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重助
相 對 人 郭天禧
洪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 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 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 例、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洪淑美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鄭文裕(原名鄭鴻權)對同院10 3年度存字第42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13,98 3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執行事件 之分配款12,944,36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 經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定民國104年1月20日就系爭分配款(債權 人列洪淑美、謝逢珈)、系爭提存款(債權人列洪淑美、郭 天禧)實行分配(嗣後者又更正分配表改定104年3月24日實 行分配,債權人增列聲請人王重助),後因債權人謝逢珈撤 回,再次更正分配表定於104年4月28日實行分配。茲第三次 分配表另一債權人翁振發於104年6月30日對洪淑美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洪淑美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代位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請求洪淑美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鄭文裕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為 洪淑美敗訴之判決,洪淑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114號於106年7月4日駁回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 理中),若該事件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即應將洪淑美之債權 剔除,以上開二次分配表所列債權人數,剔除洪淑美後之系 爭分配款應已足使郭天禧之債權獲得滿足,其不得再參加系 爭提存款之分配,即無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上開
翁振發對洪淑美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相對人郭天禧得 否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郭天禧均是以相對人洪淑美、聲請人王重 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7日 所製作,定於同年月28日實行系爭提存款分配之分配表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將其二人之債權剔除,將其中689,444元改 分配予郭天禧,與聲請人王重助主張另案債權人翁振發是以 洪淑美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洪淑美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鄭文裕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兩者之請求與聲明已有不同,其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並非相對人郭天禧得否以洪淑美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本院就洪淑美對債務人鄭 文裕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且債務人 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可對其全部財產在債權範 圍內取償,並無剔除洪淑美之債權後,相對人郭天禧已可由 系爭分配款之分配中獲清償,即謂無再對系爭提存款之分配 表中關於聲請人王重助之債權是否存在聲明異議,並對之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利益。
四、綜此,另案債權人翁振發對相對人洪淑美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關於時效完成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既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聲請於該另案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