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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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
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196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再
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 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 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06年3月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對於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9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所提出之書狀 名稱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 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 法視為聲請再審,已如前述。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然聲請人於106年3月6日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就聲請再審,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3月2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 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依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雖於106年4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對本院 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因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 對之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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