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乙○○
辛○○
癸○○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九十二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夥同乙○○,由壬○○負責策劃 ,並出資,乙○○則負責找人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壬○○、乙○○夥同辛○○(前因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有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先由辛○○透過乙○○將其身分資料交由壬○○後,壬○○隨即於九十二年 四月八日,以辛○○名義,委由紳寶汽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蔡峻仁,以新臺幣 (以下同)三百四十萬元,向桃園地區「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六七五五-FW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辛○○),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承購汽車竊盜保險(總計保額三百七 十六萬元)後,再推由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乙○○及車輛登記名義人辛○○二人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齊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值勤警員,謊報稱:前揭甫購置之車牌號碼六七五五-FW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 路口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請求偵辦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並順利取得報 竊證明。同日即向富邦公司訛稱投保之上開車輛發生失竊保險事故而申請理賠, 使富邦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三百 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將錢匯入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辛○○帳戶內。事
後壬○○再進一步,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報案尋獲失竊 車輛,請警方撤銷車輛協尋之通報機制,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麻豆監理站 申請註銷原牌照後,申領新車牌號牌碼五五九0-GL號,再由辛○○將車開至 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上,以二百七十五萬元價格,轉售予開設中古車行之不知 情楊家泰,楊家泰購得後,再以二百八十三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戴玉麟,並於九 十二年九月九日將前揭車輛移轉登記予戴玉麟。獲利共計二百五十餘萬元,辛○ ○從中分得約三十五萬元,乙○○分得約三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壬○○獨得。㈡、壬○○、乙○○再夥同庚○○,以同樣的手法,以庚○○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二日又透過紳寶汽車業務員蔡峻仁,向桃園地區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三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九九八0-FW號自小客車,並向明 台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明台公司)購買汽車竊盜保險(投保保額四百六十六 萬元)後,推由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乙○○及車輛登記名義人庚○○(所涉罪嫌 另行審理)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 ,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值勤警員,謊報稱:前開車牌號碼九九八0-FW號自用 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在臺南市○○路五九九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 請求偵辦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並順利取得報竊證明,繼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向明台公司詐稱投保之上開車輛發生失竊保險事故而申請保險金理 賠,使明台公司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三百六十四 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予庚○○。彼等事後再向警察機關報案車輛業已尋獲, 請警方撤銷車輛協尋之通報機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臺中監理站註銷 原牌照,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再向花蓮監理站辦理新領號牌七八五0-HV號。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由壬○○及庚○○出面,將前揭車輛出典予不知情之順 泰當鋪負責人廖新章,得款一百八十萬元。渠等共計獲利八十餘萬元,庚○○分 得二十萬元及被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乙○○分得二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壬○ ○獨得。
㈢、壬○○、乙○○再夥同癸○○,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癸○○名義,透過長慶 汽車公司(設於南投市○○○路二八八號),以二百九十九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三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三0七七-GD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癸 ○○名義,同日即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締結汽車竊盜保險 契約,彼等即故技重施,推由明知該車並未失竊之乙○○及車輛登記名義人癸○ ○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值勤警員,謊報稱:前開車牌號碼三0七七-GD號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四十二號前遭不明人士竊 取,請求偵辦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並順利取得報竊證明。繼於九十三 年二月五日,向承保竊盜險之華南公司謊稱3077-GD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輛失竊 之保險事故,申請理賠保險金二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因華南公司發覺有異拒 付理賠保險金,致詐欺未得逞。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彼等即向台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案尋獲,請警方撤銷車輛協尋之通報機制並取得車輛尋獲證明單後 ,又向監理單位申請更換新牌照號牌,隨即將該車以二百七十五萬元轉賣予不知 情之設於台中市○○路上之友順中古車行。癸○○分得約二十萬元,乙○○分得
十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壬○○獨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乙○○、癸○○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蔡峻仁、楊家泰、戴玉麟、廖新章、 丁○○即明台公司汽車保險理賠部課長、己○○即富邦公司客服管理部人員、戊 ○○即南華公司理賠人員、甲○○即富邦公司理賠人員分別於警訊時或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尚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二紙、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二紙、照片四幀、富邦公司理算簽結作業一紙、汽車理賠申請 書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二紙、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切書結一紙、富邦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 匯同意書一紙、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存儲蓄存款存摺一紙、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車輛用)二紙、訂購單二紙、發票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華南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華東賠(九十 三)字第0三一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資料、明台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明汽理字第 九三0四一一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資料、富邦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三 )富保業發字第二二六號函及所隨函檢附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中分六刑字第0九三00一五八五0號函所檢附失竊報案筆錄一份、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汽、機車調查表一紙、讓與契約書一紙、失竊 車輛委付書一紙、明台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一紙、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一紙、現金 支出傳票一紙、汽車保險特殊重大理賠案資訊通報一紙、失竊車訪問表一紙、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一紙、第一銀行活期存儲蓄存款存摺二份、華南公司汽車理賠出 險通知書一紙、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順泰當鋪存根二紙、華南公司汽 車保險要保書一紙、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一紙等資料在卷足稽,雖被告乙○○ 於警訊中辯稱:每件有收取到五萬元報酬,但因癸○○的案件因未獲理賠,庚○ ○於大陸未返台,所以尚未給云云(見警卷第十八頁);被告辛○○於警訊中辯 稱:因而獲取十萬元報酬云云(見台中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九號偵查卷 第十頁);癸○○則坦承有收到四萬元及前妻胡美月有受到一萬元的報酬云云( 見警卷第三十六頁),然查,被告壬○○於警訊中即供承:乙○○在第一件案件 中(指辛○○購車案件)分得約三十萬元,在第二件案件中(指庚○○購車案件 ),分得約二十萬元,在第三件案件中(指癸○○購車案件)分的約十萬元。辛 ○○分得三十五萬元,庚○○分得二十萬元,癸○○分得約二十萬元等語(見花 蓮地檢九十三年他字第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本件既由被告壬○○負責分 配詐得款項,自應以其之說詞較為可採,被告乙○○、辛○○、癸○○上開所辯 ,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乙○○就事實欄一、⑴、⑵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一、⑶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⑶事實部分所為,係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壬○○及乙○○二人就上開、⑴、⑵及⑶事實犯行 ,分別與被告辛○○、庚○○、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壬○○、乙○○、辛○○及癸○○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誣告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癸○○已著手詐領保險金行為之實施,但 因保險公司適時查出可疑,拒未賠理,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壬○○及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而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 一罪,自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則於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因 而,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查被 告辛○○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壬○○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反策劃主導本件犯行,並分別邀約乙○○、辛○○及癸○○等人共同參與犯案 ,事後並分得大部不法之所得,雖案發後曾將以庚○○名義所購之車輛回贖,返 還予明台公司,但迄今仍尚未與富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因而,所獲取不 法金錢仍高達一、二百萬元之鉅。而被告乙○○在被告壬○○指揮下,不僅代找 人頭詐財,更積極參與陪同辛○○等人向警方報案及向保險公司詐領財物,足見 其涉案程度之深,自不宜輕縱。被告辛○○有多次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改過,檢 束行徑,復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雖然不多,然被告辛○○一而再、 再而三觸犯刑章,顯然無視法紀,自不宜輕處。癸○○素行尚可,但為圖小利, 不僅提供身分資料,亦積極參與犯案,顯見其對於犯案過程相當知悉並加以配合 ,惡性非淺,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及參予犯罪之程度較輕微,且犯 後均坦承犯罪,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被告庚○○因未到案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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