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9號
TNHV,106,勞上易,9,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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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上訴人  賴炳瀧 
      吳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零陸拾陸元,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1年10月1日任 職上訴人公司,現職為倉管組長,被上訴人甲○○自101年 12月24日任職上訴人公司,現職為作業員,上訴人公司經營 不善,資金週轉困難,自105年3月起積欠員工薪資,就被上 訴人二人部分,各積欠六個月薪資未發,被上訴人業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以嘉義○○○郵局 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僱契約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項、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 ○積欠之工資16萬2,061元、舊制退休金16萬8,000元及資遣 費15萬8,667元,合計48萬8,728元之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甲 ○○積欠工資12萬7,955元、4萬4,083元,合計17萬2,038元 之本息;並分別提繳3萬2,832元、2萬5,992元至被上訴人乙 ○○、甲○○之退休金專戶內。雖原審僅判決上訴人給付乙 ○○38萬3,066元、給付甲○○15萬4,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提繳3萬1,046元、2萬4,578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乙○○、甲○○勞工退休金專戶內,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惟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乙○○關於 工資請求1萬4,615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1,786元、舊制 退休金請求16萬8,000元、資遣費81,667元;駁回被上訴人 甲○○關於工資請求1萬7,54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1,41 4元等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乙○○、甲○○上訴,不 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乙○○工資部分5, 776元,就被上訴人甲○○之薪資則已全數支付,上訴人既 未積欠被上訴人工資,而被上訴人乙○○、甲○○自行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自不合法,上訴人亦不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資遣費,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每月 工資為2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甲○○自101年12月24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3,000元。上訴人自105年3月 起被上訴人二人薪資未發;並自104年4月起,亦未依勞工退 休條例第14條規定,每月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提 繳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內。
㈡被上訴人二人於105年9月5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於105年9月29日調解時,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在105年5月13日及5月27日及6月7日有匯款4千、2千 及4千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匯款47,611元給乙○○,另外 於105年5月13日、6月7日各匯款4仟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 匯款4萬9,829元給甲○○,被上訴人二人均有收受上開款項 。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規定,以嘉義○○○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勞僱契約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乙○○、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 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被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補給付工資,是否有理 由?
㈢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32 ,832元至被上訴人乙○○退休金專戶、提繳25,992元至被上 訴人甲○○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 定,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乙○○、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 29日已經終止: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此為強制規定。是工資(包括其數額及結構)不得由雇主 片面變更,雇主如未與勞工議定,片面變更工資數額或結 構,自屬違背前開勞基法規定,據此,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與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有競合之處。詳言之, 雇主如有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後段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情事,亦同 時符合同條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雇主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法 定義務)規定,於未逾30日除斥期間之情形,勞工尚非不 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項第6款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
⒉查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甲○○自10 1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工資為2萬3,000元。 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被上訴人二人薪資未發,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其權益等 語,自堪憑採。則被上訴人二人嗣於105年9月5日向嘉義 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5年9月29日調解時, 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其終 止合於規定,又被上訴人二人既於105年9月29日勞資爭議 調解之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105年9月29日兩造調解之時已到達上訴人,



