司報到辦理復職,同時並敘明薪資、職務等工作條件 。然其等雖於103年3月17日至璟豐公司參與復職說明會,卻 拒絕辦理報到,即便如此,璟豐公司為保證其等權益,仍自 該日起為其等投保勞保等強制保險,並多次通知應辦理復職 出勤,惟其等仍未出勤上班,璟豐公司不得已,只能在 103 年4月11日以其等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 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蔡佳成等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兩造僱傭契約既經璟豐公司合法終止,璟豐公司自無再依前 確定判決給付其等薪資之義務。未料蔡佳成等人猶執前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璟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璟豐公司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璟豐公司雖已依前確 定判決之意旨,將蔡佳成等人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報酬扣 除璟豐公司已給付之資遣費暨其等自98年至101 年轉向他處
服務所得之利益後給付。然經屢次要求其等告知於102 年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其等均置之不理,致璟豐公司無 從先行扣除102 年度其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只 能先依未扣除前之金額為給付,璟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487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璟豐公司102 年及自103 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6 日止,合計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㈣所 示轉向所得之利益。
㈢、蔡佳成等人固以璟豐公司並未依前確定判決意旨清償薪資, 從而其等拒絕復職上班係有正當理由等語;惟如僱主已將應 給付之薪資給付完畢,勞工拒絕復職上班即無正當理由,且 除應給付之薪資未給付外,並未認為年終獎金、員工紅利等 得作為勞工拒絕復職上班之正當理由,是璟豐公司既已依前 確定判決意旨將應給付之薪資給付完畢,則其等拒絕復職上 班,即無正當理由。
㈣、又璟豐公司未能於103年3月17日將其等103年2月之薪資給付 完畢,係因:
⒈經璟豐公司多次通知,蔡佳成等人均斷然拒絕告知璟豐公司 其等轉向所得數額之故,璟豐公司於斯時即慮及先行給付薪 資,其等恐於受領薪資後拒絕返還轉向所得,將致璟豐公司 民法第487 條所保障之權利受損,因此在衡量數額後始暫緩 給付103年2月薪資予其等。嗣因其等一再以璟豐公司未將薪 資全數給付完畢為由拒絕復職,璟豐公司基於勞資和諧之考 量,為使其等均能回任,只能於103年7月3日給付103年2月1 日至同年3月16 日止之薪資。果不其然,其等迄今猶仍拒絕 將依法應歸屬於璟豐公司之轉向所得利益返還,甚至一再以 璟豐公司未於103年3月17日給付103年2月份薪資,主張其等 未出勤上班,自有正當理由。
⒉璟豐公司未於103年3月17 日給付蔡佳成等人同年2月份之薪 資,係因附表一編號1、3至9、13所示蔡佳成等9人之系爭薪 資債權已因璟豐公司103年3月5 日寄發之律師函表示行使抵 銷權而消滅,而附表一編號2、10至12所示楊允德等4人未通 知璟豐公司其並無轉向所得,致璟豐公司陷於錯誤。原判決 遽認璟豐公司積欠蔡佳成等人103年2月份薪資等語,顯有違 誤:
⑴璟豐公司於103年3月5 日曾以律師函請求蔡佳成等人書面提 供103年1月前之轉向所得明細,並明文記載「若蔡佳成先生 等十三人未依期限提供轉向所得明細,本公司將先參照法院 核可之金額自嗣後應發給之薪資扣抵,及依法行使權利。」 惟其等接獲前揭律師函後仍拒不告知璟豐公司其等於103年1 月前所有轉向所得之總金額,璟豐公司因此即以轉向所得之
不當得利債權對其等行始抵銷權。雖當時璟豐公司尚不知悉 其等103年1月前轉向所得總金額之確切金額,惟依社會通念 可合理推斷:二年轉向所得之總金額必然高於其等103年2月 份單月之月薪。經事後調閱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結果亦大致相同,僅楊允德等4人於103年1 月前無 轉向所得。是以,除楊允德等4人外,蔡佳成等9人之103年2 月薪資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璟豐公司並無積欠薪資,其 等自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雖楊允德等4人於103年1 月前無轉向所得,惟璟豐公司未給 付其等103年2月薪資實屬不可歸責;蓋璟豐公司於行使抵銷 權前已多次請求其等告知轉向所得金額遭拒,依社會通念實 難想像其等長達二年未另尋工作。是以,璟豐公司未發放10 3年2月薪資予楊允德等4 人,實係因其等拒不告知璟豐公司 其等於103年1月前無轉向所得之事實,致璟豐公司對其等行 使抵銷權時陷於錯誤,璟豐公司之權利行使行為並無瑕疵。㈤、璟豐公司於蔡佳成等人回任時所提供之薪資,係依其等離開 時擔當職務之薪點數及薪點金額計算所得,自無何對其等薪 資為不利變更之可言。實則,於其等離職後,璟豐公司曾調 整薪點相關規定,上開表格中「蔡佳成等人原職務本薪(薪 點數X 現行薪點金額)、職務加給」欄位即係依照調整後之 薪點規定計算而得,固非其等離職當時之薪資,其等亦明知 該數額係依照調整後薪點規定計算而得(否則當不會特別註 記「現行薪點金額」;又其等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 年10月 27日庭期時亦陳稱「在非法解僱期間璟豐公司有調整全體員 工的薪點數」,均可證明其等確實明知璟豐公司有調整薪點 數此一事實,並非其等於離職當時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所辯 自無足採。至於蘇文龍、許金水、鍾永進、蔡建民等4 人雖 主張遭璟豐公司降調職務等語;惟璟豐公司於97年2 月21日 時,表面處理組編制有8名人員(璟豐公司97年2月21日員工 基本資料清冊),惟因工作量始終不多且呈逐年遞減趨勢之 故(100年為1,731噸、101年為1,221噸、102年為1,040噸、 103年為1,110噸、104年為977噸,詳璟豐公司製程不良率統 計表),於其等回任前之103年2月,編制人員僅設3 人,至 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1 月,編制人員維持相同規模僅略 增為4人(增加外勞1名),此有璟豐公司人員配置表可稽。 基此,因表面處理工作量之故,自其等離職後,璟豐公司表 面處理組之編制始終維持同等規模,從而於安排回任時,同 因表面處理工作量並未大量增加之故,璟豐公司始基於業務 經營以及蘇文龍等4 人體力、技術之考量,安排蘇文龍、鍾 永進擔任攻牙組技術員,許金水擔任包裝成品倉組技術員,
