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庚○○○
子○○
丙○
甲○○
丑○○
丁○○
己○○
戊○○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原告辛○○、壬○○、癸○○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件准由原告辛○○、壬○○、癸○○為原告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之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 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辛○○、壬○○、癸○○聲請意旨略以,渠等與原告溫李福妹、溫敦善 、溫敦舜、溫敦凱(伊等與上開等人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於起訴後,原告溫李福 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有關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遺產分割業已移 轉原告辛○○、壬○○、癸○○,渠等已徵得本事件所有原告為承當訴訟之同意 。惟本件部分被告因未到庭,無從徵得該等對造承當訴訟之同意,為此爰依前揭 法文,聲請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核閱前揭原告所提之 證據資料後,認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前揭法文,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漢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