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3年度,321號
TTDM,93,東簡,321,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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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漁業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九十年簡字第一七四號及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六號二十 樓之一A二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六四一五 ─GS號、廠牌福特六和、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乙部,約定總價額新臺幣(下同) 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頭期款二萬元,並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向福灣公司支付分 期價金,並於同日與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雙方並約定在前揭分期款項總價額未全部清償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定之內容 占有使用標的物。詎甲○於取得該標的物之占有後,自第二期之九十三年四月份 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三月初之某日起,即將上 開標的物出質於臺北縣淡水鎮之某汽車當舖,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 害。案經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證人廖祖鈐之證述。(二)告訴人福灣公司之指訴。( 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件付款 紀錄查詢、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尚有 未洽。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漁業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七四號及九十二年上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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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