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41號
TNHV,106,上易,14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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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呂○真 
被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伊夫,被上訴人乙○○為甲 ○○友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4月10日、6月18日發生性交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因而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6年3月8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甲○○則以:伊未曾與乙○○發生性行為,原審為上訴人該 部分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其原審 審理時則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 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 (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份法益,夫 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 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於104年4月10日、6月18日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檔、錄影檔為證,而 該錄影檔經原審播放後比對其影像及被上訴人二人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275、379至381頁),足認上訴人所提出錄 影檔內男子、女子及對話確係被上訴人甲○○乙○○無 誤。又由錄音檔及譯本(見原審卷第69、275頁)內容, 可證被上訴人二人於104年4月10日發生一次性行為;再由 錄影檔及譯本(見原審卷第85至87、199、211、213、233 、275頁)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二人另於同年6月18日發生 一次性行為。被上訴人否認曾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抗辯, 並無可採。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對方通、相姦,自均屬於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而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爰審酌:乙○○104年所得為57萬餘元,有股票,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307-313頁),復參酌兩 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非適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 人再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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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