蔡建民則仍擔任表面處理組技術員,符合調動五原則之要件 ,當無違法;至其等之薪資,亦係本於合理調動之前提依照 各該職務之薪資予以核定,自亦屬合法。而劉見義部分,原 機工部模具製造組於其離職後,雖已歸併至製一部模具製造 組,但兩者業務工作並無不同;又因璟豐公司安排劉見義回 任時,製一部模具製造組之副組長已有其他員工擔任,因此 安排劉見義擔任同部門之技術員,負責與其離職前相同之工 作。據此可知,璟豐公司此一安排係考量業務經營之必要, 以及劉見義之體力、技術,所為之合理安排,符合調動五原 則之要件,當無違法;至其等之薪資,亦係本於合理調動之 前提依照各該職務之薪資予以核定,自亦屬合法。㈥、璟豐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蔡佳成等人 返還102年及103年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係屬合法 有據:
⒈本件蔡佳成等人分別於102年及103年1、2月份轉向他處服勞 務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利益,有原審查詢結果可資 為憑;而依民法第487 條立法理由,其等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璟豐公司以民法第179條、第487 條規定為據,請求其等返還102年及103年1、2月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之利益,自屬合法有據。
⒉蔡佳成等人固以其係基於與璟豐公司間之勞動關係而受領璟 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開轉向所得 係供其等資以生計之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無需返 還等語為辯;惟查,璟豐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其等返還者,係轉向所得,並非璟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上 開所辯,容有誤會。
⒊蔡佳成等人固又主張璟豐公司給付薪資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 款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要件,其等無需返還所受轉向 所得之利益等語;惟璟豐公司一再以律師函請求其等告知轉 向所得,以便璟豐公司自所給付之薪資額中扣除,然其始終 拒絕告知,甚至要求璟豐公司自行調查,並以璟豐公司未給 付薪資為由拒絕復職上班。是璟豐公司根本不知其等轉向所 得數額究竟為何,自不能認璟豐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 務,所辯顯無理由。
⒋璟豐公司請求蔡佳成等人返還轉向所得數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依其等102年及103年之所得資料,其等於102年及103年 1 、2 月份分別轉向他處服勞務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數 額之利益。至鄭宗徨、郭振傑、林昭鏵等人自各該服務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取得之其他收入部分,亦應返還予璟豐公 司;蓋民法第487 條係規定,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即得扣除,勞工自所服務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所取得之收入,本即符合該條文所稱轉向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之要件,且其性質上與員工之薪資相同,益證璟豐公 司請求其等將此部分所得返還,係有理由。
⒌綜上所述,依據不當得利之權益歸屬說,蔡佳成等人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作為轉向所得權益歸屬對象之璟豐公司取得 其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璟豐公司請求其等返還,自屬於 法有據。
㈦、請求判命:⒈確認蔡佳成等人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蔡佳成 、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周 文章、蔡建民應給付璟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轉向所 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璟豐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 :⒈蔡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 林昭鏵、周文章、蔡建民應給付璟豐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本 院判准請求轉向所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欄所示之 利息。