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06年度,2號
TNHV,106,重上國,2,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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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林瑞政
      陳誼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代 理 人 董晉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建銘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姜宜潔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瑞政陳誼臻
及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給付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瑞政陳誼臻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林瑞政陳誼臻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瑞政陳誼臻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瑞政陳誼臻(下稱林瑞政等人)以上 訴人即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小(下稱安順國小)校長陳 正恩、游泳教練石建烈及導師鄭文勝,及被上訴人臺南市立 安順國民中學(下稱安順國中)當時校長李耀斌、及救生員 劉森田一連串的疏失,導致林○○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 16日10時43分許因『生前溺水導致肺水腫窒息』,經送醫急 救後同日12時14分許死亡,安順國小及安順國中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為由,而於104年1月8日先以書面向安順國小及安順 國中請求,經分別以104年2月25、24日函覆拒絕賠償。彼等



既已就安順國小校長陳正恩安順國中前任校長李耀斌一連 串疏失,導致林○○溺水死亡為主張,則有關其就「游泳教 學學員與教練比例15比1」、「游泳池未放置氧氣罩等急救 用品之設置管理上欠缺」,應包括就爭執事項㈡、㈣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之請求,可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先 以書面請求的規定,在原審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見原審卷㈠第118頁)。二、本件安順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8月1日變更為蘇建銘 ,有臺南市政府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 ,茲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林瑞政等人主張:安順國小導師鄭文勝知悉,該校六年級學 生即被害人林○○(90年3月1日生)曾於100年7月26日發生 嚴重溺水送醫救治脫離險境,仍與學校聘任游泳教練石建烈 因游泳課程,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領林○○ 與同學至安順國中之游泳池游泳,因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行為:①安順國小游泳教練石建烈、安 順國中游泳池救生員劉森田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及 時察覺林○○於當日10時43分許已開始溺水之過失,劉森田 更有擅離警戒區未照看游泳池內學員安全之過失,遲至10時 46分3秒許林○○傾倒時始發現林○○溺水。在校護到泳池 對林○○進行CPR急救前,在旁觀看,未對林○○進行CPR急 救,喪失避免溺水4-6分鐘造成細胞缺氧死亡的黃金救援時 間。②石建烈劉森田安順國中校內護士詹美香於當日10 時46分許林○○經抬至岸邊至同日10時52分許消防局救護人 員到場前,未積極持續對林○○施以心肺復甦術及暢通呼吸 道之急救措施。及安順國小、安順國中就公有公共設施游泳 池上開設置、管理之欠缺:①安順國小未監督游泳課程應依 師生比例15比1方式進行,使游泳教練石建烈負責教學之學 生含林○○多達17人;自應負責該未依師生比例進行游泳教 學之游泳池設置、管理欠缺。