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85號
MLDM,93,易,585,200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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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127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360號、第2592 號 、第
3059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後,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擕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警示燈貳個、交通錐參個及乙炔鋼瓶切割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有下 列竊盜犯行:
㈠單獨竊盜部分:
⒈擕帶兇器竊盜:
於民國93年2 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路35號前,獨自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 型工具1 支(未扣案),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 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牌號NV─6101號自用小貨車1 台 。於使用後隨意棄置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鶴山社區土地 公廟旁(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⒉徒手竊盜:
93年3 月25日上午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文富33 號前,以自備之T字型萬能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被 害人辛○○所有之LN─5696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登記於 辛○○所經營之「恆信藤椅行」名下)1台。
㈡共同竊盜部分:
乙○○徐千程(另行起訴)共同連續擕帶兇器竊盜: ⑴93年3 月初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歐利旺紡織廠內,以 徐千程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與扳手各1 支 (均未扣案),竊取被害人癸○○所管領之角鐵約一百 多公斤得手。
⑵隔日下午3 時30分許,又至歐利旺紡織廠內,仍持上開 之鉗子與扳手各1 支(未扣案),竊取被害人癸○○所 管領之銅線約二布袋(重量不詳)得手。
⑶93年3 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丸利陶瓷 廠內,復以上開鉗子與扳手各1 支(未扣案),竊取被



害人丁○○所管領之角鐵約二貨車之數量(重量不詳) 得手。
⑷93年3 月初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停車場旁, 復以上開鉗子與扳手各1 支(未扣案),竊取被害人己 ○○○所有之H型鋼樑4 支得手。
乙○○與陳進發共同擕帶兇器竊盜:
同年3 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 27號前,以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工 具1 支(未扣案),竊取被害人壬○○所有牌號MA─83 45號自用小貨車1 台得手。於使用後隨意棄置於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第一志願社區路旁(業經尋獲並發還被 害人)。
乙○○與「陳志恆」共同徒手竊盜:
乙○○與「陳志恆」(姓名、年籍不詳)於93年4 月12日 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258巷22之1 號前, 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鐵皮屋頂浪板5 塊得手。 ㈢結夥三人以上、徒手或擕帶兇器竊盜部分:
⒈夥同綽號「白老闆」(姓名、年籍不詳)及「阿發」之成 年男子共3 人:
於93年2 月28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街前,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庚○○所管領之牌號HY ─4766 號自用小貨車1 台(迄未尋獲)。
⒉夥同徐千程(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綽號「小白」(姓 名、年籍不詳)共3 人:
於93年3 月18日凌晨2 時15分許,推由綽號「小白」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徐千程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板手、電工鉗(均未扣案)各1 支,3 人共同前往苗栗 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30號之「裕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苗 栗工廠」,由徐千程、綽號「小白」分別持板手、電工鉗 拆卸變壓器上之銅線,乙○○則負責搬運,共同竊取該公 司所有之橢圓形銅線50公斤、布袋包裝之銅線2 袋60公斤 得手。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保全之警衛人員徐彥 民發覺而當場查獲乙○○送警究辦,「徐千程」、「小白 」則趁隙逃匿。
⒊夥同徐千程、「白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暨另一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
於93年3 月25日上午6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甫竊得之被害人辛○○所有 LN─5696號自用小貨車(參見上列㈠⒉),至苗栗縣竹 南鎮○○○路北上標示95.1公里處,先在道路中間擺設警



示燈、交通錐,並推由徐千程指揮交通使車輛往外側車道 行駛,佯裝道路施工,隨即由乙○○等人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乙炔鋼瓶切割器1 組,將道路內側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管有之不繡鋼護欄逐 段切割予以竊取,並於得手後搬上前述LN─5696號自用 小貨車,計竊得不繡鋼護欄14段,價值約11萬2 千元,嗣 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警示燈2 個、交通錐3 個及 乙炔鋼瓶切割器一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各相關犯罪事實之證據:
① 犯罪事實㈠⒈:
被害人丙○○之指訴。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現場指認竊盜地點照片1幀。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
(參見偵字第3059號卷)
② 犯罪事實㈠⒉:
被害人辛○○之指訴。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
(參見偵字第1360號卷)
③ 犯罪事實㈡:
被害人癸○○、張惠敏、己○○○、壬○○、甲○○之 指訴。
被告現場指認竊盜地點照片1幀。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參見偵字第2592號、第3059號卷)
④ 犯罪事實㈢⒈:
被害人庚○○之指訴。
被告現場指認竊盜地點照片1幀。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紙。
(參見偵字第3059號卷)
⑤ 犯罪事實㈢⒉:
被害人徐彥民、癸○○之指訴。
警繪竊盜現場位置及路線圖。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6幀。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參見偵字第1275號卷)
⑥ 犯罪事實㈢⒊:




共犯徐千程之警詢、偵查筆錄。
被害人戊○○之指訴。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5幀。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之警示燈2 個、交通錐3 個、乙炔鋼瓶切割器一組 。(參見偵字第1360號卷)
三、論罪量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 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 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分別擕帶乙炔鋼 瓶切割器或十字型工具、鉗子、扳手、電工鉗等屬,經核均 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 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列犯行,先後與徐千程、陳進發、「陳 志恆」等人共同竊盜;於犯罪事實㈢所列犯行,又先後夥同 綽號「白老闆」及「阿發」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徐千程及綽 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徐千程、「白老闆」暨另一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經 核渠等於各該犯罪行為,均於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 之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依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情節較重之 ㈢⒊(結夥三人以上、擕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㈤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㈢⒉部分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檢察官既就被告其他之犯罪行為於審理中移請併辦,復經 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之犯罪行為前,尚無前科,於犯罪後在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 亦衷心表示誠服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警示燈2 個、交通錐3 個、乙炔鋼瓶切割器一組,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㈡被告其餘犯罪所使用之物,如事實欄列之十字型工具、T字 型萬能鑰匙、鉗子、扳手、電工鉗等屬,因俱未扣案,又不 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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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