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複代 理 人 錢冠 律師
被上 訴 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其與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顏○( 00年0月0日生)、長女顏○萱(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於95年間左右認識,並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始 終被蒙在鼓裡,直至103年間始發現上開不倫關係,甚至於 上訴人手機中,發現甲○○Line主頁上,有渠等私下共同拍 攝之大量婚紗照,及渠等共同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陳○慧( 00年0月00日生)、陳○諭(000年0月00日生)之照片,與上訴 人之長相極為神似,且上訴人亦不定期撫育該二名未成年子 女,足見上訴人確為生父。經其向原審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後,已經原審判決在案(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6 號),亦足確定上訴人與甲○○間通姦之情。自兩造爆發上 開事件後,訴訟不斷,分居已久,足認兩造之婚姻破綻,上 訴人確為有責程度之較重一方,其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撫育,長期與其同居,扶養費亦 均係其所支出,與其較親密,上訴人僅將金錢給付訴外人甲 ○○及其所生子女,卻不負擔家中生計開銷及房屋貸款,致 使其經濟負擔沉重,上訴人亦不聞不問,上訴人顯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人,準此,請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由其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兩造子女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由其負擔 3分之1,上訴人負擔3分之2。如子女顏○、顏○萱分別由 兩造行使負擔親權,亦聲請酌定兩造分別給付未行使親權之 子女扶養費。
爰聲明:1.准兩造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顏○、顏 ○萱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3.上訴人應自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顏○、顏○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其任
之翌日起,至顏○、顏○萱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顏○、顏○萱扶養費各2萬元,由其代為管理 支用(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顏○萱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 決關於兩造所生長女顏○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 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女顏○萱成年之前一日 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顏 ○萱扶養費10,8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應 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長子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子顏○成年之前 一日即110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 子顏○扶養費7,2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否認被上訴人是遭其家暴而離家,被上訴人戶籍仍在原戶籍 內,其沒有逼被上訴人遷離戶籍地,被上訴人仍是有意願留 在原戶籍將近四年。其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搬 離只是暫時的,被上訴人隨時可搬回。其因為在西港居住期 間,遭被上訴人陸續施暴二次,都必須到醫院縫合,不得不 搬離西港,且當時顏○已經國中三年級,不希望環境影響 其學業。其之前雖有提起離婚案件,但後來撤回,只是要警 告被上訴人不要再有暴力行為。
被上訴人自結婚以來,未負擔家裡費用,被上訴人之財務狀 況是自己毀掉,例如大潤發就花費2萬多元。兩造是因為財 務問題才會吵架,幾乎小孩之教育、家庭費用都是其在負擔 ,被上訴人薪水幾乎都是花在自己消費上,例如精品、服飾 、鑽石。被上訴人購買房子在結婚初期就屢次提起。鑑於被 上訴人財務極度不正常,其考慮被上訴人購屋後及個人奢侈 品花費,將導致財務困難,故就買房子部分持反對態度,被 上訴人買房子並未得其同意,其薪水自未予被上訴人經手。 其跟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甲○○生有四名子女,其與甲○○ 只是一般朋友,不可能在一起。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 案件雖已經確定,應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為準 。其自始未接獲與甲○○親密之言語或圖片,若被上訴人確 實有此資料,應於前開請求甲○○民事賠償就已提出。被上 訴人所述其在被上訴人母親及妹妹面前自認與甲○○生有二 名子女,這是被上訴人臆測之詞。
顏○國中三年都是跟其同住,高中考上台南一中,但仍留
在新營高中就讀,可證明其教養小孩正常。其弟有躁鬱症, 但服藥控制正常;其從事警職,未有承受壓力適應不良之問 題,並未遺傳到其弟之躁鬱症,而其弟之存款遭被上訴人盜 領一空。
小孩費用都是其在支付,顏○補習費每月將近1萬多元, 顏○萱補習費自始都是其在支付(3個月將近1萬元),對於分 擔比例其認為應按兩造薪資比例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97頁): 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顏○(00年0月0 日生)、長女顏○萱(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共同住在臺 南市○○區○○街00號。
被上訴人於另案對訴外人甲○○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原審於105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嗣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甲○○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丁○○曾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甲○○之未成 年子女陳○慧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參另案本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136號案件之不爭執事項):1.103年7月7日,存 入2萬元。2.103年7月21日,存入7千元。3.103年8月4日, 存入18,000元。4.103年9月1日,分別存入8千元、1萬元。5 .104年1月23日,存入12,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 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 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 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 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破綻,上訴人確為有責程度 之較重一方,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惟為上訴人否認。
