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6年度,6號
TNHV,106,重上更(二),6,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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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章華(即陳楊差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斌(即陳楊差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霞(即陳楊差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雲(即陳楊差之承受訴訟人)
      陳映如(即陳楊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
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416號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
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245-2、245-3、245-4、245-5及245-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2月13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下稱國產局,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下稱 國產署)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審追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除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外,尚追加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㈡.被上訴人國產署應容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審卷第334頁),並追加訴訟 標的即民法第770條、第940條占有人之法律關係,核屬訴之 追加,惟就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再主張, 並撤回本院上訴審暨更一審時主張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 315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 訴人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請確認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既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及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 國產署是否應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 人國產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產生爭執,且此等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之臺南縣七股鄉公所(下稱七股鄉公所 )所有公共造產,財產編號為七股鄉○○○段95-1、96號地 先未登錄地。緣系爭土地因七股鄉公所早期財政短絀,經向 臺灣省政府申請開墾魚塭,經核准後編列為七股鄉公所所有 公共造產魚塭,面積為13.7031公頃。迄75年因地方政府已 無自行經營事業之必要,故七股鄉公所遂向臺灣省政府請求 准予標售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經省政府以75年10月16 日75府民三字第78434號函核准標售,並經上訴人之被繼承



陳牛武於75年1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7,125,000元標得 ,依法繳清價金並取得七股鄉公所發給之系爭土地標售證明 書,而陳牛武即以此標得土地設立養殖場。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因台南 市政府怠於行使權利,伊基於保全買賣債權得代位台南市政 府,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並於本院 追加主張伊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㈡爰依民法第770條、第940條、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3 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國 產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含追加)聲明: 1.原判決廢棄;2.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3.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3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產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4.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七股鄉公所於75年間標售時,僅以魚塭地上 建物及養殖設施為標的辦理公開標售,陳牛武標購取得者僅 為魚塭地上構造物、設備或僅有經營使用權,並非當然包含 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於75年間係未登錄地,應視為國有 ,七股鄉公所並無處分之權利,故陳牛武向七股鄉公所標購 之標的物,並未包含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業經伊申請辦理 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並無 瑕疵;且上訴人自始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 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原七股鄉公所 亦未將系爭土地賣給陳牛武,陳牛武向七股鄉公所買受之標 的物係公共造產(事業)即魚塭經營權,且無設定年限,所 以買受價格較高,但並非買賣土地,上訴人亦不符合時效取 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㈠原七股鄉○○○段95-1、96地號地先未登錄土地、面積13.7 031公頃土地,係於38年間經由七股鄉公所申請開墾為魚塭 使用,屬於該鄉之公共造產。
㈡七股鄉公所於75年12月8日辦理公開標售上開魚塭(兩造就 標售內容,有爭執),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牛武以1,712



萬5,000元標得,並已如數繳足價款。
㈢七股鄉公所於77年3月15日出具證明書予陳牛武,載明:「 茲証明陳牛武經營之魚塭(七股○○○95-1、96地先面積13 .7031公頃)確實為七股鄉公所公共造產魚塭,於75年12月8 日由本所依法標售,由陳牛武君承購屬實,特此証明」等語 。
陳牛武於77年3月26日依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申請取得臺灣省養殖漁業登錄證,經營面積13.7031公頃。 ㈤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得為時效取得之 客體。
