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少連附民字第一二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之母前有土地糾紛,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六時許,騎乘機 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永中街旁籃球場時,見原告當時在該處休息,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故意公然以「瘋 女人」、「破謨」及「幹妳娘」(均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原告,並再基於恐 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故意向原告恐嚇稱:「妳不要太囂張,我知道妳讀哪 一間學校,叫妳們學校的學生打妳」、「要讓妳在永康混不下去」、「我馬上 要打妳,叫妳父母出來,我連他們一起打」、「有種別走,我馬上要叫人來打 妳」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嗣被告因原告另有友人林 廷祐在旁阻攔,方悻然離去始未再生其他爭端。(二)原告為年僅十五歲之小女孩,被告因大人間之土地糾紛即對無辜之小孩公然辱 罵、恐嚇、作勢要打人,致使原告終日生活在暴力、恐懼的陰影下,經常心悸 、害怕、惶恐、不安,尤因被告住在隔壁,原告遭辱罵、恐嚇後,除非大人陪 同,從此不敢獨自出門,如此年紀小孩,放學後及暑假期間均躲在家裡,孤獨 苦悶、抑鬱的過日子,對原告心理層面打擊,可謂至為殘忍無情,爰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名下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二號之房屋及土 地,因緊鄰繁華熱鬧之永康市場正門口,土地公告現值加房屋課稅現值雖僅約 四百萬元,但市價行情約八百至一千萬元,於八十八年間,前揭房屋一樓店面 出租,每月租金收入即高達五萬元,目前每月租金已調漲為六萬元;又被告之
存款利息所得二千零七十六元,以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至零點八利率推算其九十 二年間之平均存款數額,應係維持在二十萬至四十萬元之間;又被告之妻名下 另有位於永康市○○街十八號之房地一棟,亦有租金來源;此外,被告另有借 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汽車兩部,一為車牌號碼為6S─九五三七之賓士車,是 其代步工具;另外車牌號碼為四一三─NP號之計程車,則偶爾營業。原告之 父乙○○為合格教授,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現聘為崑山科技大學高分子 材料系兼任教授;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遭被告恐嚇後,原告九十二年度下 學期學業成績為七十五分,九十三學年上學期成績退步,變六十九點六分,心 理影響層面重大長久。原告之母因此陪同其參加永康市瑜珈班,以資紓解身心 之鬱悶,治療內心創傷。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父乙○○之教授證書、退休證明、申請退休簽呈、崑 山科技大學聘書、高分子材料系配課表、原告九十二年度下學期及九十三學年上 學期之成績單、永康市瑜珈班學員名單、本院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易字第六二八號 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在刑事庭審理時,是因為人家勸伊認罪可以判輕刑,伊才會認罪的,誰知 最後還要罰九萬元,惟伊知道錯了,想與原告和解,但是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 。伊現在是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不到一萬元。學歷是國小畢業。伊有四個 小孩,有二個已經結婚了,另外二個住在家裡,年齡都是約三十歲左右。伊名下 有一棟房子,地址為永康街十二號,另有一部計程車,車號為四一三─NP號, 是以二萬元購得的;此外另有一部6S─九五三七號之賓士轎車,是老爺車,已 經十幾年了,當初大約花了十八萬元買的。刑事庭中證人林廷祐之證詞並不實在 ,伊當時確是在罵林廷祐,不是在罵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資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少連易字第三號、九十三年 度少連上易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前有土地糾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六時許 ,騎乘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永中街旁籃球場時,見原告當時在該處休 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故意公然以 「瘋女人」、「破謨」及「幹妳娘」(均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原告,並再基於 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故意向原告恐嚇稱:「妳不要太囂張,我知道妳讀哪 一間學校,叫妳們學校的學生打妳」、「要讓妳在永康混不下去」、「我馬上要 打妳,叫妳父母出來,我連他們一起打」、「有種別走,我馬上要叫人來打妳」 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嗣被告因原告另有友人林廷祐在 旁阻攔,方悻然離去始未再生其他爭端。原告為年僅十五歲之小女孩,被告因大 人間之土地糾紛即對無辜之小孩公然辱罵、恐嚇、作勢要打人,致使原告終日生 活在暴力、恐懼的陰影下,經常心悸、害怕、惶恐、不安,尤因被告住在隔壁, 原告遭辱罵、恐嚇後,除非大人陪同,從此不敢獨自出門,如此年紀小孩,放學
