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310
號、91年度偵字第3584號、92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仟捌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壹仟捌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被訴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申○○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豐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①、②、③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8 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於88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 行完畢。
㈡申○○借用不知情之詹國彬所開設之華陽產銷班之名義,於 民國89年5 月12日,與苗栗縣政府簽訂承攬「大安溪流域自 雪山坑溪合流點烏石坑段止以縣為界」之漂流木承撈契約, 其中約定承攬人必須繳交漂流木價金百分之30之費用,並經 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核對打印後始得放行。申○○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8 月間起至90年11月 間止,在大安溪流域自雪山坑溪合流點烏石坑段苗栗縣境內 ,僱用不知情之劉嘉煒、游文永以挖土機打撈清運上揭苗栗 縣政府所發包之漂流木,利用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不知情之 機會,未繳交漂流木價金百分之30之費用,亦未經苗栗縣政 府承辦人員核對打印放行,竊取其所打撈之漂流木,載至其 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9 鄰113 號之住處旁空地貯放,並
伺機於90年8 、9 月間,售予知情之羅元鉦(另案偵查中) 漂流木一批,得款約新台幣(下同)40幾萬元;又於90年底 、91年初,在大安溪上游之苗展砂石場賣給不知情之賴永發 漂流木1 批,得款約5 、6 萬元;另知情之壬○○(已結) ,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上揭漂流木為贓物,而分別於90年 9 月26日、90年10月24日、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間某日 ,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4鄰雙湖2 之1 號住處,分 別以14萬元、32萬元、12萬元、38萬元,向申○○購買共計 96萬元之漂流木。
㈢申○○、丁○○(已結)於90年11月間,共同借用庚○○( 已結)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牌照,於同年11月27日承攬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 招標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 、104 林班大安溪河床士林壩 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下稱士林壩至天狗嘴段 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其中合約約定,所有漂流木承攬人 集運後全部運往東勢林管處之貯木場貯放。惟申○○竟承前 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0 年11月27日起,迄同年12月12日止之打撈期間,趁該管公務 員不注意之際,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子○○(已結)、 午○○(已結)、巳○○(已結)收集、搬運木材,再由丁 ○○與不知情之柯阿順開車載運木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 取東勢林管處發包打撈的部分肖楠、紅檜、臺灣櫸木等珍貴 漂流木,得手後載運至苗展砂石場貯放。申○○並伺機於91 年初某日在台中港賣與不知情之連昭宗肖楠木一批,得款30 萬元。壬○○明知上情,仍承前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 別於90年12月17日、同月20日及91年2 月1 日,在其位於苗 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4鄰雙湖2 之1 號住處,向申○○故買贓 木三批,分別為52萬5 千元、36萬4 千元、30餘萬元,共計 119 餘萬元,貯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清水公園旁,迨申 ○○竊取漂流木案被揭發而悉上情。
㈣
⒈緣丙○○(另結)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綜理該站 所轄林政(包括漂流木打撈、集運、林野巡視、取締濫墾、 濫伐等)、造林、育苗、治山防洪、育樂保育等業務;己○ ○(已結)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之技術員 兼主管,綜理麻必浩護管所所轄林班森林護管、大安溪流域 漂流木之集運、調查等業務;卯○○、未○○(均另結)係 雙崎工作站前後任林政業務主辦;癸○○(另結)係東勢林 管處政風室課員,執行東勢林管處所轄鞍馬山、雙崎工作站 之政風業務;辰○○(已結)係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
區副理,負責綜理該遊樂區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