即已經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因此,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已於105年9月29日終止。至於被上訴人於10 5年10月26日另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該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影響已經終止 之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於105年9月29 日即已經終止。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乙○○105年3月至7月間之每月 薪資應依序為2,151元、2萬2,034元、1萬8,861元、109元 及4,856元,而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5月13日及5月27日及 6月7日匯款4千、2千及4千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匯款4 萬7,611元予乙○○;另被上訴人甲○○105年3月至8月間 之每月薪資應依序為4,056元、2萬2,223元、1萬4,980元 、956元、6,753及861元,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13日、6月 7日各匯款4仟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匯款4萬9,829元給 甲○○,已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情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甲○○每月工資分別為2萬8,000元、 2萬3,000元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上 訴人上開所陳自105年3月至8月間之薪資金額與兩造間勞 動契約約定報酬月薪數額不同,自難憑採。而依被上訴人 乙○○、甲○○每月薪資額分別為2萬8,000元、2萬3,000 元計算,乙○○105年3月至7月之薪資總額應為14萬元, 甲○○105年3月至8月之薪資總額應為13萬8,000元,然上 訴人陳報上開匯予或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分別為乙○ ○5萬1,611元【計算式:4,000+2,000+4,000+47,611=51, 611】、甲○○5萬7,829元【計算式:4,000+4,000+49,82 9=57,829】,顯然未足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該段期間應給 付之薪資總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於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應不可採。
被上訴人乙○○、甲○○請求給付工資,分別於14萬3,446 元、11萬0,4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此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於105年9月29日前有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惟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即積欠被上訴人二人 薪資未發,因此,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5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所積欠之工資。 ⒉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日薪為933元 【計算式:28,000元30天=9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下同】。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乙○ ○工資,該期間被上訴人乙○○之工資,應為19萬5,057 元【計算式:(28,000元×6月)+(933元×29天)=19 5,057元】。另查,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13日及5月27日 及6月7日匯款4千、2千及4千元,10月7日委託第三人匯款 4萬7,611元,共計匯款5萬7,611元入乙○○設於臺灣土地 銀行之帳戶內;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 人乙○○工資137,446元未清償【計算式:195,057元-57 ,611元=137,446元】。
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甲○○每月工資為2萬3,000元,日薪為767元【 計算式:23,000元30天=767元】。上訴人自105年3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甲○○工資,該期間被上訴人甲 ○○之工資,應為16萬0,243元【計算式:(23,000元×6 月)+(767元×29天)=160,243元】。另查,上訴人已 於105年5月13日、6月7日各匯款4,000元,10月7日委託第 三人匯款4萬9,829元,合計匯款5萬7,829元入被上訴人甲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內;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 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甲○○工資10萬2,414元未清償【計 算式:160,243元-57,829元=102,414元】。 ㈢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被上訴 人個人勞退金專戶,分別於3萬1,046元、2萬4,57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亦未依勞 工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每月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 ○○提繳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內,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自104年4月起至 105年9月29日止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2人之退休金專戶 內,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每月工資2萬8,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應以月提繳工資金 額28,800元計算6%,即每月應提撥1,728元。上訴人自10 4年4月起至105年9月29日止,期間共計17個月又29天,未



被上訴人乙○○提繳退休準備金。因此,上訴人應補提 繳3萬1,046元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乙○○之退休金專戶 內【計算式:(1,728元×17月)+(1,728元×29/30) =31,046元】。
被上訴人甲○○部分:
被上訴人甲○○每月工資2萬3,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應以月提繳工資金 額2萬3,000元計算6%,即每月應提撥1,380元;惟被上訴 人主張每月應提撥1,368元,並參酌雇主已繳納勞工甲○ ○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亦係每月提撥1,368元【 註:即以月提繳工資金額2萬2,800元計算6%】,因此, 本件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上訴人每個月應提撥1,368元 作為計算。又查,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9月29日止 ,期間共計17個月又29天,未為被上訴人甲○○提繳退休 金準備金。因此,上訴人應補提繳2萬4,578元退休準備金 至被上訴人甲○○之退休金專戶內【計算式:(1,368元 ×17月)+(1,368元×29/30)=24,578元】。 ㈣關於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94年6月30日公布,並 於公布後一年即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 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參行政 院勞工委員(註:已於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101 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101年09月12日勞 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查本件上訴人自105年3月起 積欠被上訴人二人薪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5年9月29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自應依前揭之規定給付 被上訴人二人資遣費。
被上訴人乙○○部分:
⑴勞退新制部分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倉管組長,迄至105年9月29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乙○○之工作年資橫跨勞 退舊、新制,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 工作年資計2年9月;自94年7月1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 開始施行的日期)起至105年9月29日之新制工作年資計 11年3月又29日,且其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乙○○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9月 29日之工作年資計11年3月又29日之部分,資遣費應為 15萬8,620元【計算式:28,000元×1/2×〔11+3/12+ (29/30)12〕=158,620元】。 ⑵勞退舊制部分之資遣費:
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舊制工作年資計2年9月。因此,被上訴人乙○○自91年 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2年9月之 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因此,被上訴人乙○○自91年10月1日 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工作年資計2年9月之部分, 資遣費應為7萬7,000元【計算式:28,000元×(2+9/1 2)=77,000元】。
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 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 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 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



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9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甲○○自101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 至105年9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止,其工作年資計 3年10月又7日。又查,被上訴人甲○○之每月平均工資 為2萬3,000元。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 資遣費,應為4萬4,275元【計算式:23,000元×1/2× 〔3+10/12+(7/30)÷12〕=44,275元】,被上訴人 起訴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4,083元(見原審卷第14頁) ,自無不合。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是參酌上述法條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之部分,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於105年9月29日終止兩造之間的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乙○○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3萬7,446元、資遣費23萬 5,620元,合計37萬3,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於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1,046元之範圍內,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外,被上訴人甲○○於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資10萬2,414元、資遣費4萬4,083元,合計146,4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請求上訴人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2萬4,578元之範圍內,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 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 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 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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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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