1.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間,在上訴人手機發現上訴人 與訴外人甲○○共同拍攝之大量婚紗照,因而向甲○○起訴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綦詳(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20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堪可採信。 2.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生育二名未成年子女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 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與甲○○有生育子女之情事,被上 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妹丙○○於本院作證陳稱:姊夫(即上訴 人,下同)外面另有小孩,外遇對象是叫甲○○,請我跟媽 媽到他們家談這件外遇這件事情如何處理;只知道是生有一 男一女,當時我姐姐也有在場,他們有談一些條件,後來兩 造沒有按照協商的方式去處理,他(即上訴人)給我甲○○ 的電話,原本我以為是外遇的問題,我連絡後,甲○○的意 思說如果要講到分開的事情,所有的事情要一起談,當天我 們才知道有小孩這一段;沒有談出什麼結果,因為那天大家 情緒都很激動,談這件事情的地點在我姐姐家,在西港住所 云云。惟證人先則稱當時有談妥條件但未按協商條件履行, 後又改稱當天沒有談出什麼結果,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 證人又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姐妹戚誼關係,復為甲○○所否認 並拒絕鑑定親子關係,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外遇生子部分,尚 有疑義,無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另證人甲○○亦於本 院作證陳稱:我與丁○○是朋友,95年間認識,我有四個小 孩,兩個小孩是前夫的小孩,另兩個是與越南人生的;本院 卷第151頁左下張照片,是我的小孩沒有錯,但我的FB在100 年被盜用,我不知道照片怎麼來的,不同意做DNA的親子鑑 定;我不同意我的小孩被傷害,我們沒有連絡(上訴人)很 久了,丁○○帶她太太來找我過一次後,就沒有連絡了,好 像是102年,那次之後就沒有連絡到現在;小孩是我與越南
人生的,那個越南人已經合約滿回去越南了,因為過期很久 ,也沒有辦法再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496至504頁)。已 然否認其二名子女為其與上訴人所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 關甲○○之未成年子女陳○慧(00年0月00日生)、陳○諭(10 0年0月00日生)為上訴人之子,則證人甲○○之證言亦不足 以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住新營期間一直吵架一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陳稱兩造是因財務問題吵架等語在卷可按,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8日與子女顏○萱搬到西港被 上訴人購置之房屋居住後,上訴人與子女顏○雖曾於103 年8月至西港同住,惟兩造同住西港期間,亦曾發生肢體衝 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傷害告訴後,已於 104年7月與子女顏○搬離,兩造分居迄今等情,除未據上 訴人有所爭執外,並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其中不爭執事項、之記載,依序為 「丁○○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在住處因細故發生 口角後,對丁○○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顏面及前胸擦挫傷 、陰囊撕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丁○○撤回告訴,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01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於104年間,向原審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經該院104 年度司家補字第293號受理,丁○○於104年11月6日,具狀 撤回該離婚事件」(見本院卷第43頁)可資佐證,亦堪採信 。可見兩造於同住新營、西港期間,迭生衝突,有關家庭財 務問題,亦漸激烈。
4.被上訴人復主張:102年2月18日顏○萱小學一年級時,其等 搬到西港,原住新營市○○街00號,因有家暴案件,房子也 狹窄凌亂才搬家,上訴人未給過其薪水,又已離開很久,也 無聯繫,如果上訴人只是要分居,根本解決辦法就是離婚, 其曾經努力過3年時間,已心力交瘁等語。業經兩造長女即 證人顏○萱作證稱:爸爸是從伊4年級開始就沒有回去西港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6頁),上訴人雖抗辯以:被上訴 人搬離兩造於臺南市新營區之共同住所,致生兩造分居之狀 態,上訴人固於103年8月間至西港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 於104年7月間搬離,只要上訴人到西港住處,被上訴人的態 度就會讓上訴人卻步等語。查上訴人曾往西港與被上訴人同 住,已有同意被上訴人搬至該處居住之意;至雖上訴人所提 其受有顏面及前胸挫傷、陰囊撕裂傷約4公分等情,固有診 斷証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不惟為被上訴人所 爭執,且此為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看診之事,相較於上訴