⒉申○○與戊○○(另結)共同圖謀利用合法打撈漂流木之機 會,私下盜伐南坑溪流域珍貴林木,以獲取巨額不法利益, 遂決定由申○○出面打點該管公務員,取得合約,並先行私 自開路,竊取森林主產物,戊○○則提供資金,以支應所需 費用。申○○於是透過癸○○、辰○○,引薦其與雙崎工作 站主任丙○○認識。戊○○、申○○於私自築路及竊取林木 期間,見林管處核准集運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 承攬集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 乃共同基於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的 犯意聯絡,決意由戊○○出資,申○○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 賄及提供不正利益。91年1 月7 日中午,由申○○出面趁雙 崎工作站員工卯○○退休歡送餐會,於台中縣東勢鎮金河邊 餐廳席開3 桌之便,在旁加開1 桌,用餐中申○○利用他人 不注意之機會,請託與其有犯意聯絡的辰○○分別轉送現金 3 萬元賄款予未○○、現金2 萬元予己○○。未○○、己○ ○2 人明知申○○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 林木,其中合約部分,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且渠等有護管 森林及詳實調查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 ,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申○○原亦請辰○ ○轉送現金8 萬元賄款予丙○○,但辰○○改推薦由癸○○ 轉交,申○○乃轉請在場與其有犯意聯絡的癸○○轉交8 萬 元予丙○○,丙○○明知申○○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 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已逾其行政裁量範圍,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 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申○○復承前 開犯意,及要求癸○○不為舉發、查報渠等違法盜取、集運 南坑溪林木之企圖,乃於不詳時日(申○○確切時間已忘記 ),在台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宴請丙 ○○、癸○○、辰○○、己○○、未○○等人約3 、4 次。 另於不詳時日(申○○確切時間已忘記),在苗栗縣卓蘭鎮 來來小吃店宴請癸○○、未○○、己○○、辰○○等人多次 。再於91年1月20日,在台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 宴請癸○○、己○○,申○○並攜女友寅○○在場坐陪,約 花費2 千多元。癸○○身為政風人員,擔負看守機關人員之 廉潔及維護機關財產之安全之責任,明知其所負責之雙崎工 作站人員有上開收受賄賂及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及戊○○ 、申○○等人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依其 職務應予舉發及查報,竟因多次接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
不予舉發及查報。
⒊申○○、戊○○共同雇用知情、且與其等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丁○○、酉○○(另結)、午○○、巳○○、子○○、乙○ ○(另結)、甲○○(另結)、丑○○(另結)、陳專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誤為尚有辛○○,惟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民國92年12月23日筆錄第2 頁參 照),以及不知情之游文永、賴清河、劉嘉煒、詹阿樹、柯 阿順,自90年12月底起,劉嘉煒、游文永、賴清河、陳專隊 依申○○指示開闢長約17公里,寬約3 、4 公尺之河床便道 ,未經向東勢林管處、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雪管處) 聲請許可,進入「雪霸國家公園」內大安溪上游及其支流南 坑溪上游10餘公里(面積達50公頃)之「佳仁山生態保護區 」(即林務局第87、88、89、90、91、92、98、99、100 林 班【按均非保安林】),沿途由酉○○及其女友張惠如(經 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負責三餐飲食,申○○指示子○○ 、午○○、巳○○三人負責用纜索套綁河床旁之生立木或枯 倒木,再由不知情之劉嘉煒、游文永、賴清河以挖土機牽曳 拉扯方式,連續結夥竊取南坑溪兩岸邊坡上之珍貴肖楠木、 紅檜木、臺灣櫸木等森林主產物,就地由乙○○、甲○○, 丑○○進行截鋸,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由丁○○、不 知情之卡車司機柯阿順載運至大安溪、南坑溪匯流處及泰安 鄉象鼻村苗展、鎮錩二砂石場藏匿堆置。戊○○並多次進入 南坑溪查看渠等盜取林木之進度及狀況。累計戊○○、申○ ○等人竊取之珍貴林木,其總材積達522 ‧93(起訴書誤載 為522 ‧935)立 方公尺,支數186 支,查估山價為000000 00元(其中①已竊取搬運至苗展砂石場者有:肖楠52支、紅 檜1 支,材積計111 ‧18立方公尺。②掩埋在南坑溪與大安 溪匯流口附近者有:肖楠59支,材積計187 ‧47立方公尺。 ③尚留在南坑溪沿岸者有:肖楠52枝、紅檜6 支、香杉16支 ,材積計224 ‧28立方公尺)。迨91年3 月5 日,警方在苗 展砂石場查獲53支木材,嗣再至南坑溪與大安溪匯流口附近 及南坑溪沿岸等地查扣上揭贓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申○○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酉○○、丁○○、子○○、午○○、巳○○、乙○ ○、甲○○、丑○○、壬○○、張惠如、辰○○、己○○之 供述。
㈢證人張家禎、羅元鉦、賴永發、游文永、賴清河、柯阿順、 劉嘉煒、陳專隊、詹阿樹之證述。
㈣苗栗縣政府承撈漂流木契約書影本1 份(91年他字第171 號
卷【一】第149 至151 頁)。
㈤同案被告壬○○販售木材日記帳3 紙(91年他字第171 號卷 【二】第264 、266 、267 頁)。
㈥雪霸國家公園南坑溪生態保護區疑遭盜伐現場會勘紀錄(91 年他字第171 號卷【一】第7 頁)。
㈦91年2 月7 日東勢林管處、雪管處會勘南坑溪上游,發現有 怪手、漂流木、炊具等現場照片9 幀(91年他字第171 號卷 【一】第12至14頁)。
㈧證人游文永所提供之91年1 月14日至28日在梅園橋至南坑為 被告工作之紀錄(91年他字第171 號卷【一】第110 至111 頁)。
㈨南坑溪口匯流點埋藏木會同開挖紀錄(91年他字第171 號卷 【一】第48至49頁)。
㈩東勢林管處提供之南坑溪林政案件座標及其說明(91年他字 第171 號卷【二】第51至53頁)。
東勢林管處91年4 月16日91勢政字第0913210136號函暨所附 材積檢尺表目錄、被害林木市價價值目錄(均包含砂石場運 回竊取木材、南坑溪匯流點掩埋處竊取木材、南坑溪沿岸竊 取木材三部分,91年他字第171 號卷【一】第78至93頁)及 東勢林管處92 年11 月7 日勢政字第0923108683號函(本院 卷【二】第22 頁)。
法務部調查局92年3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200066320 號、92 年3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200073830 號測謊報告書2 份(92 偵字第1075號卷第83頁、92偵字第2191號卷第44頁)。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4 款、第47 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