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3年11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
54-F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警交字
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沒有在民國91 年6 月15日騎車牌號碼SCX-247 號機車,也沒有在違規單上 簽名,罰單簽名字跡也不是我的,應是別人謊報異議人資料 ,蒙騙執勤的警員,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 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1年6 月15日23時7 分,車 牌號碼SCX-247 號機車,經駕駛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 東興路,因蛇行,經警舉發一節,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一紙附卷足稽;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本件爭點應 係當時違規遭舉發者是否確係異議人?
三、經查:
⑴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駕駛 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均由稱為 「甲○○」的人親自簽名,因此本件執勤警員係親眼目睹 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而經執勤警員白俊雄於本院證稱: 舉發時日太久忘了是否在庭之異議人,舉發單是違規者簽 名,曾傳喚過車主陳進成,陳進成忘記借給脽,但依據體 型舉發當日簽名者與異議人不像等情屬實。可證執勤警員 無法證明異議人為當日違規之人,
⑵又本院將舉發單、本院筆錄、異議書狀之簽名「甲○○」 、異議人當日書寫「甲○○」24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因係通知單上「甲○○」為複寫模糊不清,難以確認
其筆力、筆速、筆序,故難鑑定,有該局94年2 月4 日調 科貳字第09400062700 號函可憑,顯見依據舉發單上簽名 無法證明為異議人所親自簽名。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0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 (即認定 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 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 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 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 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 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無足採 信;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 即有未洽。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 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溫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