⒉璟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自對不利部分提 起上訴,璟豐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確認上訴人與蔡佳成等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⒊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第一項廢棄部分,鄭宗徨應再給 付上訴人2,300元,郭振傑應再給付上訴人4,059元,林昭鏵 應再給付上訴人19,737元,周文章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 元 ,及均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蔡佳成等9 人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蔡 佳成、劉見義、楊俊賢、鄭宗徨、任家麟、郭振傑、林昭鏵 、周文章、蔡建民分別給付458,357元、276,572元、241,09 7元、408,650元、543,117元、402,304元、412,614元、161 ,518元、233,204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璟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部分,兩造均聲 明:上訴駁回。
二、蔡佳成等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璟豐公司於前確定判決後,雖於103年3月17日通知其等復職 前,曾依前確定判決給付部分積欠薪資,惟璟豐公司自承係 於103年7月3日始給付103年2月1日至103年3月16日之薪資, 且未依前確定判決意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璟豐公司於10 3年3月10日通知其等於同年月17日辦理復職報到時,尚未給 付103年2月份之薪資(2月份薪資於翌月10 日給付),則璟 豐公司主張其於通知其等在103年3月17日復職前,即已給付
其等所積欠之全部薪資等語,即非事實,璟豐公司既未依前 確定判決意旨履行完畢,其等在璟豐公司未為給付前拒絕復 職上班,即難認「無正當理由」。
⒉璟豐公司並未有於103 年間對蔡佳成等人行使抵銷抗辯而拒 絕給付積欠之同年2月份至3月16日薪資之事實。且璟豐公司 所為之抵銷主張,亦明顯不符合抵銷之要件,難認已生抵銷 之效力:
⑴按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仍得 請求報酬,但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 務所取得之利益,依其文義解釋可知,僱用人僅得於應給付 受僱人之報酬中主張扣除,僅為「抗辯權」之規定,並非獨 立之請求權基礎甚明。既非獨立請求權基礎,則其據以行使 抵銷權,難謂有據。縱認係獨立請求權基礎,璟豐公司上訴 理由主張其有於103 年間行使抵銷權,抵銷其積欠蔡佳成等 人同年2月份至3月16日薪資之根據,無非係引用其於原審提 出之103年3月5日普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為證。 ⑵惟細繹該律師函記載內容為「...若蔡佳成先生等十三人 未依期限提供轉向所得明細,本公司將先參照法院核可之金 額自嗣後應發給之薪資扣抵,及依法主張權益」等語,可知 上開律師函之真意似僅係璟豐公司「將要」自應給付其等之 薪資中主張「扣除」轉向所得,並非表示直接對其等為「行 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且該函文內容更無從確認璟豐公司 主張「扣除轉向所得」之金額為何。嗣後103年3月17日璟豐 公司寄發103璟字第39 號函文,亦未見璟豐公司有對其等表 示已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璟豐公司已於103 年間 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
⑶況璟豐公司與員工(包括蔡佳成等人在內)約定之發薪日期 為每月10日,此為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上開璟豐公司 主張其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之函文日期為103年3月5 日,當 時璟豐公司對其等之103年2月薪資發放日103年3月10日尚未 屆至,亦即璟豐公司對於其等之103年2月薪資之清償期尚未 屆至,則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縱認璟豐 公司上開函文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其意思表示亦顯然不合 法(因當時103年2月薪資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生抵銷之 效力。
⑷查本件璟豐公司於103年2月10日給付蔡佳成等人至103年1月 之已屆期薪資時,並未見其積極行使抗辯而主張應扣除其等 至103年1月為止之轉向所得,應認此部分璟豐公司之抗辯權 已因其並未行使而歸於消滅,則璟豐公司自不得於給付其等 至103年1月之屆期薪資清償完畢後,事後再行回頭主張其對
蔡佳成等有「請求返還至103年1月為止之轉向所得」之債權 存在,其等亦不負有債務,既無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因 此,璟豐公司主張其上開律師函其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等語 ,洵非可採。