人自承104年7月間始搬離西港住處,兩造已於西港區共同居 住已超過7個月以上,則縱有上揭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 由發生,其後仍在西港與兩造子女、被上訴人共同居住無訛 ,是故上訴人嗣猶堅持臺南市新營區為原共同住所,期望被 上訴人再回新營區之共同住所云云,尚非合理。 5.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按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判決參照)。而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 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 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 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於社會常 情上有不尋常之往來或行為,例如拍攝婚紗照片等,若要求 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 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應負有較高之釐清 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 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衡諸兩造婚後已因家庭經濟、財務等問 題而時生爭執,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間因購屋而帶長女至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住(見原審補字卷第51 、53頁),上訴人亦有隨至西港同居,已如上述,惟上訴人 另又因涉與訴外人甲○○共同拍攝大量婚紗照,為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手機發現,因而向甲○○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 6號判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證人甲○○於本院作證否認上 開大量婚紗照為其所拍云云,並無可採,上開婚紗照內亦有 甲○○所承認之子在內,且上訴人更與甲○○(即陳美溶) 於媒體更新封面相片上同抱小孩歡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
1頁),證人甲○○亦直承FB帳戶是伊的但被盜用,並拒絕 作親子鑑定,惟無法舉證其帳戶有遭盜用之情;上訴人亦直 承上開照片看來是上訴人沒錯(見本院卷第499至500頁); 復查上開上訴人與甲○○間共同拍攝之大量婚紗照,不乏上 訴人與甲○○含情相視、上訴人雙手擁抱甲○○腰部、相互 牽手拍攝婚紗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原審103年度訴 字第1606號卷第12、16、17、18、99、100至103頁);衡諸 常情,一般人均難以忍受其配偶與另女子有此舉動,應認洵 足破壞兩造夫妻間應誠摯相待之感情基礎,參以兩造在西港 同住期間又曾發生肢體衝突,又被上訴人對之進行訴訟而分 居,堪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 或流失殆盡,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且上訴人不再至西港同居, 及上訴人與甲○○間之婚紗照片所引發,及上訴人多次匯款 予甲○○之子女陳○慧,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 上訴人雖於本院舉出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戊○○,證稱:乙○ ○是我的大嫂,其係長榮大學土地開發科系畢業,她曾經說 她有經濟上的困難,我有透過郵局轉匯過五次給她,我有向 她聲明說「這筆錢是給妳的不是借妳的」,因為我沒有結婚 ,她說她養的孩子也等於是我生的孩子,她現在經濟有困難 ,叫我有錢的話匯給她;錢是我住在嘉南療養院提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18至32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係因被上訴 人家庭經濟拮据問題,而請求證人幫助之情大致相符;兩造 之長女顏○萱作證陳稱:「知道媽媽平常的消費習慣,一天 花不到2、3百元。(為何妳會向媽媽說要戒指?)因為之前 有網購,花得有點多,所以有向她解釋。會知道媽媽的消費 習慣,是因為看到她買了5、6樣東西,有些感覺是不需要用 的。媽媽會買到會讓我覺得比較多樣的東西,2、3次而已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之花費,並非無度多次,無盜領上訴人之 弟存款,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之家庭財務問題, 係被上訴人消費無度,財務觀念有問題,並把其弟補助款領 取一空云云,並無可採,則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資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6.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自89年6月取得首任工作薪資以來 ,從未交付任何家庭生活款項,卻有匯款訴外人甲○○子女 事實,上訴人未給伊生活費、子女教育費、房屋貸款,伊買 房子只是在102年,在101年4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相關頭期 款、過戶費用都是伊付的,上訴人沒有付過一毛錢等情;上 訴人亦不否認房屋貸款,小額貸款2、3筆都未徵得其同意, 且未將薪水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8頁),導致被上
訴人家庭財務不佳,並非無由;且上訴人曾匯款至訴外人甲 ○○之未成年子女陳○慧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參另案本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案件之不爭執事項):1.103年7 月7日,存入2萬元。2.103年7月21日,存入7千元。3.103年 8月4日,存入18,000元。4.103年9月1日,分別存入8千元、 1萬元。5.104年1月23日,存入12,000元等情,合計7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證人甲○○雖於本院作證稱:我之前因 為有朋友賣土地,我介紹朋友給丁○○,我有分紅。分幾次 忘記了,一次分一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06頁), 查甲○○此部分之證言核與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指摘上 訴人匯款予甲○○之款項,係土地交易仲介之費用及借貸云 云,不盡相符;況其間如確有仲介,何以分5次匯款予陳○ 慧,而不直接匯給甲○○,衡以常情上訴人上開5次匯款, 亦與一般仲介之金額及一次匯錢方式不同,上訴人亦未證實 係仲介何筆土地、價額及仲介費等,難認可取,則被上訴人 之主張,尚屬可採。
7.兩造自104年7月分居以來,迄今2年,上訴人拒再回被上訴 人居住之西港現址,亦未多事努力聯絡被上訴人維繫感情, 可見上訴人並無真意挽回兩造婚姻分居情形,及上揭諸多事 由足認兩造之婚姻露出破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依上揭 說明,上訴人確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兩造所生子女顏○、顏○萱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 ,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 心園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評估與建議為:「在支持系 統方面: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父母親協助聲請人在 娘家附近購屋,並協助接送○萱上下學及安親,聲請人原生 家庭成員都會關心聲請人及兩位未成年人,支持系統良好; 相對人(即上訴人)表示兩造皆為公務人員,都享有公務員 之各項福利,支持系統良好。在動機方面:聲請人表示因有 房貸之壓力,無法負擔兩位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願意放棄 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至於○萱一直由聲請人照顧 ,○週末也都會前來聲請人處一起生活,故希望維持目前 之生活樣貌,並期待相對人協助支付貸款利息及生活費用; 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財務管理不佳,經常刷爆信用卡,多年來 幾無積蓄,擔心乏力照顧兩位未成年人,相對人期待聲請人 早日返家一起照顧兩位未成年人,希望共同行使負擔兩位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無意願離婚。