㈥上訴人陳章華於86年9月13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提出「申請書」載明:「七股鄉○○○段245號北 側養魚池(紅線部分),請貴處辦理第1次登記。」等語。 ㈦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4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 里地政)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原因為新登錄地。上開 土地複丈申請書記載關係人陳章華及其住址、電話。 ㈧原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先未登錄土地,面 積13.7031公頃,經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日向佳里地政申請 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經編定地號為○○○段245-2 、245-3、245-4、245-5、245-6地號,公告期間自87年1月2 6日至87年2月10日。公告期滿,於87年2月13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國產局。 ㈨佳里地政並未將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公 告之事,通知上訴人陳章華
㈩系爭土地經中華民國於86年12月30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由, 於87年2月13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有興建房屋、鐵架棚、庭院及作魚塭使用 ;而同段245-3與245-5是做水溝之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1頁)、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原審卷第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補字卷第9 至12頁)、七股鄉公所公共造產異動報告表、繳款書、承購 證明書、台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原審補字卷第22至27頁) 、佳里地政100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00006063號函檢送測 量成果圖(原審卷第102至103頁)附卷可稽。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被繼承人陳牛武標購取得,依 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該所有權利並由上訴人繼承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



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倘非向土地所 有權人購買土地,僅向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購買地上物,自不 得向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第三人,逕主張其係土地所有權人 而以之對抗。
2.查,陳牛武係標得七股鄉所有之公共造產魚塭地上建物及養 殖設施所有權,並未包含魚塭土地所有權,有七股鄉公所98 年6月29日所民字第0980008165號函覆國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下稱臺南分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且參諸當年拍賣公告亦明確載明:「標售本鄉公共造產魚 塭地上構造物及設備」(下稱拍賣公告),有75年11月29日 台灣時報第11版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39頁),又標售之 標的如為「魚塭土地」,必會於拍賣公告標明「魚塭土地」 以資區別,此亦有同年民眾日報所載拍賣公告可徵(原審卷 第110頁);再者,證人郭耀彬即當年之七股鄉公所秘書亦 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七股溪堤防整治,在出海口之新生 海埔地截彎取直所餘留之土地,因鄉公所財政短絀,故向被 上訴人「申請開墾為魚塭」,經「核准」後,方編列預算開 墾成七股鄉公共造產魚塭等語(原審卷第22頁),益證公共 造產魚塭地上構造物及設備雖屬七股鄉所有,然該魚塭地仍 屬國有地而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否則七股鄉公所何須向被上 訴人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稱於75年間以17,125,000 元之鉅款標購,應包含土地之所有權,且縱經證人郭耀彬於 原審附和上訴人證稱:標售範圍包含土地所有權,已經過省 政府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惟七股鄉既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如何將土地所有權一併標售?又拍賣公告之「漁 塭暨地上構造物及設備」價值為何,全視使用者如何使用經 營,以獲得最大利益而定,尚難以17,125,000元標得,即謂 必定取得所有權,蓋以系爭土地之範圍而以高於上開價格而 標售出之租賃權或使用權亦多有案例。另證人所謂經省政府 同意云云,惟經原審函查並未取得該函文,有內政部99年3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746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 頁),衡情省政府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來同意出售之理 ?上訴人及證人所述皆與當年拍賣公告內容未相符合,難以 採憑。
3.又查,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0日業經土地登記 前公告,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故於同年2月13日登記 為國有地,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有佳里地政100年9月5日所 測量字第1000007688號函附公告函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14-11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標買七股鄉公所之買賣契約 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即非無疑。
⑴關於上訴人與七股鄉公所間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土地 暨「土地所有權」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七股鄉公所公共造產異動報告表,財產編 號載明「○○○95-96地先【未登錄地】,異動項目:面積 13.7031公頃;異動原因:標售,異動內容為:75年12月8日 公開標售、收益17,125,000元。可知七股鄉公所所標售者係 「○○○95-96地先未登錄地」,備考欄內則經記載「依據 省政府75年10月16日府民3字第78434號函核准」(見原審補 字卷第22頁);然此報告表僅為七股鄉公所內部文件,且與 上開拍賣公告主旨所載:「標售本鄉公共造產魚塭地上構造 物及設備」,顯有未合;而經原審向內政部函調省政府75年 10月16日75府民三字78434號函及74年6月21日4府民3字第46 986號函,獲復該案件於88年921地震震毀,文件已毀滅不復 存在無法提供,有內政部99年3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 74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無從資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②細繹兩造不爭執之當年拍賣公告主旨所載:「為公告標售本 鄉公共造產魚塭地上構造物及設備」,公告事項「:一.名 稱標示及數量。七股鄉公所公共造產魚塭、七股鄉○○○段 95-1、96號地先面積13.7031公頃地上之構造物及設備…」 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即將「魚塭」、「地上之 構造物及設備」以1,500萬元標售,加以繳款書亦載明出售 七股鄉公所「魚塭」款項;而所謂「魚塭」依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所為之解釋,係在海邊土地上,掘土作池,引 水養魚,此種養殖魚類池塘稱為「魚塭」,足認七股鄉公 所拍賣之物乃係其於系爭土地建設之魚塭、構造物及設備等 。
