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 月23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不詳地點友人處餐敘,飲用茅台酒後,明 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MG─0007號自用 小客車,由上開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嗣於 同日21時47 分 許,由北往南方向沿苗栗市○○路行駛至該 路1012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 ,而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雷定中駕駛之車號1586 -HN 號自小客車,致雷定中上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及板金毀 損,經警到場處理,並為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含酒精濃度達0.86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 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飲酒地出 發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由 北往南方向沿苗栗市○○路行駛至該路1012號前時,因 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而不慎撞及 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雷定中駕駛之車號1586-HN 號自 小客車,致雷定中上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及板金毀損, 經警到場處理,並為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含酒精濃度達0.8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 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證人雷定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幀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 ,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6MG/L,對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
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 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 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 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6MG/L相當 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2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及撞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肇事產生實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 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溫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