②安順國中就其游泳池有未配 置足夠救生員、未放置氧氣罩及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 AED)等急救用品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使林○○於救離 水面後,無法進行急救措施。致林○○溺水後經送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前已失去生命跡象,急救後仍因生前溺水導致肺 水腫而窒息死亡,林瑞政等人為林○○之父母,因林○○死 亡,林瑞政受有397萬2451元(醫療及喪葬必要費用28萬046 5元、扶養費69萬198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陳誼臻受 有375萬7224元(扶養費75萬722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數賠付等語。
二、安順國小則以:林○○於本事故前1年暑假雖曾溺水,但嗣 係林○○主動要求上課,前數次游泳課亦表現正常,已稍具 游泳基礎,顯已克服對水恐懼,縱導師鄭文勝未將此訊息告 知教練石建烈,與林○○死亡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次 出席游泳課程學生為29人,現場有導師鄭文勝及教練石建烈 ,符合「游泳池管理規範」學員教練比例15比1之原則;且 縱有違反,亦僅行政疏失,與林○○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林○○身高171公分,站立時即可輕易高出水面,其於同 日10時46分許出現身體傾斜前,並無任何溺水跡象,教練石 建烈發現林○○身體突然不穩傾斜時,立即將其扶住抬上岸 邊,對其觀聲聽息,10時50分許教練石建烈及嗣後到場校護 詹美香,輪流對林○○施以心肺復甦術至回復呼吸心跳後停 止,由詹美香為其戴上氧氣面罩給氧,石建烈就本件溺水事 故發生時之教學及急救過程均無任何過失。林瑞政等人請求 扶養費之損害,應以103年臺南市市民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 為計算基準;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每 人60萬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安順國中則以:有關林瑞政等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欠缺書面先行請求之起訴要件,且此 部分已罹於2年之時效。林○○於10時46分前並無異常,其 出現身體傾斜時即刻被攙扶起來,口鼻並未碰到水,因此其 死亡結果與安順國中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救生員配 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救生員劉森田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在 場,通知校護詹美香,並未擅離職守。林○○昏迷前尚有摀 鼻、調整蛙鏡之動作,劉森田於46分3秒許林○○傾倒前無 法判定其有溺水情形,劉森田於林○○昏迷後抬至岸邊急救 ,因有回復呼吸心跳而未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並無過失。 林瑞政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應證明屆時須受扶養必要,且應 扣除夫妻互負扶養義務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瑞政新臺幣397萬2451元,原告陳誼 臻375萬7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林瑞政新臺幣



297萬245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陳誼臻新臺幣 275萬7224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林瑞政陳誼臻部分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應 再給付上訴人林瑞政陳誼臻各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南市立安順國民中學應就前 項給付及原審命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國民小學給付部分, 負連帶給付之責。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安順國小部分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林瑞政陳誼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安順國中部分: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林○○為90年3月1日生,102年5月間為安順國小六年級學 生;林瑞政陳誼臻為林○○之父母,育有2子,林○○ 為次子。
