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82號
TNHV,106,上易,182,2017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慧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陳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月娥同訴外人陳清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 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4日 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346 ,480元,嗣未依約清償債務,業經其向原審聲請對陳月娥陳清富核發92年度促字第16126、161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在案,嗣經其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陳月娥 財產後僅部分受償,陳月娥陳清富尚積欠借款債務5,147, 38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執行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8 9377號債權憑證。
㈡其於105年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陳月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經原審執行法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340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因系爭土地上 尚有由被上訴人林慧真於91年10月2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審執行法院上開 執行事件認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而終結,因此無法自系爭土 地受償,由於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影響其聲請強制執行得否



受償,是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其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抵 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如無法舉證,則可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被上訴人陳月娥即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陳 月娥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其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陳月娥請求被上訴人林慧真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
㈣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陳月娥所有系爭土地 於91年10月21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 被上訴人林慧真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 明:1.原判決廢棄,2.其餘請求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 聲明。被上訴人林慧真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陳月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上訴人林慧真抗辯以:
1.本件上訴人起訴雖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債權不存在,惟上訴 人又主張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況且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21日即設定抵押 權予伊,時間早於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前,上訴人自92年至97 年即對被上訴人陳月娥之財產數次強制執行,並調閱陳月娥 之相關財產資料,理應知悉上情,卻於十餘年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相關證據資料難以找尋,已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應 命上訴人舉證。
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 存在,當初係因被上訴人林慧真貸款100萬元予與被上訴人 陳月娥之前配偶即訴外人陳清富,因陳清富未清償,經林慧 真要求擔保,陳清富即開立面額100萬元並由陳月娥背書之 票號TS000000、發票日期91年10月20日、到期日101年10月2 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林慧真,且由陳月娥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林慧真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 ,是林慧真陳月娥確有100萬元債權存在,且已對系爭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是林慧真就系爭抵押權 確實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1頁): ㈠被上訴人陳月娥同訴外人陳清富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



款,嗣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於92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月 娥及陳清富核發92年度促字第16126、16127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在案。復經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陳月娥之財產後僅部分受償,陳月娥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 金5,147,3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 ㈡被上訴人陳月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於91年10月21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慧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1年10月20日;利息:無;權利存 續期間91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20日,登記債務人為陳月 娥。
㈢被上訴人陳月娥與訴外人陳清富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 被上訴人林慧真於105年6月28日曾持陳清富所簽發、陳月娥 背書之系爭本票乙紙,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對陳月娥陳清富裁 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3 0號民事裁定可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 陳月娥有借款本金5,147,3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經 法院強制執行仍受償不足,而被上訴人林慧真對被上訴人陳 月娥並無債權存在,竟於91年10月21日在被上訴人陳月娥所 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 間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得否以債權人之 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及得因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多寡,而此種 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惟如一造對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 真正(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林慧真就被上訴人陳月娥所有系爭土 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 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就此部分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林慧真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因被上訴 人陳月娥之前夫陳清富,陸續向林慧真借款100萬元,嗣陳 清富邀陳月娥為擔保上開借款之債務清償,始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慧真,故林慧真就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 保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陳清富所開立由 陳月娥背書之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且林 慧真所陳上開借貸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原委,亦已聲請 證人陳清富於原審作證稱:「我知道陳月娥有一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林慧真,是因為我周轉不靈,我向林慧真借錢,陸 續借了大概100萬元,是分次借的,第一次借款30萬元,林 慧真的哥哥匯款給我,第二次借款30萬元,林慧真嫂嫂匯 款給我,之後林慧真又借我40萬元,林慧真拿40萬元現金給 我,林慧真之後說要有保障,當時我跟陳月娥住在一起,陳 月娥說要把土地拿出來抵押,拿土地來負責。之前我借款時 有寫借據給她,到最後有簽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她,所 以之前的借據林慧真就還給我。我簽立本票,然後陳月娥在 本票後面背書,之後就去辦理抵押設定。」等語明確,並有 陳清富覆本院函提出林慧真之兄林保全、嫂李麗玲先後依序 於90年8月1日、91年9月16日分別匯款存入渠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台企銀行)永大分行之帳戶,各30萬元,有陳清 富提出之台企銀行永大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75、77頁),核與被上訴人林慧真所述及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擔保情形,互核相符;上訴人對證人陳清富 於原審之證述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77頁),足可認陳月娥 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林慧真作為借款之擔保,亦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同上卷頁),且被上訴人陳月娥亦同意負 責清償上開100萬元借貸債務,並於系爭本票背書及設定系 爭抵押供擔保,即有承擔陳清富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林慧 真抗辯:其就系爭抵押權有所擔保之1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 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堪採信;上訴人雖否 認陳月娥陳清富間有債務承擔之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陳清富,被上訴 人陳月娥僅在本票背面簽名,至多僅負本票背書之責,難謂 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再者,陳月娥僅需負背書人之責任,執 票人林慧真若未在期限內遵期提示本票,即喪失追索權,是



林慧真之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代位陳月娥提出 時效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依抵押權從 屬性,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上訴人請求 林慧真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云云,惟按以抵押權、質 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 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 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0月 20日,被上訴人林慧真雖對背書人陳月娥之追索期至102年 10月20日已經期滿,而依票據法第22條之短期時效之規定, 逾追索期則背書人陳月娥固得拒絕給付;惟林慧真依上開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享有實行其 抵押權之權利,換言之,林慧真至今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可見林慧真之系爭抵押權,尚非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林慧 真之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洵有未合,並無可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為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慧真就被 上訴人陳月娥所有系爭土地於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陳 月娥請求林慧真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1/1頁


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