③證人即當年之七股鄉公所秘書郭耀彬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系 爭土地本來是一大片海灘,後來鄉公所申請省政府補助經費 將之開墾成魚塭(興建水門、堤防等),變成鄉公所之造產 ,因鄉公所經濟不好,所以出售公共造產魚塭,是經省政府 准許後才出售;當時省政府有同意造產歸鄉公所所有,所以 鄉公所就一直當為鄉公所的財產,由鄉公所經營養殖,以增 加收入來源,但後來鄉公所欠缺建設經費,所以在75年間才 把魚塭賣掉。當時標售很轟動,因為標售金額很高,所以伊 對這件事情印象很深,是賣鄉公所的財產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47至49頁、本院更1審卷1第139至140頁背面、卷2第92 至94頁),經核與兩造均不爭執七股鄉公所於77年3月15日



出具證明書予陳牛武,載明:「證明陳牛武經營之魚塭(○ ○○○○95-1、96地先面積13.7031公頃確實為七股鄉公所 公共造產魚塭,於75年12月8日由本所依法標售,由陳牛武 君承購屬實」等情相符(見本院更1審卷2第71頁),證人郭 耀彬為七股鄉公所退休之秘書,主辦並親自參與本件標售事 宜,此亦有經郭耀彬核章之七股鄉鄉民代表會函稿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84至85頁)。
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魚塭所在土地已因七股鄉依土地法第13 3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屬於國有云云,然按 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固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 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 得土地所有權。但該規定係在土地法第五章荒地使用(即土 地法第125條至第134條),該章就公有荒地(其定義為土地 法第88條所明定)勘測使用、公有荒地之招墾、承墾人之資 格、種類、承墾荒地之面積、承墾人實施開墾工作之期間均 有明文,七股鄉公所建設之系爭魚塭,非依土地法辦理開墾 ,顯與土地法之荒地承墾有間,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 133條第1項之規定,七股鄉公所已取得系爭魚塭之土地所有 權,容有誤解。
⑤又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 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 土地;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 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故 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國有財產(見司法院院 字第2794號解釋)。而所謂「公共造產」係指縣市、鄉鎮市 依其地方特色及資源所經營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見公共造 產獎助及管理辦法,本院更1審卷1第103頁),再佐以證人 郭耀彬陳稱:當初七股鄉公所就是以「公共造產」之名義向 省政府申請補助開墾為魚塭從事養殖,嗣後並報請省政府核 准出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可知當時七股鄉公所 雖經省政府核准出售系爭魚塭公告造產,惟其僅係出售公共 造產,而公共造產係事業本身,不包括土地,已如前述,此 外並無證據證明七股鄉或臺南市擁有系爭魚塭土地之所有權 ,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仍屬國有財產。
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第1次登記程序,地政機關知有土 地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陳章華之存在並有其電話、地 址,竟未另行通知,顯有行政怠惰之情事,影響上訴人等權 益重大,實不得僅以該公告確定系爭土地登記之效果,是該 登記程序存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不生登記之效力,應予塗



銷云云。然查:
A.依上說明,陳牛武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既未辦理登記取得土 地所有權,尚非屬私有土地,又不屬七股鄉或臺南市所有, 仍應視為國有財產。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7條規定,土地總 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 ,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又土地總登記由 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款所明定。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第1次登記,難認於 法有違。
B.再上訴人陳章華於86年9月13日向國產局臺南分處提出申請 書,申請該分處就○○鄉○○○245號北側養魚池(紅線部 分)辦理第1次登記,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60頁)。因該土地為未登錄土地,臺 南分處86年9月24日向佳里地政申請新登錄地複丈,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39、240頁)。又 被上訴人向佳里地政為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其登記 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地政事務所辦理程序係: ⒈收件、⒉計收規費。⒊審查、⒋公告、⒌登簿、⒍繕發書 狀、⒎異動整理、⒏歸檔。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 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效取 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公告,係 以公示方式,將土地權利事項公布週知,其目的在公開徵詢 第三人對登記權利予以判斷之表示,俾求登記事項之真實, 而補審查之漏誤。而系爭土地之第1次登記佳里地政依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依法辦理登記 ,有佳里地政102年06月18日所登記字第1020061308號函所 附87年佳地一字第1號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 字卷第238至243頁)。則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之申請案,經 依法公告,又無人異議,佳里地政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即 無不合。縱雖佳里地政未為通知,然既經公告週知,期滿為 權利登記,即不能謂佳里地政未為通知而認其登記不生效力 ;是否即未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准許第1次登記所有權屬中 華民國,其行政處分有無不當,亦屬得否行政救濟之問題, 要難於本件司法程序中主張,更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於上訴 人陳章華在複丈申請書關係人姓名欄寫姓名、地址及電話, 尚無法認係對公告事項之異議,上訴人主張已為異議云云, 亦非可取。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予塗銷,亦難謂有據。 ⑦有關系爭土地可否時效而取得部分:




