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暫字,106年度,3號
TNHV,106,家暫,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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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燕榮 
相 對 人 施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院一0六年度家上字第六十七號離婚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依聲請核發禁止 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 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 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 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 ,命他方支付費用。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 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踰越必要之範圍。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相對人已收養聲請人與前夫所 生之未成年子何○○,伊來臺與相對人居住後,相對人曾同 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以供其 與養子之日常生活所需,惟自民國104年10月1日匯款1萬元 後,即未再給付分文;又相對人於105年7月間調職至○○監 獄工作,將其及養子何○○獨留在台灣置之不理,亦未按時 給付家庭生活費,因其係大陸人士,不諳閩南語,在臺灣南 部謀職不易,雖曾擔任過清潔人員,每月收入僅1萬多元, 目前暑假期間未成年幼子未開學,無營養午餐及愛心便當可



分食,負擔加重,其與幼子生活已陷入困境。相較於相對人 任職○○監獄,自102年至104年報稅所得分別為686,138元 、841,890元、676,584元,名下有80年出廠汽車1部、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521,079元之情,足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 優於聲請人,爰請准予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 1萬2千元之家庭生活費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離婚等事件, 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並判命相對人應自本 件關於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 費用12,000元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上 字第67號案卷暨民事判決查核屬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實。
聲請人又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何○○ (00年0月0日生),詎相對人訴請離婚,經原審判決駁回相 對人離婚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兩造目前 係屬分居狀態,雙方所扶養未成年子女何○○,係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聲請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均不佳,存摺餘款僅剩93 7元,有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若任由聲請人單方獨力負擔何 ○○之扶養費,即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故有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命為暫時 處分等語。相對人則抗辯以:聲請人曾告知相對人在大陸有 兩間不動產,也有租金收益,應該沒有急迫的生活上困難, 聲請人應有一定之財力、資力云云。
查聲請人係大陸配偶,語言隔閡致其謀職不易,而相對人任 職於監獄工作,在104年之報稅總額為676,584元,有原審調 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卷第12頁),則每月約有5萬元 之薪資收入,且於104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相對人每月均 匯款10,000、5,000元,共計每月1萬5千元給予聲請人,有 聲請人提出之歸仁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 2頁),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卷第 9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前有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其及子女家庭生活費15,000元應屬真實。復參以內政部全球 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臺南市最 低生活費為11,448元(見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卷影印 卷末頁),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 利措施,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



準,其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家庭生活費, 應為適當。至相對人所為抗辯聲請人在大陸有不動產,尚有 資力云云,惟該不動產尚為聲請人之父母使用中,無法處分 ;而該不動產如何有租金收益,均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憑。而聲請人在台生活上有如上困難之情,相對人 亦不否認未按月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見本院106年度家 上字第67號卷第97頁),堪予認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為有理由,爰准如主文所示之暫 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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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