⒊璟豐公司在時隔3年多始於「第二審」主張其103年間拒絕給 付積欠蔡佳成等人同年2月份薪資,係因行使抵銷抗辯之意 思等語;此不僅與璟豐公司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其並 未給付103年2月之屆期薪資,及嗣後103年7月始補發103年2 月屆期薪資之舉止前後矛盾,更與璟豐公司在原審係起訴請 求其等「全額返還」102年度轉向所得之作法矛盾不符: ⑴璟豐公司係於本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首度主張其對於積 欠其等103年2月份之薪資,已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等語,在 此之前,璟豐公司在原審起訴前及原審訴訟期間,歷經3 年 多以來,從未主張其對積欠蔡佳成等人103年2月份之薪資, 已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等語,上開所辯,實非無疑。 ⑵況觀諸璟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蔡佳成等人應返還「102 年 度轉向所得」,理由略謂其「無從先行扣除102 年度被告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只能先依未扣除前之金額為給 付」等語,且璟豐公司在原審亦明確主張其已給付蔡佳成等 人之薪資報酬計算式為:103年2月10日給付迄至103年1月之 薪資,103年7月3日給付103年2月1日至3月16 日之薪資等語 ,並提出付款明細在卷可稽,顯見璟豐公司未有主張(事實 上亦根本沒有)行使抵銷權之意思。今璟豐公司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始改口稱璟豐公司已先行以「對蔡佳成等人之轉向 所得不當得利債權」與蔡佳成等人之103年2月薪資債權行使 抵銷權等語,此已明顯前後矛盾,更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 符,難認可採。
⑶又璟豐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對蔡佳成等人已屆期之 103 年2 月薪資拒不發放,經其等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璟豐公 司應給付短缺積欠之103年2月屆期薪資,璟豐公司仍然拒絕 給付,並於調解不成立翌日逕將其等解僱(其中璟豐公司對 林昭鏵部分,迄今為止,仍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今璟豐公司上訴理由稱其係「為展現和解、敦促其等復職 之誠意,乃於103年7月3日給付其等103年2 月之薪資」等語 ,此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與璟豐公司上開所稱「已行使 抵銷權,對蔡佳成等人103年2月薪資已因抵銷而消滅,並無 積欠薪資」等語,前後矛盾而不知所云!益證璟豐公司上訴 理由之主張,洵非可採。
⒋次查璟豐公司為規範所屬員工之津貼及獎金發放事宜,有制 定「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人事管理規章之工作規則,依前揭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第70 條第2、6、7款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見解 ,璟豐公司所制定該「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自視為兩造間 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璟豐公司制定 之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規定,璟豐公司本應於每年農 曆春節前1週內發放年終獎金,發放金額為1個月薪資。然璟 豐公司自98年農曆春節起至103年農曆春節為止,連續6個年 度(即97年度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均未發放其等,於前訴 訟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後迄今,璟豐公司仍未 補發上揭6 個年度年終獎金予其等,明顯已違反前揭「年終 獎金發放辦法」規定,損害其等之權益。從而,其等以璟豐 公司未給付屆期年終獎金為由,拒絕復職報到上班,自亦難 認係「無正當理由」。末查,實務肯認璟豐公司年終獎金之 發放對象,不以員工「發放日仍在職」為必要。況且,其等 於璟豐公司發放97年至102 年年終獎金時,不任職原因,係 因遭璟豐公司非法解僱所致,實非可歸責於其等。今璟豐公 司反而以其等不在職而無考績評分為由,拒絕發放年終獎金 ,此作法明顯有違誠信,難謂公允。
⒌復查本件璟豐公司除了未給付蔡佳成等人屆期之薪資、年終 獎金、員工紅利及公司退職準備金以外,尚有勞工退休金即 工資之6%未按月提繳,業據其等提出計算式明細,此部分璟 豐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 1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證明確,並已嚴重損害其等權益,其等 拒絕提供勞務,亦難謂無正當理由。
⒍又璟豐公司事前未得蔡佳成等人之同意,將其等由主管之廠 長職務調動為非主管之專員職務,已致其受有因此減少職務 津貼之不利益,對照其等任職服務部門業績日益成長之事實 ,顯然欠缺調動職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亦不符合蔡佳成等 人之期待,自難認係出於誠實信用之方法,而非其等於任職 之初所能預見,並可認其已概括同意璟豐公司之任何職務調 動權,或已同意接受璟豐公司之調職,殊不合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7條規定之本旨。經查:
⑴璟豐公司固主張已依前確定判決之意旨,給付其等至103年3 月16日前之薪資,並於103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其等於同年月 17日辦理復職,並敘明薪資、職務等工作條件等語,與事實 容有出入。實則,璟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其等於 同年月17日辦理復職時,尚未給付其等屆期(即103年2月份 )工資,甚至逕將其等職務、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如下,業已損害其等權益,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且璟豐公司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通知其等回任安排之職務