A.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 或10年為要件。若該不動產經原所有人登記完畢,占有人則 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更不得請 求塗銷原所有人所有權之登記。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 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又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 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民 法第770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 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按民法第76 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 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 標的。是以,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為所有權歸屬登記 之土地,第三人以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因占有取得時效為由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登記機關於法自得以『依法不應登記 』駁回其申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參照)。依上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㈩,被上訴人雖曾於86年12月30日向佳里地政申 請辦理第1次總登記,經佳里地政於87年2月13日登記為國有 ,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於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本 院前審審理時主張伊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之時(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98至201頁),系爭土地早已登 記國有,顯非屬「未登記土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 即非屬時效取得之客體。
B.上訴人又援引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之見解, 主張伊於86年9月13日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國有,亦即已經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之權利並請 求登記,以便後續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手續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函所設問題主要探討內容,乃占有 人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提出「國有未登錄土地申請書」,請 求登記為國有,是否有變為不以所有意思而占有,而中斷時 效,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 地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之情形不同;依上訴人自陳:陳 章華於86年9月13日提出申請書之目的是要先由國有財產局 辦理第1次登記,再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1審卷2第3 4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因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 出具前開申請書,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



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有瑕疵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 確認伊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 登記,並容忍上訴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⑧上訴人尚主張:系爭土地於75年12月8日由七股鄉公所標售 時,仍屬未編定之土地,自然屬於「未依法使用者」,土地 法第88條前段又規定:「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 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則依上開法條解釋可知,系爭土地 屬於「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之狀態,當屬於荒 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A.按凡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 ,土地法第88條定有明文。荒地以其歸屬之不同,有私有荒 地與公有荒地之分。有關私有荒地之督促使用,規定於土地 法第三編第一章之中(參土地法第88、89條);至於公有荒 地之墾殖,則規定於土地法第三編第五章,即自土地法第12 5條至134條,凡10條文,為關於墾殖政策之立法。但土地法 第125條至第134條所定之荒地,與同法第88條所定之荒地, 在性質上不盡相同,前者指適於開墾使用而從未開墾之生荒 ,後者則指經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已經開墾使用 而棄置廢耕之熟荒。對於公有荒地,依其規模大小,開墾難 易,其開墾方式有二:一為招民開墾,一為設置墾務機關開 墾。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125條規定(公有荒地之 勘測與使用計劃):「公有荒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 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並規定其使用計畫。」第126條規定 (公有荒地之開墾):「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 保留使用者外,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 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第128條規定(承墾人 之資格):「公有荒地之承墾人,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 第129條規定(承墾人之種類):「公有荒地之承墾人,分 左列二種:一、自耕農戶。二、農業生產合作社。前項農業 生產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記,並由社員自任耕作者為限。 」第130條規定(承墾面積之限制):「承墾人承領荒地, 每一農戶以一墾地單位為限,每一農業合作社承領墾地單位 之數,不得超過其所含自耕農戶之數。」第131條規定(實 施開墾與墾竣之期限):「承墾人自受領承墾證書之日起, 應於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其墾竣之年限,由主管農林機關 規定之,逾限不實施開墾者,撤銷其承墾證書。」第132條 規定:「承墾人於規定墾竣年限而未墾竣者,撤銷其承墾證 書。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規定年限墾竣,得請求主管農 林機關酌予展限。」第133條規定(承墾人之權利):「承



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 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 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第1項墾 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 年至八年。」第134條規定(大規模公有荒地之開墾辦法) :「公有荒地,非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所能開墾者,得設 墾務機關辦理之。」又89年12月20日修正前本法施行法第31 條、第32條規定:「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省市政府定之 ,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 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 省政府定之。」系爭土地如係合法配墾公有荒地,其所有權 之取得,亦應循放領程序辦理,始符規定。
