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杉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供擔保新台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甲○○供擔保新台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五八一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乙○○、甲○○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異議之訴(即本院 受理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九0 七號、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五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調取該二執行事件卷宗,其中相對人對甲○○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原為九十 三年執字第五八九八號,因與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五八一號執行事件債務人相同( 該事件債權人為第三人邱秀音)而併案執行,及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三三號事件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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