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施水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 訴 人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施水吉(即原審原告、下稱施水吉)主張:伊係坐落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0.7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369-1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下稱黃秀雲)係相鄰同段3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8土地 )所有權人,惟黃秀雲所有坐落系爭368土地上暨同段258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主建物及 其附屬建物(未保存登記),並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用伊所 有之系爭369-1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 所示,編號F-B-G-F所圍成範圍即主建物部分為16.1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主建物)、編號A-F-G-C-D-E-A所 圍成範圍即附屬建物部分為24.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附屬 建物),屢經多次請求拆屋返還地,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黃秀雲應將坐落系爭369-1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主建物部分、附屬建物部分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施水吉(原審判命黃秀雲應將坐落系爭369-1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附屬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施水 吉,而駁回施水吉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水吉後開第二 項之訴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秀雲應將坐落系爭369-1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主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施水 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黃秀雲則以: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係訴外人即施水吉之母 蔡玉雪於民國(下同)64年間,經重測前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土地)所有權人蔡世、蔡心 傳、蔡睥、蔡振發同意,而在系爭461土地上建造,嗣於70 年6月16日蔡玉雪、蔡杉旗取得坐落由系爭461土地分割出之 重測前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368 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建造時即占用鄰
地即重測前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並分割 出媽祖宮段462-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淵西段369地號土地, 36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系爭369-1土地,至於81年間由訴外人 黃定華取得系爭369-1土地之所有權,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占用 系爭369-1土地之面積,與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 40.74平方公尺)相等,足證系爭369-1土地係為配合系爭主 建物及附屬建物占用之範圍,而自36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又黃定華於8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69-1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杉旗,而系爭368土地原為蔡玉雪、蔡杉旗 所共有,其上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雖係由蔡玉雪所興建 ,然該等建物卻同時坐落於系爭368、369-1地號土地,且蔡 玉雪、蔡杉旗、施水吉長期共同居住於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 建物,是認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人蔡玉雪與系爭 36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杉旗間確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嗣該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間由原法院拍賣系爭368土 地及其上主建物、附屬建物時由拍定人陳春鳳概括承受,黃 秀雲復繼受於陳春鳳,則施水吉與黃秀雲間就系爭主建物、 附屬建物與系爭369-1地號土地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另 施水吉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秀雲拆除系爭附屬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施水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施水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玉雪、蔡杉旗分別為施水吉之母親、胞兄。 ㈡系爭369-1土地原為黃定華所有,黃定華於85年8月3日將系 爭369-1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杉旗 所有。嗣蔡杉旗於104年9月2日復將系爭369-1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7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施水吉所有。
㈢系爭368土地原為蔡玉雪、蔡杉旗所共有;且系爭368土地上 之同段2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未保存登記)係蔡玉雪所興建。 嗣陳春鳳於93年8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368土地及其上主 建物、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其後陳春鳳於95年7月25日將系 爭368土地及其上主建物、附屬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為95年6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秀雲所 有。
㈣蔡玉雪、蔡杉旗與施水吉從系爭建物64年興建完成後,到93 年8月6日拍定時止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㈤黃秀雲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占用施水吉所有之 系爭369-1土地面積分別為16.12平方公尺、24.62平方公尺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施水吉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秀雲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主建物部分(面積16.12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該 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⑴黃秀雲占用系爭369-1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①蔡杉旗與蔡玉雪間就系爭369-1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如有,施水吉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一事實,而應 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②施水吉取得系爭369-1土地之所有權時,有無已明知黃秀雲 所有之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土地長達40餘 年之事實?此一事實有無已具使人信賴之公示外觀? ⑵施水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秀雲占用系爭369-1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使用借 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租賃權物權化)之規定,是縱 令被上訴人之前手趙某曾將訟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屬實 ,上訴人仍不得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訟 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判參照) 。且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 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⒉又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黃 秀雲雖提出系爭461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見原審第136、137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顯係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印製提供之同意書填寫,而 於其上載明「……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
」等內容,是系爭461土地所有權人蔡世等所出具予蔡玉雪 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縱屬真正,應認亦僅同意蔡玉雪為 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461土地而已 ,自難遽以認定蔡玉雪確有永久使用系爭461土地及增建未 申請建照建物之權利,先予敘明。