B.復按本件系爭土地為本國領域內之土地,原非私人所有或地 方所有之財產,本屬國有財產,則其管理機關即為國產署, 而非台灣省政府。對此,七股鄉公所向無管理權之機關,申 請開發,權利來源即非無疑。從而,其無從依「政府保留使 用」之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自不待言。復按「耕作權,係土 地法第133條所規定者,附著於墾地之上,有繼續耕作之權 利,為土地權利之一種,並得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耕作權之 登記,固得認係民法物權編以外土地法所規定之物權,惟其 內容,應依土地法規定,非可創設。綜觀土地法第126條、 第128條至第131條、第133條規定,耕作權必由中華民國人 民之具有自耕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之承墾人資格者,在公 有荒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之墾區,依 規定之墾地單位,於受招墾取得承墾證書之日起一年內實施 開墾工作,於限期內墾竣而取得。核其權利之客體,限於公 有荒地之經劃定為墾區者,並以一個墾地單位為限而取得耕 作權。既非可任意在公有荒地私自開墾即取得耕作權,又非 可任以開墾之面積取得耕作權,以符合土地法第125條所定 依計畫使用公有荒地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 1985號裁判參照)。可見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耕作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承墾主體為「中華民國人 民之具有自耕農戶或農業生產合作社之承墾資格者。」、承 墾客體為「公有荒地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 劃定之墾區,依規定之墾地單位」。承墾及取得之時間為「 於受招墾取得承墾證書之日起一年內實施開墾工作,於限期 內墾竣而取得者。」是以開墾者並非可任意在公有荒地私自 開墾,亦非毫無面積限制,須依計畫始可取得耕作權及所有 權。上訴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云云,殆有誤會,並非有據。
C.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依上開行政法 院實務意旨,可見耕作權(如係荒地將進而取得所有權)為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得否依民法物權編第772條規定準用 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而取得,在創設耕作權之土地 法中,未見明文;縱採肯定之見解,其依時效而取得之耕作 權,其內容須符土地法規定,仍須以劃定墾區之公有荒地為 對象,並以每一農戶取得一個規定之墾地單位之耕作權為限 ,否則逸出前述耕作權客體之外,非土地法所定之耕作權, 自非所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D.系爭土地於75年間標售前,縱經七股鄉公所向台灣省政府申 請許可,在海岸地區施工築堤作為魚塭,然其在未曾涸出之 前,系爭土地在當時未依法編定其用途,而七股鄉公所已予 以開發使用設置魚塭,則其情形終究與土地法第88條規定之 已「編為農業或其他直接生產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荒地」 有間,陳牛武亦非以依法開墾之程序辦理承墾,而於限期內 墾竣而取得耕作權,從而即難認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26條 至第134條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件係當時七股鄉公所施 工築堤涸出海埔地,陳牛武於開發系爭土地完成(作為魚塭 使用)後,經營養殖迄今長達30餘年,因其並不符合上開承 墾荒地要件,故難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況復依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0條第2款之規定,改 制前之七股鄉、台南縣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鄉公所 或縣市政府,係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並非公法人 ,七股鄉公所或縣市政府,均無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能 力。準此,上訴人主張:七股鄉公所於75年標售系爭土地前 即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即 有未合;從而陳牛武縱使有向七股鄉公所標購經台灣省政府 核准標售之系爭土地上魚塭,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 漁業,惟其前手既無土地所有權可供轉讓,則身為買方之陳 牛武,又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被上訴人爭執所出 售者,係系爭土地上魚塭暨地上構造物及設備(見原審卷第 38頁),非系爭土地,並非無由。
E.又經政府勘定或由公民營企業自行選定報經政府勘定之宜農 、宜漁、宜牧未經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級政府投資開發 ,或由公民營企業申請投資開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 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申請為 農業經營者,於企業解散時,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之有關規定辦理。前項公有荒地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獎勵投資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惟其仍須以:a.經政府勘定 或由公民營企業自行選定報經政府勘定之宜農、宜漁、宜牧 未經使用之「公有荒地」為要件;b.由各級政府開發或由公 民營企業申請投資開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用權;c. 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即仍係以開發公 有荒地為前提,非前開公有荒地或非開發(完竣)者,均不 得享有使用權乃至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開發者, 系爭土地亦非所謂公有荒地,難認有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第79 條(嗣已於80年1月30日廢止)之適用。
F.再,「本辦法用辭定義如左:一、海埔地:指在海岸地區經 自然沈積或施工築堤涸出之土地。二、造地開發:指在海岸 地區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之行為。海埔地非依本辦法或其 他法令,不得開發或使用。海埔地之開發,應由開發人向當 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但開發地區跨越二以上縣 (市)或省(市)行政區域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申請開 發許可,應檢附左列文件:一、申請書。二、開發地區及開 發工程實施地區表示圖。三、造地開發計畫書、圖。四、使 用開發計畫書、圖。五、財務計畫書。六、環境說明書或環 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七、土地處理方法及預定對價計畫書。 但供公用之土地免附。八、其他必要之文件。開發計畫經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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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