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相 對 人 沈漢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沈漢昇於民國102年8月9日在原 審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認之訴後,先經原審法 院裁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嗣又經該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66萬8957元,應補繳裁判費59萬4066 元,裁定理由認為本件之土地增值稅、地上房屋補償費、拆 除費、廢棄物清理費、地政規費、地政士費、興建公祠之建 築費及預留314.60坪之產業道路等費用均非系爭5筆土地( 按即嘉義市○○段190、191、194、709、852等5筆土地)之 交易價額,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所審核之範圍,嗣相對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裁定應繳上訴裁判費89萬8044元;又抗 告人另已提起再審之訴時,以系爭三筆建地(按即嘉義市○ ○段190、191、194等3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為18,590萬6,704元,逕行繳納裁判費233萬261元, 溢繳再審裁判費143萬2,217元,此亦可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絕非原審法院裁定之6,666萬8,957元而已,而相對人於訴 外人陳金藏與買受人呂楊月花費鉅資、時間及精力,解決上 開祭祀公業之所有買賣難題後,始於102年6月25日主張優先 購買權,僅以6,666萬8,957元,運用訴訟技巧就享受到美好 之成果,有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 比例負擔,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抗告人部分敗 訴,該廢棄(即敗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抗告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暨卷宗在卷可稽,上 開判決既經確定,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594,066元;第二審 裁判費898,044元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1第15頁、本院確定判決卷第8頁),而依上開確 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是 以第一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9 6,740元(計算式:4,630+594,066+898,044=1,496,740 ),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土 地增值稅、地上房屋補償費、拆除費、廢棄物清理費、地政 規費、地政士費、興建公祠建築費等費用云云,惟本件應相 對人行使之優先承買權買賣契約所載買賣交易價額6,666萬8 ,957元為計算基準,原審據以確定訴訟費用,洵屬有據;抗 告人抗辯之上開各項費用即非屬法院徵收裁判費所需審酌之 範圍,所為抗辯自無可採。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