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陳中義
相 對 人 林洸緯
林麒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
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坐落臺南市○○區○○○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始即是該房屋 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面積為72.57平方公尺,為繼承祖先所遺之遺產,僅因地政 機關之地籍圖重測衍生地界誤差僅0.43平方公尺,造成現況 滅屋傾家蕩產,生命財產受嚴重威脅,生活安定受擾亂,抗 告人自始並無惡意侵權行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錯誤執行侵害實體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抗告人願 以合理價格買受,以免造成抗告人所有一棟新台幣數百萬元 之三樓房拆除,並影響屋內數位承租人之不安定。為此,依 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 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專 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 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標的物所有權 之誰屬,係實體上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再抗 告人主張執行標的物房地為伊所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竟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查封,即有未合。」(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林洸緯、林麒翔聲請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 債務人即抗告人將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98平 方公尺及I面積24.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請求,係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951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案卷第3~ 14頁),而相對人所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與範圍,並未逾系 爭確定判決所准許之標的及範圍,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人所主張之前述理由係屬實體法上爭執,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執行法院僅能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 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揆之前述規定及說 明,要非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就系爭房 屋坐落之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表明願就地籍圖重 測衍生之越界誤差面積以合理價格承買云云,均非得阻止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正當理由。是以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洵非 正當,司法事務官因而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人猶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原 法院仍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至司法事務官及原法 院裁定所引系爭確定判決命「陳耀生」應拆除該判決附圖所 示A、F部分,並非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抗告人」應 拆除如該確定判決附圖所示D、I部分(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 頁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上開A、F部分之請求 ,顯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無涉,仍不足因而認抗告人之 抗告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