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玉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
七十二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後,嗣經被告等三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除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二行所載:「乙○○與甲○○所共 同經營之久隆汽車修理廠(設於花蓮縣玉里鎮○○○街三十號之一),於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負責修理警員周賢仁、周華年執行職務上所損壞之車牌號 碼二D-五一四0號警用巡邏車(引擎號碼為 00000000V)」、第六行增列「車 號U八-八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V)」、第八行及第九行增 列「再由乙○○,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酸柑三十之一久隆汽車 修理廠倉庫內,將新車..00000000V 之私文書,此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巡邏車所有人之利益與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第十 三行增列「失竊,誣指不特定之人犯罪。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在上開久隆汽車修理廠倉庫為警查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三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條一紙、照片十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 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東鉦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向警 方報失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查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又被告三人既共同謀議要以購買新車後報出險之 方式詐領保險金,隨後即與保險公司簽訂保約,並再向警察局謊報車輛遭竊,顯 見犯行已達於詐欺著手之程度,併予敘明。故核被告三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 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三人彼此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 度、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