經濟能力上:聲請人於某 學校工作,因有高額房貸,壓得喘不過氣,經濟狀況不佳; 相對人於○○市警察局○○室,擔任警務之內勤人員,財務 管理得宜,經濟狀況無虞。在親職能力上:聲請人表示○萱 隨聲請人前來一起居住,○週末亦會前來一起生活,舉凡 兩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大皆出於聲請人之手,親職能力良好 ;相對人自述自兩位未成年人出生迄今皆為照顧未成年人主 責者之一,親職能力亦佳。在照顧計劃上:聲請人表示雖然 願意放棄兩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但希望維持現狀 ,○平時居住在相對人處,假日則接來一起生活,○萱則 維持由聲請人照顧之模式,然由於貸款壓力大,希望相對人 每月能支付贍養費用;相對人將尊重兩位未成年人居住之意 願,一如現在讓兩位未成年人在穩定之環境下成長,並提供 未成年人必要之協助,且無離婚之意願,期待與聲請人共同 照顧兩位未成年人,希望聲請人早日返家,給未成年人一完 整之家庭。綜上所言,聲請人表示兩造間衝突不斷,且懷疑 相對人有外遇之情形,堅持離去,相對人則希望聲請人帶○ 萱返家由兩造共同照顧兩位未成年人,雖然聲請人表示願意 放棄兩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但希望維持與○萱同 住,○萱也表示希望由聲請人照顧,○則將繼續居住在相 對人處,兩位未成年人皆不期待兩造離婚,故如兩造離婚, 在照顧之持續性、主要照顧者及未成年人意願等原則,由兩 造分別各自取得同性別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實 際狀況」等語,有該童心園協會105年8月24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0521680號函檢送之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補字卷第52至54頁)。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人顏○萱自兩造分居 後均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未成年人顏○平日則與上訴 人同住,兩造就子女之保護教養均尚無何不適之處,參以顏 ○萱於社工訪視時已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生活之意願,顏○ 則表示會與上訴人同住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考量,認兩造所生長女顏○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任之,兩造所生長子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上訴人任之,較為適當。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
1.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既經本院分別酌定為兩造所生長女、長 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別酌定兩造 將來應給付其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子女扶養費,洵屬有據 。
2.又被上訴人現轉任於國民小學上班,為公務員,擔任出納之 行政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其104年度所得為947,550元,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汽車3輛(1995年、2009年、200
2年),財產總額為5,654,898元,另有房貸500萬元,每月 須繳25,000元,並有健康醫療保險年繳約48,000元、房屋稅 約12,000元、地價稅約5,000元、三筆小額信貸約900,000元 須繳納;上訴人於○○市警察局擔任警官,月薪約66,000元 ,其104年度所得為1,214,60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 、汽車1輛(2009年)、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8,486,960元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33至37頁 、原審卷第16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等情,認兩造所生長子、長女每月 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計算,並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上 訴人負擔5分之3為適當,則依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5分之3 )計算,其每月應給付顏○萱之扶養費為10,800元,並應給 付至顏○萱成年之前一日止;而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 5分之2)計算,其每月應給付顏○之扶養費為7,200元, 並應給付至顏○成年之前一日止。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就扶養費部分併諭 知兩造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1052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准兩造離婚;並由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長女顏○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 之;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 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長女顏○萱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 生長女顏○萱成年之前一日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顏○萱扶養費10,800元予被上訴人 代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起,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 關於兩造所生長子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子顏○成年之前一日即11 0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子顏○ 扶養費7,2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均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判確定之日 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上訴人聲請將其與甲○○間婚紗照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 識實驗室鑑定其與訴外人甲○○並未拍攝婚紗照,該婚紗照 係經他人所變造、合成云云,既經上訴人直承係其相片,甲 ○○亦直承相片中有其子女,已屬非虛,則鑑定已非必要, 合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