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47號
TTDM,93,易,247,2005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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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在丙○○所經營之 「世鑫房屋企業社」(以下簡稱世鑫房屋)擔任經理,負責招攬聯繫法拍屋代標 客戶,並向委託代標之客戶收取訂金、佣金及押標金等款項轉交世鑫房屋負責人 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基於 上開業務關係向世鑫房屋之客戶林依紅廖智明及游婷棋分別收取三萬元、十萬 元及七萬一千元之佣金、訂金現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後,將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任職世鑫房屋經理期間,基於業務關係向上開 客戶收取原應先繳回世鑫房屋之前揭款項,並逕挪為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廖智明及游婷棋所收取之款項係佣金,另向林依紅 收取之三萬元係訂金,因林依紅欲標購之拍賣房屋已撤回,故伊已將訂金三萬元 以機車抵帳退還林依紅;因伊前於告訴人丙○○擔任股東之「福星房屋仲介」( 以下簡稱福星房屋)任職時,福星房屋尚積欠伊約十餘萬元之佣金款尚未發給, 故伊將向廖智明、游婷棋所受取之款項留下而未與告訴人拆帳,依約伊所承接之 仲介案件,伊可得所受佣金之六成,伊並未侵占,僅為私人債務糾紛,且伊有誠 意要解決,故開立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交與丙○○做為擔保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依紅廖智明及游婷棋於偵 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名片影本、被告所簽發本票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簿收據、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資料及被告徵信資料各一份、被 告所簽立之收據、總價金委託墊款標購房地契約書各二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福星房屋並 未積欠被告應付未付佣金之事實,業經證人丙○○、黃琦芬具結證述明確,是被 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向世鑫房屋客戶收取之貨款,與福星房屋應給付其擔 任經理之佣金,為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既將原應繳回公司之客戶繳款侵占 入己,縱被告與世鑫房屋之前身,亦由告訴人擔任股東之福星房屋尚有佣金債務 糾紛,要於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至被告於侵占款項後交付二十五萬元



本票一紙與告訴人,做為前揭侵占款項擔保之事實,固經告訴人確認無訛,並有 本票一紙可佐,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仍無解於前開罪名之成立。是其前開所 辯,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三次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惟明知於業務上收取之客戶款項應繳回公司,竟擅自挪為己用,對告訴人顯 生損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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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