㈡林○○曾於100年7月26日在烏山頭親水公園之滑水道發生 嚴重溺水,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及奇 美醫院救治後脫離險境,此事為林○○在安順國小之導師 鄭文勝知悉,但並未告知安順國小聘任從事游泳教學之游 泳教練石建烈
㈢教育部所頒布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3點第3款規定:「游泳 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但學校附設 游泳池而教育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㈢學員為10 歲以上者,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15比1」,經教育部99年9 月24日台體㈠字第0990161593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各級學校,基於安全及教學需要,實施游泳教學學員及 教練比例以15比1為原則,並得考量班級學生個別身體狀 況及既有游泳能力調整。
㈣游泳池管理規範第9點規定:「游泳池應備妥各種救生器 材分別如下,同時應隨時檢查補充,且不得逾各該有效使 用期限:㈠救生浮具。㈡救生繩。㈢救生竿。㈣浮水擔架 。㈤人工呼吸器。㈥其他經教育部體育署指定者。」 ㈤安順國中之游泳池水池總面積為325平方公尺,依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至少配置依據「救生 員授證管理辦法」規定授證之救生員1名,安順中游泳 池之救生員劉森田,於102年5月16日當時領有效期為101 年10月12日至104年10月12日之開放水域救生員檢定合格 證書,為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授證,依該辦法第3條 第2款得在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之救生員。
㈥林○○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鄭文勝石建烈帶 領至安順國中之游泳池參與游泳課程,當日參與課程人數 為29人,分為2組進行教學,林○○所在之分組人數為17 人,由石建烈負責教學,另外1組人數為12人,由導師鄭 文勝負責教學。林○○下水參與游泳課程中,於同日上午 10時46分3秒許,在游泳池中面對石建烈時,突然站立不 穩欲倒入水面,石建烈連同其餘同學將林○○扶往游泳池 旁,安順中游泳池救生員劉森田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26 秒許,前來查看並跑離求援,當時其身穿長褲,石建烈於 同日上午10時46分35秒許,會同鄭文勝及其他同學,將林 ○○抬至游泳池右側岸邊坐躺,劉森田嗣後返回提供毛巾 覆蓋林○○身體,同日上午10時50分34秒許,石建烈及嗣 後到場之安順國中校護詹美香,開始輪流對林○○施以心 肺復甦術,至林○○回復呼吸心跳後停止,詹美香為林○ ○戴上氧氣面罩給氧。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劉士齊吳俊緯等人嗣據報 到場參與急救,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測量林○○生命 徵象,其當時無意識,脈搏為每分鐘91次、呼吸每分鐘12 次、血壓101/79mmHG、血氧濃度(SPO2%)77%、昏迷指數 為E:1,V:1,M:1,並對林○○施以手提式氧氣瓶、面罩 給氧、頭頸固定器、長背板固定、保暖、心理支持等急救 措施後,由鄭文勝陪同以救護車送醫,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再次測量林○○生命徵象,其當時無意識,脈搏為 每分鐘91次,呼吸每分鐘14次、血壓90/52mmH G、血氧濃 度(SPO2%)80%、昏迷指數為E:1,V:1,M:1,嗣林○○ 於同日11時4分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後,已測無血壓、



脈搏及呼吸。林○○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許, 因生前溺水致明顯肺水腫而窒息死亡。
林瑞政陳誼臻於104年1月8日,以書面向安順國小請求 國家賠償,安順國小於104年2月25日作成104年順小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104年2月25日函通知林瑞政、陳 誼臻;林瑞政陳誼臻於104年1月8日,以書面向安順國 中請求國家賠償,安順國中於104年2月16日作成104年順 中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並以104年2月24日函通知林 瑞政、陳誼臻
林瑞政陳誼臻上開對安順國小、安順國中請求國家賠償 之書面,均未提及同時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對安順國 小、安順國中請求。