薪資,明顯比其等原職務月薪大幅減少,詳如附表四所示, 自難認璟豐公司已依前訴訟判決意旨回復其等之原職原薪。 ⑶又所謂「復職」應指回復原職原薪,而非謂有受聘任何一種 職務即足,如勞工被雇主違法解僱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並獲得勝訴確定後,雇主無須讓勞工回復原職,反可 逕予調動甚或降職降薪,則前確定判決效力形同遭到漠視, 勞工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亦乏實益,殊非法秩序所能容許。 ⒎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璟豐公司並未依前確定判決意旨給付薪資完畢,已違反民 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損害蔡佳成等人 權益,其等於璟豐公司未給付全額薪資前,拒絕復職上班, 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再者,其等於接獲璟豐公司寄發之復職 報到通知時,有依指定時間即103年3月17日至璟豐公司參加 復職說明會,並未有表示拒絕回公司任職之意,其等亦有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璟豐公司先行協商解決 欠薪及勞健保費、福利、年終獎金、紅利等爭議,惟遭璟豐 公司以「依法院判決處理」為由拒絕,足徵其等主觀上係願 意提出給付,自始即無曠工之意,則璟豐公司以其等曠工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兩造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璟豐 公司請求確認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㈡、關於璟豐公司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235 條 分別定有明文。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 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 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 )。依同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 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蔡佳成等人拒絕復職上班,係因璟豐公司未依前確定判 決意旨清償其已屆期之薪資全額,非無正當理由,顯見其等 並無曠工之意等情,已如前述。從而,璟豐公司以其等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終止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 即難認合法有據,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璟豐 公司即有依前案判決給付全額薪資之義務。
⒊又本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應計算至璟豐公司「復 職日」為止,惟其等並未「復職上班」,故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金額自應繼續計算至其等「復職」上班之日為止, 今璟豐公司主張僅計算至103年3月16日,洵屬違誤。
⒋本件前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315,512 元,前案第一審判決主 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璟豐公司負擔1000分之975即307,6 24元,並向其等給付,惟璟豐公司自訴訟判決於103年2月確 定迄今已將近1 年半,仍未為給付,顯見璟豐公司並未清償 完畢,璟豐公司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洵非可採。 ⒌又前訴訟第三審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9號裁 定諭知應由本件璟豐公司負擔,其等就前訴訟第三審律師酬 金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59號裁定核定為3 萬元,此 應由璟豐公司負擔並向其等給付,惟璟豐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顯見璟豐公司並未清償完畢,璟豐公司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自非可採。
⒍璟豐公司雖辯稱:該公司積欠其等復職前之薪資、裁判費、 第三審律師酬金,雖未於強制執行清償,惟其已於其等復職 時行使抵銷權,亦即以對其等轉向所得債權抵銷之等語;除 積欠薪資部分,並無事證證明已行使抵銷權外,其餘積欠之 裁判費、第三審律師報酬,依上說明,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行 使抵銷權之事實,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⒎依上,璟豐公司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給付完畢(亦即上 訴人未清償蔡佳成等人薪資全額、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 金),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璟豐公司已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 