⒊另蔡杉旗嗣後雖取得系爭369-1之土地,因其與蔡玉雪有母 子之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雖可認為蔡杉旗極有可能同意 蔡玉雪所有之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繼續使用系爭369-1土 地,惟蔡玉雪與蔡杉旗縱曾約定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於滅 失前有使用系爭369-1土地之權利,況系爭主建物、附屬建 物既由陳春鳳拍賣取得,既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蔡玉雪與系爭 369-1土地所有人蔡杉旗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陳春鳳原則上 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369-1土地之權利,則黃秀 雲再由陳春鳳處買受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自難認確可繼 受其前手陳春鳳與系爭369-1土地所有人蔡杉旗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黃秀鳳實難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369-1土地 之權利。依前開說明,施水吉縱為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繼 受人,尚難認定當然繼受蔡杉旗與蔡玉雪、或與陳春鳳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黃秀雲自不得執該使用借貸之關係主張其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⒋再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黃秀雲抗辯施水吉取得系爭369- 1土地之所有權時,已明知黃秀雲所有之系爭主建物、附屬 建物占用系爭369-1土地長達40餘年,然施水吉縱已明知前 開事實,惟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沈默之事實,並未能使系爭主 建物、附屬建物取得占有系爭369-1土地之權利,是黃秀雲 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自難憑採。
㈡施水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因此考量有否權利濫 用,自應以客觀的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次按在私法領域,
權利人固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 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 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 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 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 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 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黃秀雲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及系爭附屬建物,占用施水吉所有 之系爭369-1土地面積分別為16.12平方公尺、24.62平方公 尺;且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40.73平方公尺(即系 爭土地全部遭系爭主建物及系爭附屬建物所占用),地目為 建,土地形狀係屬長三角形,為與公路並無適宜通路之袋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369-1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5、46、11 4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368、369-1土地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自 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⑵又系爭主建物越界部分:黃秀雲所有系爭主建物越界建築而 占用系爭369-1土地之面積為16.12平方公尺,占用之地形為 如附圖所示F-B-G-F連接線之三角形,若拆除系爭主建 物越界之部分,勢需拆除系爭主建物之外牆等主要結構,不 僅拆除費用可觀,且對系爭主建物之損害亦菲小,而施水吉 雖陳稱系爭369-1土地其欲作為倉庫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審酌系爭主建物占有系爭36 9-1地號土地之位置為如附圖F-B-G-F連接線所示之三角 形,面積為16.12平方公尺,然系爭主建物越界部分係包括 系爭主建物一側外牆(長度約五分之四),如予拆除,為防 止系爭主建物倒塌所需費用甚大,且系爭主建物拆除後,因 拆除該部分重要結構柱,將危及主建物整體之結構安全, 勢必將拆除整棟建物重建,而依系爭368土地之面積為178.9 4平方公尺、系爭258建號建物保存登記為133.89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合計約40坪,粗估如以每坪重建 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計算,亦達240萬元,加上拆除清運 費用28萬元,重建費用約需268萬元。反之,系爭F-B-G- F連接線為三角形畸零地,對施水吉並無太大之利用價值, 面積為16.12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23 7元計 算,僅為245,620元(計算式:15,237×16.12=245,6 20) ,損害尚屬不大。復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 利,其嗣後再為主張,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查依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系爭258建號建物既係施水吉之 母蔡玉雪於64年間所建造,而後蔡玉雪、蔡杉旗亦取得系爭 258建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368土地所有權,然系爭主建 物、附屬建物係坐落在系爭369-1土地上,而蔡杉旗於95年8 月3日取得系爭369-1土地所有權,蔡杉旗嗣於104年9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69-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水吉等 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105年10月 1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111217號函、105年11月4日安南地 所一字第1050117670號函檢送之系爭368、369-1土地、系爭 258建號建物之84年10月11日後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57、58頁、88至99、112至126)。又依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㈠、㈣所示,蔡玉雪、蔡杉旗分別為施水吉之母親、胞 兄;蔡玉雪、蔡杉旗與施水吉從系爭建物64年興建完成後, 到93年8月6日拍定時止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情以觀,如認 施水吉縱為系爭369-1地號土地之繼受人,而認定不當然繼 受蔡杉旗與蔡玉雪、或與陳春鳳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黃秀雲 自不得執該使用借貸之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惟蔡玉雪既興建系爭258建號建物,施水吉、蔡杉旗亦居住 系爭258建號建物內,而蔡杉旗自85年間受讓系爭369-1土地 ,理應知悉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土地之事 ;其於93年8月6日復因系爭258建號建物因拍賣由陳春鳳取 得,歷時約20年未曾向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所有人行使所 有權,上開情事,應足使黃秀雲正當信賴蔡杉旗已不欲行使 權利,且蔡杉旗即長期保有系爭369-1土地所有權,繳納地 價稅,尚難推諉不知系爭主建物、附屬建物占有系爭369-1 土地,致未行使權利。施水吉既係蔡杉旗之弟,亦長期同住 系爭258建號建物,理當知悉上情,施水吉起訴請求拆除系 爭主建物,自有違誠信原則,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則黃秀 雲抗辯施水吉訴請拆除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主 建物部分為權利濫用,自屬可採。
⑶另系爭附屬建物占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系爭附 屬建物雖將損及黃秀雲就系爭附屬建物之處分權,然該附屬 建物本屬違建,拆除後對主建物影響並不大;而就施水吉而 言,黃秀雲本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系爭附屬建 物、通道則供堆置物品、通道之用,顯非依該土地原定使用 目的使用,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5、45、46頁 );拆除系爭附屬建物與對原建物整體結構安全、經濟價值 並無影響,施水吉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黃秀雲所有系爭附屬建物占有系爭 369-1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施水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黃秀雲拆屋還地,自屬有據,而黃秀雲此部分 所辯,自難憑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黃秀雲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369-1地號土地,然施水吉請求黃秀雲拆 除系爭主建物部分係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從而,施 水吉請求黃秀雲將系爭附屬建物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施水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施 水吉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施水吉敗訴之判 決,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