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父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日本國民(日本名為「上田信治」),並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 告與訴外人宋淑妹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結婚,並於七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即生有長女宋雪繪,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九日在台北某婦產科 生有被告乙○○一女(當時登記為「上田信子」,現登記為「乙○○」)。 但訴外人宋淑妹明知乙○○為其與原告共同所生之親生女,竟與被告丙○○ 謀議將乙○○之出生證明偽造為「生母丙○○」,並持上開偽造之出生證明 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乙○○之出生登記,致上開戶政機關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登載乙○○之生母欄為「生母丙○○」,父親欄則為空白。(二)、因原告甲○○具有日本國籍,並於乙○○出生當時常返回日本工作,事後原 告得知此事,向訴外人宋淑妹質問戶口名簿之錯誤登記,宋淑妹均支吾其詞 ,無法解釋,兩人因而產生齟齬,感情不睦,宋淑妹則屢以「登記不實,如 敢舉發時,是兩個人都有責任」云云,威脅原告,但上開不實登記已生損害 於原告及被告乙○○之血緣真實性,致愛女身份不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 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出生登記書、居留證、戶籍謄本、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甲○○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 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 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
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 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 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 ○間父女關係存否既有未明,而被告乙○○之生父欄記載為「空白」,此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是原告提起本訴,經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三、再者,原告上揭主張,由原告與被告乙○○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施以血緣鑑定結果 ,認「依據遺傳法則,乙○○與甲○○之DNA STR十五型別之各項相對應 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八0九八以上,因此認為乙○○與甲○○間 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甲○○有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此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肆字第0九四000三八二00號血緣鑑 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生父一事,應屬實在 。基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父女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