林瑞政因林○○溺水死亡事件支出醫院急診費1875元、塔 位9萬5000元、喪葬費16萬9090元、殯葬規費1萬4500元, 合計28萬0465元,屬必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 如認林瑞政陳誼臻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均同意林瑞政得 請求之扶養費以69萬1986元計算,陳誼臻得請求之扶養費 以75萬7224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石建烈教練未於授課中隨時掌握學生之 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違反加強校園運動要點第七點 前段之規定,致發生本件林○○溺水死亡事故,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安順國小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安順國小未依教育部函示(原審卷一第 134頁),有關游泳教學學員與教練比例15比1為原則之教 學規定有管理上缺失,教練石建烈未能及時發現林○○溺 水,致林○○溺水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 安順國小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即原告主張救生員劉森田未在泳池畔監視水域狀況 ,並擅離職守,聽到呼救才知道林○○發生溺水,違反中 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出版水域安全與救生之浴場設備與管 理篇「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職務」「救生員必須全神貫 注,…,隨時注意在水中的泳客,若泳客需要就馬上給予 協助,發生溺水時應立即施救,不得延誤」的規定(原審 卷一第145、169頁)、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游泳池救生 員複訓教材「救生員因工作上的義務,上班時間必須在游 泳池畔隨時待命」規定(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未及時 對林○○施予急救,喪失黃金救援時間,造成林○○溺水 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安順國中賠償,是 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安順國中未配置游泳池救生設備,救生 設備有欠缺,造成林○○溺水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規定,請求安順國中賠償,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即原告就上開㈡、㈣之請求,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之程序?該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㈥若認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林○○為安順國小六年級學生,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0 時許,由游泳教練石建烈帶領至安順國中之游泳池參與游泳 課程,所在分組人數為17人。林○○自10時31分40秒許下水 參與游泳課程中,由岸邊打水、腳部踢水、橫游來回5趟、2 趟直划手加踢腳、4趟仰漂加踢腳、3趟自由式直游43分39秒 許完成,頭潛在水下相當時間後浮出水面扶岸邊休息,45分 29秒許以仰漂往池中水道前進,45秒掙扎站立起身摀鼻調整 蛙鏡後,52秒再走近面朝石建烈聆聽訓話,於46分3秒許在 石建烈面前站立不穩欲倒下,石建烈扶住林○○後,與同學 扶上泳池引水道,46分26秒許救生員劉森田查看後跑離求援 ,嗣將林○○再扶上台階再抬至岸邊走道,50分34秒許校詹美香石建烈輪流施以心肺復甦術,後為其戴上氧氣面罩 給氧。10時55分許消防局防護員劉士齊到場接手救護,由鄭 文勝陪同以救護車送醫,於11時2分許量測尚有生命徵象, 同日11時4分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測無血壓、脈搏及呼 吸,經急救後於同日12時14分許死亡,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㈦。林○○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口 鼻有血水溢,左肺520公克、右肺620公克,兩肺皆水腫;肋 膜腔積水(滲出液)500毫升。