仍繼續存在,璟豐公司依前案判決,仍有按月給付其等薪資 之義務,惟璟豐公司並未依前確定判決給付,則其等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有據,璟豐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璟豐公司請求蔡佳成等人給付轉向所得部分: ⒈所謂「不當得利」,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始 足當之;蔡佳成等人受領璟豐公司給付102 年度薪資,係依 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即勞動關係受領之,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璟豐公司於給付其等10 2年度薪資後,始回頭主張其等所受領之102 年度薪資在102 年間轉向所得之範圍內,係屬不當得利等語,洵屬無據。 ⒉況民法第487 條規定,僅為「抗辯權」之規定,並非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縱認為獨立請求權基礎,本件璟豐 公司於103年2月10日給付蔡佳成等人至103年1月之已屆期薪 資時,並未見其積極行使抗辯而主張應扣除其等至103年1月 為止之轉向所得,應認此部分璟豐公司之抗辯權已因未行使 而歸於消滅,則璟豐公司自不得於給付其等至103年1月之屆 期薪資清償完畢後,事後再行回頭主張其對蔡佳成等人負有
「請求返還至103年1月為止之轉向所得」之債權存在。 ⒊再璟豐公司於前案中,僅主張扣除其等98年至101 年之轉向 所得,未主張扣除其等102 年之轉向所得,則璟豐公司既未 於另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故璟豐公司自不得事後再行對其等人主張扣除。 ⒋蔡佳成等人在非法解僱期間另有轉向所得,係基於自身勞力 付出而相對獲得之報酬給與,此與璟豐公司究有何干?如何 能謂此係蔡佳成等人獲得「不當利益」而允許璟豐公司主張 扣除?且璟豐公司給付蔡佳成等人全額薪資之後,事後不得 再向蔡佳成等人索討訴請返還轉向所得範圍內之薪資,此一 結果就法理及情理面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⑴以本件前案為例,員工蔡佳成等人經過將近4 年時間始獲得 三審勝訴確定判決,因璟豐公司且戰且敗,一再上訴,實難 期待勞工在漫長4 年訴訟程序中保持無收入所得而不吃不喝 ,否則,恐怕在尚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恐已成為街頭餓 莩,此絕非公平正義之體現。
⑵然則,相較之下,雇主則永遠享有優勢(穩賺不賠)之法律 地位;蓋雇主將勞工非法解僱之後,倘若打贏勞資爭議訴訟 ,即毋庸讓勞工復職,同時也毋庸給付勞工薪資;但雇主如 果勞資爭議敗訴確定之後,縱使須給付勞工非法解僱期間薪 資,卻仍可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扣除勞工在非法 解僱期間之轉向所得,以減免其應給付勞工薪資之數額,是 勞工打贏勞資訴訟但薪資卻會被扣除的一方,如此結果,豈 符事理之平?
⒌蔡佳成等人抗辯璟豐公司與有過失,應減免或免除返還金額 ,是否有理由?
經查,璟豐公司於本件前案訴訟期間,早已知悉其等自98年 起均有固定轉向所得之事實,並據以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但 書之規定,自應給付蔡佳成等人之報酬額內,扣除此部分之 轉向所得,嗣前案訴訟事件之判決確定後,璟豐公司於 103 年2月10日、103年7月3日分別給付蔡佳成等人報酬時,本即 得依前案判決推估蔡佳成等人在102年至103年3月16 日止之 轉向所得並據以主張扣除,惟璟豐公司能依民法第487 條規 定對蔡佳成等人主張扣除而不扣除,致損害擴大,蔡佳成等 人自得以璟豐公司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此部分之返還 金額。
⒍蔡佳成等人抗辯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 ,是否有理由?
縱認其等102年至103年3月16 日期間確係受有「轉向所得範 圍內之報酬」之不當得利,此與溢領薪資之情形相當,惟其
等所受之利益即「轉向所得範圍內之報酬」,金額僅為10餘 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期間從102年至103年3月16 日計算共 計15個月期間,依此換算,平均每個員工每個月之轉向所得 範圍內之所受利益金額約為1萬餘元或者2萬餘元不等,此對 於其等身為藍領階級必須從事勞力工作以養家活口之基層勞 工而言,實乃必須用於充實基本家庭生活之需,倘須返還璟 豐公司,將嚴重導致其等之日常生活發生困難,造成勞工重 大之經濟上不利益,揆諸學說見解,為保護經濟上弱者,應 認為其等所受之利益不存在,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免負返還之責,始符公允。
⒎上訴人任家麟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任家麟已於原審提出璟豐公司於前案訴訟中,溢扣其100 年 度轉向所得155,001元及101年度轉向所得78,217元(合計溢 扣轉向所得233,218 元),並主張以此溢扣轉向所得之不當 得利債權,於本件璟豐公司請求任家麟返還轉向所得有理由 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就此部分任家麟與璟豐公 司確係互負金錢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本即 得互為抵銷,則本件退萬步言,縱認任家麟應返還轉向所得 ,其數額亦應扣除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前案溢扣之轉向 所得233,218元),經扣除後,其金額應為309,899元。惟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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