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黃昱撰
葉祥瑞
被 告 柯麗娟
柯守龍
柯守正
柯守泰
柯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柯麗雪應就被繼承人柯高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麗娟、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及柯麗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柯麗娟、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及柯麗雪各六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由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及柯麗雪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及柯麗雪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柯麗娟等之被繼承 人柯德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柯麗娟應受分配之價 金,於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由原告代為收領」(見本院士林 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636 號卷< 下稱士簡卷> 第4 頁 )。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變更為:(一)被 告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柯麗雪就被繼承人柯高緞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柯麗娟 、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柯麗雪就被繼承人柯德旺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柯麗娟 、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柯麗雪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其中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柯麗雪等繼承柯高緞部分 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核其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柯麗娟於85年及9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嗣 後柯麗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4,715 元,及所應計 之利息,迄今未清償,業經原告對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其次,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前為訴外人柯德旺所有,柯德 旺死亡後,由被告及柯高緞共6 人因繼承而於103 年1 月10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又柯高緞復於同年5 月9 日死亡,被告為柯高緞之繼承人,其中柯麗娟業已向本 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 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又被告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定,顯見柯麗娟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而柯麗娟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 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爰代位被告柯麗娟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二變更後聲明。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 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 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 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 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 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 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 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柯麗娟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仍有以柯麗娟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柯麗娟積欠37萬4,715 元及所應計之利息,迄今 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86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士簡卷第8 頁 至9 頁),是原告主張柯麗娟積欠其債務部分,堪信為真 。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 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 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 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 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 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 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 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 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 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 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 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 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 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為被告及柯高緞共6 人繼承自柯德旺而於103 年1 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公同共有,後柯高緞於同年5 月9 日死亡,被告均為 柯高緞之繼承人,然就柯高緞名下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其中柯麗娟業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其餘 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柯德旺及柯高緞除戶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104 年4 月27日士院俊家靜103 年度司繼字第696 號函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10頁至14頁、第57頁至65頁、 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於103 年1 月1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含申請書、柯 德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家事庭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士簡卷 第20頁至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 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債務人柯麗娟既為柯德旺 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積欠原告債務,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 還債務,但未就被繼承人柯德旺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 ,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而代位柯麗娟請求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柯麗 雪就系爭遺產中柯高緞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四)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柯麗娟、柯守龍、柯 守正、柯守泰、柯麗雪繼承柯德旺部分,按應繼分登記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另柯守龍、柯守正、 柯守泰、柯麗雪繼承柯高緞部分維持公同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 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次查,柯麗娟既已拋棄對柯高緞之繼承,則柯守龍、柯 守正、柯守泰、柯麗雪繼承柯高緞部分,究竟應如何分割 ,應由柯高緞之繼承人決定,柯麗娟並無一併請求分割柯 高緞遺產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代位就柯守龍、柯守正、 柯守泰、柯麗雪繼承柯高緞之部分進行分割,故仍應維持 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其債 務人柯麗娟與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柯麗雪按應有部分 每人各6 分之1 分別共有,另由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 柯麗雪就應有部分6 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故 本件原告所為「准予分割」之聲明 係屬多餘,本院自無庸 對之為裁判,附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柯麗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柯守龍、柯守正、 柯守泰、柯麗雪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 暨柯守龍、柯守正、柯守泰、柯麗雪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 三所示予以分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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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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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0.94 │公同共有權利│
│ │ │ │範圍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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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92.69 │全部 │
│ │: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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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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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麗娟 │6 分之1 │
├──┼─────┼─────────┤
│ 2 │柯守龍 │6 分之1 │
├──┼─────┼─────────┤
│ 3 │柯守正 │6 分之1 │
├──┼─────┼─────────┤
│ 4 │柯守泰 │6 分之1 │
├──┼─────┼─────────┤
│ 5 │柯麗雪 │6 分之1 │
├──┼─────┼─────────┤
│ 6 │柯守龍、柯│公同共有6分之1 │
│ │守正、柯守│ │
│ │泰、柯麗雪│ │
└──┴─────┴─────────┘
附表三:原告與被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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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6分之1 │
├──┼────┼────┤
│ 2 │柯守龍 │6分之1 │
├──┼────┼────┤
│ 3 │柯守正 │6分之1 │
├──┼────┼────┤
│ 4 │柯守泰 │6分之1 │
├──┼────┼────┤
│ 5 │柯麗雪 │6分之1 │
├──┼────┼────┤
│ 6 │柯守龍、│連帶負擔│
│ │柯守正、│6 分之1 │
│ │柯守泰、│ │
│ │柯麗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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