後及暑假期間均躲在家裡,孤獨苦悶、抑鬱的過日子,對原告心理層面打擊,可 謂至為殘忍無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在刑事庭審理時,是因為人家勸伊認罪可以判輕刑,伊才會認罪的, 誰知最後還要罰九萬元,伊知道錯了,想與原告和解,且伊現在每月平均收入不 到一萬元,學歷又低,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在太高;又在刑事庭中,證人林廷祐之 證詞並不實在,伊當時確是在罵林廷祐,不是在罵原告云云等資為抗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確實因與原告之母之土地糾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六時許 ,騎乘機車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永中街旁籃球場時,見原告當時在該處休 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故意公然以 「瘋女人」、「破謨」及「幹妳娘」(均以臺語發音)等語辱罵原告,並再基於 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故意向原告恐嚇稱:「妳不要太囂張,我知道妳讀哪 一間學校,叫妳們學校的學生打妳」、「要讓妳在永康混不下去」、「我馬上要 打妳,叫妳父母出來,我連他們一起打」、「有種別走,我馬上要叫人來打妳」 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等情,業已經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刑事庭指訴之情節、以及證人林廷祐於刑事庭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被告並因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雖經被告上訴,亦 經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少連易字第三號、九十三年度少 連上易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判決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 以:是因為人家勸伊認罪可以判輕刑,伊才會認罪的,誰知最後還要罰九萬元, 以及證人林廷祐之證詞並不實在,伊當時確是在罵林廷祐,不是在罵原告云云等 資為抗辯,然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故意公然以「瘋女 人」、「破謨」(均以臺語發音)等語,顯係針對【女性】所為之辱罵,而非針 對男性而來,以及被告恐嚇他人之部分如「我馬上要打妳,叫妳父母出來,我連 他們一起打」等語,顯均係針對父母與被告間有土地糾紛之女性原告而來,並非 針對男性之證人林廷祐所為,故被告上揭辯稱係在辱罵、恐嚇證人林廷祐,而非 在辱罵、恐嚇原告云云,顯均屬事後規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 揭時、地,以上揭詞語、辱罵及恐嚇原告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再查:本件原告 於事發當時,年僅十五歲,因被告與大人間之土地糾紛而無辜遭公然辱罵、恐嚇 ,致使原告終日生活在恐懼的陰影下,經常心悸、害怕、惶恐、不安,導致原告 九十二年度下學期學業成績為七十五分,九十三學年上學期成績退步為六十九點 六分,心理影響層面重大。且因被告住在原告隔壁,原告遭辱罵、恐嚇後,除非 大人陪同,從此不敢獨自出門,孤獨苦悶、抑鬱的過日子,並須原告之母陪同其 參加永康市瑜珈班,以資紓解身心之鬱悶,治療內心創傷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其 九十二年度下學期及九十三學年上學期之成績單、永康市瑜珈班學員名單各一件 為證,是原告經遭被告以上揭言詞辱罵及恐嚇,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兩者
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故意加害於 年僅十五歲之原告,情節已非輕微,又於開庭時雖表明欲和解之意,然卻又捏詞 矯飾犯行、意圖推諉卸責,對於原告所受之名譽、心理及精神上之傷害,亦未加 聞問,顯尚無真誠悔改認錯之心意,本院斟酌原告於事發當時僅十五歲(原告為 七十七年六月生),為崑山高級中學之在學學生,與父母同住、名下並無任何動 產及不動產;原告之母則為學校行政人員,專科畢業;原告之父為碩士畢業,原 任教授,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退休,現聘為崑山科技大學高分子材料系兼任教授 ;被告當時五十七歲(被告為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生),國小畢業,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不到一萬元。有四個小孩(二位已婚,另二位住家裡) ,年齡都是約三十歲左右。名下有一棟房子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二號,出租 他人,租金約每月三至五萬元,另有一部計程車,車號為四一三─NP號,原以 二萬元購得的;另一部6S─九五三七號之賓士轎車,已經十幾年了,當初約花 了十八萬元買的,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金額為適當,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