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豊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慶瑜即陳雅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
院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
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再審之訴並
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之前上訴第三審時已傾盡全力 及週遭資源才勉強支付第三審之裁判費用,且聲請人目前育 有一女,因與妻子離婚,現由聲請人單獨撫養,聲請人目前 實際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每月又遭扣薪1/3, 可支配工資僅約為2萬6700元,用於家用支出已是勉強,不 可能有餘錢,是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實已陷入窘境而無 資力再籌措幾近10萬元之裁判費,而本件確有一些重要證據 未經審酌,聲請人有極大之勝訴希望,為此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 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 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5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就本院上揭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出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有薪 資所得466,281元,競技競賽機會所得33,350元,合計499,6 31元,縱遭扣薪1/3,仍有餘額可供使用,難謂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亦自陳曾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裁判費 ,惟未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有何經濟狀況之重
大變遷,以致無籌措再審之訴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則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