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28號
TNHV,106,抗,128,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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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陳再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于屏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黃佑安請求假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377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查封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相對人竟稱除附表編號17、21 外,其餘動產均為其所有(下稱系爭動產),於民國105年8 月31日租借予黃佑安使用,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停 止執行。然伊對相對人亦持有原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417 號第一審勝訴判決(下稱系爭1417號判決),且已聲請原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629號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亦 屬債務人。該執行事件係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動 產當可繼續執行,僅為變更所有人,並無影響,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如認相對人請求有理由,因相對人於原法院自陳系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無依據,且為二手 物,恐不足清償伊之債權,請依系爭1417號判決改命相對人 應提供12萬元之擔保金,及保管系爭動產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若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第三人所提異議之訴已終結而消滅繫屬,即與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三、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6年 度補字第395號,嗣改分為106年度訴字第980號)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該第三人異議 之訴,業經相對人於106年8月21日當庭撤回訴訟而終結,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67頁),顯見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撤 回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 符。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裁定准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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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