鑑定結果,係因生前溺水, 明顯肺水腫,窒息死亡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05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偵卷) 、102年度相字第599號相驗卷(下稱相卷),及卷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1644號鑑定報告書(見 相卷第117至128頁),查核無訛,自堪認定。二、林瑞政等人主張:安順國小游泳教練石建烈未於游泳課授課 中隨時掌握學生之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致發生本件林 ○○溺水死亡事故;安順國中救生員劉森田未在泳池畔監視 水域狀況,並擅離職守,聽到呼救才知道林○○發生溺水, 且未及時對林○○施予急救,喪失黃金救援時間,造成林○ ○溺水死亡云云;惟為安順國小及安順國中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㈠游泳教練石建烈、救生員劉森田於檢察官偵辦業務過失致



死案時,分別陳稱(見相卷第23-27、187-191頁): ⒈游泳教練石建烈稱:伊有合格的B級游泳教練證及體委 會的救生員證,受聘游泳授課教練,上課時讓學生岸邊 打水練習、下水作悶氣打水行進、划水動作、打水換氣 練習。伊在看同學直泳練習時,看到林○○仰漂進到直 泳泳道,要他不要妨礙別人游泳,當時他未回答眼神好 像很無辜,見站不穩就扶住,請同學幫忙扶離水面,就 看到他翻白眼,當時還有微弱呼吸,救生員打電話叫救 護車,伊作觀胸聽息,校護到場作刺痛反應及按壓心臟 ,伊再接手後有呼吸才停止,給戴氧氣罩,等救護車到 由救護人員接手送醫;案發時因林○○站立有呼吸心跳 ,研判是身體不舒服,不是溺水,未拖延救護等語。 ⒉救生員劉森田陳稱:整個游泳池都是責任區,案發時在 監視器下方站在游泳池前,同時目視兩組的狀況,當天 學童依指示游完後,正常的在水中俯潛嬉戲和岸邊跟同 學聊天,林○○沒有溺水或有何異狀,當時是注意到林 ○○跟石教練講話後癱軟,就馬上跑過去,研判要叫救 護車及校護;林○○被救上岸,完成叫救護車及通知校 護。林○○被救起時,因有生命跡象故未作CPR等急救 ;當時未察覺他是溺水,沒有辦法評估林○○體內是否 有溺水積水等語。
㈡當日即游泳課與林○○同組同學,在偵查時陳述略為: ⒈方○○、林○○及邱○○等3人於102年5月17日為警訪 談中陳述略以:林○○是5月16日上游泳課前,林○○ 並未告知身體不適,第二節下課時尚一起打棒球。當時 目睹林○○在水中莫名其妙往後倒,以為他在耍寶等語 。另於102年8月20日警訪談中所述略以:102年5月16日 10時44分59秒至45分31秒間4張監視器畫面,不能辨別 所在位置,但能確定在林○○附近,當時沒有和林○○ 交談,方○○及邱○○沒有注意林○○、林○○沒有發 覺林○○有異狀等語(見相卷第30、151-156頁)。 ⒉當日同組同學李○○、方○○、吳○○、林○○、鄭○ ○、邱○○、陳○○、涂○○、林○○及黃○○等10名 ,於102年10月1日看過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後陳稱: 當天都有下水,教練是石教練,林○○上課前都未提身 體不舒服,都很正常。第1、2次一起直游的黃○○稱林 ○○看起來都很正常,涂○○說未發現林○○第3次直 游有何異處,認為林○○直游後在水裡待段時間才到岸 邊是在練習閉氣潛水,沒有覺得奇怪。方○○說:林○ ○以前會在游泳池內練習潛水長時間閉氣,跟同學比賽



潛水最久。10點44分02秒到08秒在林○○周圍的涂○○ 、李○○、林○○稱:林○○當時臉色比較白、全身好 像軟趴趴的,前幾秒載浮載沈、站起來有點站不穩,看 起來說話有氣無力,未回答為何不按照隊伍排隊前進。 游泳課有教過仰漂,沒有看林○○游過。當天救生員劉 森田當時是坐在(監視器)畫面下方看著泳道,林○○ 剛被石建烈教練扶上岸時,仍有呼吸,當時還一度坐起 來。45分02到08秒,石教練走過來要大家不要講話;45 分39秒到46分05秒,林○○橫向游入同學練習的直泳泳 道,石教練就問是哪班的,為何游到別人水道影響其他 同學,當時林○○沒有回答,只是嘴巴微張,人站不穩 。發現林○○不對勁後,導師、救生員及其他教練都有 趕過來等語(見相驗卷第216-220頁)。 ㈢就林○○溺水經過,經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當庭多 次反覆勘驗本院卷附安順中游泳池監視錄影CD片內容( 見本院卷第360-361、394-395頁),並檢視檢察官勘驗結 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原審卷㈡第192-200頁)及檢視相 驗卷現場監視器勘驗紀錄(相卷第31-70頁),略為: ⒈林○○自103年5月16日上午10時31分40秒許,坐於泳池 引水道上以腳打水熱身時起,迄於同日10時43分38秒許 完成第3次自由式直游訓練前,其間林○○之游泳動作 、排隊行進等外觀均屬正常,亦能順利完成3次直泳練 習,且曾與同學對話嬉戲。
⒉林○○於10時43分38秒完成第3次直泳練習起立轉身抹 臉及整理蛙鏡後,43分47秒許朝第一泳道池邊以俯潛方 式靠近,43分52秒許抵達泳池邊仍保持俯潛水面下未起 身,44分15秒許有類似起身頭部短暫離開水面後繼續俯 潛,44分18秒許因同學朝其潑水,甫離開水面的頭部再 閃躲俯潛入水,44分27秒許始自水中起立轉身站立,頭 部保持在水面上,抹臉整理蛙鏡後步行前進,44分41秒 起靠近泳岸將全身倚靠於泳池邊,在稍前進後續倚靠池 邊並將手伸至台階上休息。
