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1號
TNDV,94,訴,191,200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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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賴瑞撴即瑞松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記載: 被告以原告因工程所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數批, 尚欠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 」),依督促程序對原告取得鈞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八六二號支付命令確定 ,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 權在五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及訴外人臺 南縣東山鄉公所為清償。查原告經營土木包工業均本誠實信用、正派營生原則, 與被告之交易均能如期清償,系爭貨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始開立統一發票 予原告。被告之債權已經消滅,因之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鈞院九十四年度執 字第五二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貨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法定利息,業經鈞院 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八六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即按稅法 規定寄發統一發票,惟原告從未清償任何款項,原告主張其經營土木包工業均本 誠實信用原則,與被告之交易均能如期清償,系爭貨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云云, 均非實在,就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各項要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本件 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工程所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數批,尚欠被告 系爭貨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貨款為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 促字第四四八六二號支付命令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案卷內所附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三)被告以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八六二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法院就原 告對訴外人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在五十三萬七千三百 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程序費用一千元及執行費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範圍 內予以扣押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扣押之執行命令可憑,並業經本院調閱 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之執行 名義成立後,業經清償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之債權已消滅,因而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自承積欠被告系爭貨款債權, 而主張其於被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系爭貨款債權,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雖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查該紙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 告曾向被告訂購金額為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含營業稅三萬二千八百二 十五元在內)之預拌混凝土,惟無法證明原告業經將上開貨款清償被告,再者 ,該紙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在被告聲請本院核發九十 三年度促字第四四八六二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前,若原告確將系爭貨款 清償被告後,被告始開立該紙統一發票,何以原告未於接獲法院支付命令時提 出異議,而任令支付命令發生確定之效力,有違常理,此外,原告未再舉證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又該紙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係在被告之 執行名義成立前,亦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即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系爭貨款,被告債權已消滅云云,即不足 採。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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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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