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67號
TNHV,106,上易,167,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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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進雄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五
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韓蔚廷 變更為陳聖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陳聖德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進雄向伊申辦信用貸款,詎屆 期並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三千零五 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 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經伊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七三七號判決林進雄如數給 付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發給一○ ○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八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對伊即負有還款義務,竟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陳淑美,並於同年五月一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美名下,其等 二人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淑美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感情不睦,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林進雄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陳淑美,除作為林進雄因離婚對於陳淑美應付之賠償金及 補償金外,並作為長子林威宇之教育費用。因當時婚姻關係 仍存在,乃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嗣同年 五月一日辦理土地登記完畢後,雙方即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八日辦理離婚登記。林進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淑美, 係為支付陳淑美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子女之教育費用, 為有對價之移轉行為,並非詐害債權行為。又雙方因長年感 情不睦並分居,陳淑美不知情林進雄之債務狀況,亦不知系 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訴 請撤銷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林進雄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惟屆期並未依 約繳納,尚欠本金五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八 月一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九月二日起算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訴請台北地院判命林進雄如數給付後,執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士林地方法院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補字卷第九至一一、一九至二一頁 )。
(二)林進雄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美名下(見原審補字卷第一 二至一八頁、訴字卷第五八至六八頁)。
(三)上訴人二人婚後育有長女林玲宇、長子林威宇,於九十八 年三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訴字卷第九一頁),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另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桃園市龜山區戶 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同日辦妥離婚登記(見原審訴字 卷第二○、二一、一○三、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四)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名下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 編號3建物為老舊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見原審訴字卷第 七九至八二頁、第一三四、一三五頁)。
(六)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時, 積欠之授信及信用卡債務金額,合計共三百二十七萬三千 四百零九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五頁)。五、被上訴人主張: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贈 與陳淑美,並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淑美名下,其等二人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伊之債權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係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 得否主張行使本件撤銷訴權?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否有害及 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經查:
(一)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陳淑美之 行為,係無償行為。
林進雄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四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淑美名下,有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含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五八至六八頁) 。
⒉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其中第三條約定:林進雄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淑 美,用以「補償」陳淑美多年來對家庭之付出,以及因林 進雄之過失造成離婚事由,林進雄支付陳淑美之精神慰撫 金等損失,以及日後支付林威宇之教育、生活等之相關費 用,陳淑美不可將該土地移轉他人;上開土地上有未保存 登記之矮房,陳淑美同意繼續讓婆婆林陳尾居住,直至其 終老。第四條約定:倘陳淑美違背本協議內容,而未能在 林威宇大學畢業當年度辦理完成離婚登記手續時,陳淑美 應支付林進雄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將上開土地移 轉回甲方名下。第五條約定:本協議書係雙方自由意志下 所立,嗣後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銷(見原審訴字卷第九 一頁)。
⒊上訴人二人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 定:離婚後,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應自行清理,與他方無涉 ,雙方均不得對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包括其他費用。第 六條約定:陳淑美名下坐落於善化鎮地號六三六、六三七 共兩筆(即系爭土地),只限移轉或贈與或繼承給子女。 第七條約定:林進雄同意給付陳淑美補助費五十萬元,從 一○一年七月起,按月給付至付清為止(見原審訴字卷第 九二頁)。




⒋綜參上情:
林進雄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淑美名下,參諸「贈與」之意義及贈與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上訴人二 人就系爭土地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之原因,且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訂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依該契約書所示,可知林進雄係單純以自己之財產給 付陳淑美,惟並未由陳淑美收受對價之給付至明。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間,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日、五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尚非無據。
⑵其次,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林進雄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陳淑美名下,係為補償陳淑美對於家庭之付出, 支付陳淑美因離婚造成之精神慰撫金,及林威宇之日後 教育、生活等費用,惟並未約定應支付之精神慰撫金額 若干。是林進雄既係為補償陳淑美而移轉系爭土地,陳 淑美就林進雄之給付,顯未為對待給付。又倘確係作為 支付精神慰撫金之用,金額既未經雙方約定,究竟林進 雄移轉系爭土地之給付,可抵償若干精神慰撫金之債務 不明。上訴人抗辯:陳淑美係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債權 ,及代墊林進雄之子女扶養費用,與林進雄之移轉債務 相抵償云云,與常情有違,所為上開抗辯,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再者,依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所示,雙 方約定陳淑美不可將該土地移轉他人或只限移轉或贈與 或繼承給子女,且應同意繼續讓其婆婆林陳尾居住;核 係約定一方(受讓人)於受移轉後,仍應對他方負一定 之作為義務,迥異於一般互負對價關係之給付者,於雙 方相互完成給付後,各自所負之債務即消滅之常情。倘 上訴人間確有以林進雄給付系爭土地與其所負債務相抵 償之對價關係給付,陳淑美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諸常情,豈有承諾不得或限制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 ⑶綜上,堪認林進雄陳淑美間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為無對價關係之給付至明;上 訴人抗辯係有償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 債權。
⒈上訴人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及第三人 之授信及信用卡債務金額,合計共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 零九元,惟其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之財產者,為兩造所不爭




林進雄於九十七年所有如附表之財產價值,其中編號3房 屋係老舊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此參卷附之建物照片自明 (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且林進雄之持分 僅四十二分之一,換算課稅現值僅五百餘元;編號4之土 地持分二十四分之一,換算該土地於九十七年度之公告現 值結果,林進雄就該土地之財產價值為十六萬一千九百餘 元;至編號5至7之投資價值,依股票面額換算結果,依 序為三萬九千三百餘元、七千四百餘元、○元乙情,此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附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林進 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七九至八二頁),加總林進雄所有上開財產價值,總金 額僅約二十餘萬元。惟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為系 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時,其積欠各項之債務金額合計達三百 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有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檢附林進雄之會員報送授信及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五至第一二五頁),堪認林進雄移 轉系爭土地前之財產,在扣除系爭土地後,顯不足清償當 時所負擔之債務。益見林進雄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無償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直接造成財 產之積極減少,損及其償債能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者亦明。
⒊此外,被上訴人係於一○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網路 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林進雄所為上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參 (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二至一八頁);被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訴 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上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者,堪認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其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於法既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讓與行為,有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間上開無償行為 後,於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訴請求撤銷其等無償讓與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復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 斥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而溯 及自始無效,陳淑美就系爭土地於同年五月一日經地政事務 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即無 可存在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四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淑美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 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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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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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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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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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持分1/42,未辦保存登記)│
├──┼───────────────────────────┤
│ 4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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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投資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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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投資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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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投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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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