⒊林○○於10時45分28秒起,自泳池右側停靠處,45分30 秒轉身側面朝下,用腳蹬後,以頭朝上不成熟的仰泳方 式朝泳池中央游去,侵入練習直泳的第二、三水道,開 始頭部有埋入水中,其後多數時間頭部均在水平面上下 浮沈,32秒先左手划水、35秒右手划水、36秒至38秒右 手二次水面下划水,39秒用左手划水後,41秒左手往上 伸直要去勾泳池中央第三道水道消波繩線未著,身體繞 半圈略顯慌亂不穩後,於45分45秒自第二水道中巍巍掙



扎站立起身,49秒摀鼻調整蛙鏡後,52秒再走近面朝石 建烈聆聽訓話。石建烈於45分38秒因其侵入第二水道妨 礙其他學生直泳訓練即插腰直視林○○。10時46分03秒 許,林○○在石建烈前突站立不穩欲倒下,石建烈立將 其扶住,再與同學於46分21秒扶至泳池岸旁。 ⒋石建烈與同學於46分26秒將林○○扶至池岸旁引水道, 救生員劉森田跑來查看,30秒跑離向外求援,35秒導師 鄭文勝跑來查看,另組游泳教練到場協助救護,37秒將 林○○抬上引水道,47秒要再往上移時林○○嘗試自行 坐起,50秒林○○伸右手勾住台階。47分13秒教練協助 將林○○抬上台階坐著,51秒劉森田拿毛巾覆蓋林○○ 身體。48分15秒讓林○○躺平,30秒起石建烈對林○○ 觀胸聽息,50分34秒起校護詹美香到場參與急救,劉森 田在旁協助撐傘,51分2秒將林○○移置平躺走道,16秒 詹美香石建烈輪流對林○○進行CPR,觀胸聽息,給戴 氧氣罩,52分18秒起,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參與急救量 測生命跡象,54分29秒將林○○安置擔架上緊急送醫。 ㈣上開勘驗內容,核與石建烈劉森田等人前開所陳述及前 開當日即林○○上游泳課同組同班同學方○○、林○○及 邱○○等3人,及李○○、吳○○、林○○、鄭○○、陳 ○○、涂○○及黃○○等7名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⒈由上㈢⒈,堪認林○○於該日10時43分38秒許完成第3 次直游訓練前,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堪認林○○於上開 游泳課訓練過程,迄於其完成第三次直泳練習完畢前, 俱未有任何異狀,甚至其第三次直泳完成距離,尚較同 時游出之另一同學所完成之距離更遠,顯見斯時林○○ 應無何疑似溺水之跡象。
⒉由上㈢⒉,林○○於游往泳池邊休息排隊過程,有呈現 俯潛保持於水面下較久之時間,然其前後(自43分47秒 許開始俯潛,迄於44分27秒許起身站立止)時間相距雖 達40餘秒或認可疑,惟林○○頭部於期間仍曾2度短暫 浮出水面,且均未見有何掙扎呼救或示意身體不適動作 ,加以當時周圍均有數名同學,然亦未見其有任何異狀 。偵查勘驗筆錄雖載為「仰漂」,然由上述方○○同學 所稱:林○○以前會在游泳池內練習潛水長時間閉氣, 跟同學比賽潛水最久等情,及其對仰式剛學不熟,加上 其正面沉下水的動作是面朝下及向前,是其姿勢應係俯 潛而非仰漂。再林○○於44分27秒許係自行自水中起身 站立抹臉整理蛙鏡,與略為排隊前進等,斯時亦無證據 認定林○○已存在溺水跡象。則游泳教練石建烈、救生



劉森田等人謂無以發現林○○已存在溺水跡象,尚非 不可採信。又林○○自上開完成起身站立後,其頭部即 已完成脫離水面,雖畫面呈現林○○有停靠泳池邊喘氣 休息等跡象,然或因林○○係完成三度直泳練習加上近 40秒俯潛而略顯疲累所致,周圍數名同學均未察覺有異 而示警,縱石建烈曾一度靠近林○○,未發現林○○已 有溺水跡象,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
⒊由㈢⒊,林○○於10時45分28秒起,以不成熟仰泳方式 朝泳池中央游去,侵入直泳的第二、三水道,至45分45 秒站立起身,走近聆聽自45分38秒即對其直視之石建烈 講話,迄石建烈將於46分03秒起突站立不穩之林○○扶 往池岸上。林○○自45分38秒至46分03秒時尚非完全溺 入水下,其間相距短暫,嗣後尚能持續站立近20秒,且 外觀全無一般溺水反應,是縱石建烈雖全程直視林○○ ,亦難期待得以判斷林○○係因嬉戲練習游泳而侵入直 泳水道,或因溺水而不能自主動作。又就近全程直視之 石建烈都無法辨認林○○是否溺水,遠在游池另側之救 生員劉森田及負責另組學生之導師鄭文勝,更難期待得 以知悉林○○已在溺水中。
㈤依上開勘驗經過而言,石建烈鄭文勝劉森田等人於案 發當時之急救過程,各自分工負責看顧搶救林○○、通報 消防局與校方等工作,亦難認有何拖延、怠惰、錯誤等情 形。又本件林○○於消防人員獲報到場處理之前,仍存有 呼吸與心跳之跡象,業據石建烈等人陳述於卷,並經林○ ○之同班同學李○○、方○○、吳○○、林○○、鄭○○ 、邱○○、陳○○、涂○○、林○○及黃○○等人證述無 誤,負責至案發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劉士齊亦為相同證述 ,並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其間林 ○○雖一度無法量測得脈搏,然仍經石建烈安順國中校 護詹美香立即施以CPR急救,此亦據詹美香陳述甚詳。至 「哈姆立克法」主要係針對「異物哽塞」之人所施行之急 救方式,而非林○○當時適宜之急救方式,此亦據證人即 安南醫院急診室醫師符凌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中華 民國水上救生協會102年10月3日水秘字第10210061號函文 所示溺水人員急救處理流程1份在卷可佐,堪認石建烈劉森田等人前開急救過程並無不當。
㈥又林○○之身高約171公分,有解剖報告在偵卷可參,而 系爭安順中游泳池兩側池深僅95公分,中間池深僅約12 1公分,亦有該校游泳池開放管理使用規範1份及現場測量 照片附於相驗卷可稽(見相卷第11-12頁)。以林○○之



身高,及可以換氣三次繼續游泳10公尺以上之程度言,雖 學游泳前曾經溺水送醫急救,亦難認其屬可能溺水之高危 險群。林○○於上開練泳全程過程,如同前述,並未出現 一般溺水掙扎或經其與他人立即示意不適等異常情形,迄 於林○○以類似仰式游法朝泳池中央游去至站立起身,其 間僅17秒,頭部尚非全埋進水中。況教練石建烈自45分38 秒即直視林○○迄突站立不穩即予扶住,以林○○自類似 仰泳尚非完全溺入水下,嗣後尚能站立持續近20秒,外觀 全無一般溺水反應,且石建烈後段長時間直視林○○,而 認為林○○在面前昏倒是身體不舒服,沒想過是溺水,亦 屬常情。林○○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27秒許起至10時46分 3秒許傾倒之前有仰漂、身體保持於水下、站立不穩之動 作時,林○○並未有何溺水或嗆水或求救跡象,其緊鄰周 圍之同學並未發現有何異狀,如前所述,縱石建烈對林○ ○全程緊盯,可以隨時掌握林○○動態,注意其狀況,亦 無法提前察覺並認識林○○狀況有異係溺水須急救。是不 得以石建烈當時均專注於其他練習之同學,而未發覺其身 後林○○有上開動作,即認係因其未盡其注意義務所導致 。林瑞政等人以石建烈違反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事項要 點第7點前段之規定,未於授課中隨時掌握學生林○○之 動態,注意林○○身心狀況,致發生林○○溺水死亡事故 ,即屬無據。
㈦就救生員劉森田於事發當時係位處於泳池前方目視整個游 泳池內之所有狀況,並未有怠惰擅離職守躲離之情形,此 亦據林○○之同班同學李○○、方○○、吳○○、林○○ 、鄭○○、邱○○、陳○○、涂○○、林○○及黃○○等 人陳述如前,衡以劉森田須注意警戒之範圍較廣,且林○ ○於上開練泳全程過程,如同前述,並未出現一般溺水掙 扎或經其與他人立即示意不適等異常情形,迄至林○○於 10時45分28秒起,以類似仰式游法朝泳池中央游去,至站 立起身,其間僅17秒,頭部尚非全埋進水中。教練石建烈 在旁直視林○○至46分3秒站立不穩即予扶住,劉森田在 26秒許即跑到現場,當時已先由游泳教練石建烈予以適當 處置,劉森田查看後於46分30秒跑離向外求援,47分51秒 劉森田拿毛巾覆蓋林○○身體,50分34秒起校護詹美香到 場參與急救,劉森田在旁協助撐傘,51分16秒詹美香、石 建烈輪流對林○○進行CPR,觀胸聽息給戴氧氣罩,至52 分18秒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參與急救,將林○○安置擔架 上緊急送醫。期間既有游泳教練石建烈詹美香及其他教 練在幫忙急救,劉森田則處理對外求援等工作,亦難認救



生員劉森田於處理林○○溺水急救過程,有何未盡注意義 務之情形。林瑞政等人主張救生員劉森田未在泳池畔監視 水域狀況,並擅離職守,聽到呼救才知道林○○發生溺水 ,違反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出版水域安全與救生之浴場 設備與管理篇「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職務」「救生員必 須全神貫注,…,隨時注意在水中的泳客,若泳客需要就 馬上給予協助,發生溺水時應立即施救,不得延誤」的規 定(原審卷一第145、169頁)、中華民國游泳救生協會游 泳池救生員複訓教材「救生員因工作上的義務,上班時間 必須在游泳池畔隨時待命」規定(原審卷一第147頁), 且未及時對林○○施予急救,喪失黃金救援時間,造成林 ○○溺水死亡等情,即無可採。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項為請求者,自須為公有公共設施,其 有設置上之欠缺或管理上之欠缺,因其欠缺導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即其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始 得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
㈠就林瑞政等人主張安順國中未配置游泳池救生設備,救生 設備有欠缺,造成林○○溺水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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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